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大都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执行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5-02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鄂05执异11号
案外人易安,女,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
申请执行人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189-1号。
法定代表人匡玲,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宜昌大都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深圳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易仁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锦绣北一号。
法定代表人易浩,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广盛公司)与被执行人宜昌大都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大都天惠公司)、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大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易安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易安称,本院查封登记在湖北大都置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宜昌市深圳路38-11号房产(产籍号为02-**-**-010301、02-****-010401)行为错误,案外人已于查封前购买上述房屋并实际居住。故该房屋不能成为本案执行标的,请求本院依法解除上述房屋的查封。案外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楼宇验收交接表》、《物业交接书》、《交付使用验收单》、《前期物业服务合同》;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流水凭证。
申请执行人湖北广盛公司提交异议答辩状,认为:1、案外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其合法财产。从案外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交接手续等可以看出,《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6年1月5日,但房产交接是2005年5月16日,不符合常理,且有多处涂改。案外人提交的银行流水,仅能证明案外人向银行还款,不能证明是因本案所涉房屋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是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法院有权执行。3、即使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也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阻止法院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广盛公司与被执行人宜昌大都天惠公司、湖北大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34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大都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106.950861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或者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收入;或者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偿还债务。2015年7月21日,本院向宜昌市房管局东山房政管理所发出(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34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登记在湖北大都置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宜昌市开发区深圳路38-11号房产(产籍号为02-**-**-010301、02-**-**-010401)。
同时查明,2006年1月5日,案外人易安为购买本案所涉房屋,与湖北大都置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并未办理网签手续。
另查明,在收到案外人易安的异议申请后,本院通过多种途径均无法联系上案外人。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张贴举证通知书公告,告知其在通知收到之日起15日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逾期案外人未与本院联系,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案外人易安虽在上述房屋被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并没有办理网签手续。案外人提供银行流水凭证,不能证明系涉案房屋还款。故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房产并无错误,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易安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史志高
审判员  杨 楠
审判员  何伟亚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邓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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