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27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民终2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崇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
法定代表人:黄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心刚,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四旺,女,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心刚,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
法定代表人:郑俊华,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妤,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华,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
法定代表人:周国香,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矛,湖北达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阳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新建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殷先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矛,湖北达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崇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因与被上诉人***、周四旺、崇阳县人民政府、崇阳县交通运输局、崇阳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2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崇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心刚,被上诉人周四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心刚,被上诉人崇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妤、周光华,被上诉人崇阳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矛,被上诉人崇阳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2民初4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由***、周四旺、崇阳县人民政府、崇阳交通运输局、崇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1)一审认定受害人刘润墨落水身亡的观景台未建设防护设施,该工程项目未建设防护设施,其规划设计部门和承建施工单位及相关主体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是规划设计部门未规划设计,则规划设计部门存在规划设计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应列为本案的被告。如果规划设计部门规划设计了防护措施,而承建单位未按规划设计建设防护措施,则承建单位存在过错,应由承建单位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同时项目监理单位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均应列为本案的被告。(2)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县城隽水河北岸的一河两岸观景台(亲水平台)项目性质为防洪工程项目。既然为防洪工程,那么水利部门应为该项目的管理人,应列为本案的被告。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仅为桃溪广场的管理人,但一河两岸观景台(亲水平台),相关单位至今未向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移交工程资料,未办理移交手续,因此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并非一河两岸观景台(亲水平台)的管理人。(2)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为桃溪广场的管理人,在桃溪广场内已设立了警示牌,已尽到了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3、一审判决判令***、周四旺承担60%民事责任不当。受害者刘润墨出事时才七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周四旺作为受害人刘润墨的法定监护人,在事发当天明知隽水河涨水,未尽监护责任,导致刘润墨溺水身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80%民事责任。
***、周四旺辩称:1、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应由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虽然***、周四旺认为咸宁地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为三万元至五万元,一审判决赔偿一万元过低,但鉴于***、周四旺没有上诉,***、周四旺服从一审判决。2、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提到的规划、设计没有移交的问题,是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管理的责任,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当加强管理和移交办理手续,不能因此推卸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当承担责任。到目前事发地点都还没有修筑相应的防护措施和配置相应的巡逻人员,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崇阳县人民政府辩称:1、崇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不应将崇阳县人民政府列为被上诉人,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请求发回重审,并不涉及到权利义务的分担。2、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崇阳县人民政府承担责任,但一审判决对于本案的举证意见、认证意见未作叙述,认定事实缺乏支撑的体系。3、落水地点的确定,对侵权责任的分担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一审法院未查明落水的地点。4、一审判决对双方过错责任的认定不当。一审判决认定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存在过错,应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一审判决对本案责任比例的划分处理不当,受害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
崇阳交通运输局、崇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上诉理由核心是,一河两岸观景台未移交工程材料,未办理移交手续,其不是该观景台的管理人。这个核心理由不能成立。管理人并不等同于财产所有人,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的管理职能并不是依据财产所有权所产生,只要是崇阳境内的公共设施道路等,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都必须管理,其有关没有移交产权而没有管理职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承认自己是桃溪广场的管理人,本案发生在天城公园,也就是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所称的桃溪广场。天城公园包含的范围包括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设立警示牌的部位,一直到刘润墨死亡溺水地点,该区域都属于天城公园范围,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主张其仅是桃溪广场的管理人,不是天城公园的管理人错误。天城公园与观景台到底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在上诉状中并未说明,仅仅提出该工程项目根据规划许可证显示,性质为防洪工程项目,而防洪工程项目与公共场所是有区别的。防洪工程项目应当由水利部门管理,水利部门管理该工程的防洪、防汛等,不管理其他为市民服务的内容,本案是为公共服务而产生的侵权,即使该项目不是公共场所,水利部门也不是该公共项目的管理部门。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没有任何争议。
***、周四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崇阳县人民政府、崇阳交通运输局、崇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876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8000元,并由崇阳县人民政府、崇阳交通运输局、崇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负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7日中午十一时左右,***、周四旺的儿子刘润墨(2009年1月13日出生)与雷思文、汪星等几个小伙伴在崇阳天城公园旁的隽水河观景台玩耍时,不慎落入河中淹死。事发河段观景带及观景台与天城公园、桃溪广场均属于崇阳“一河两岸”景观工程,作为附近居民观花赏景和健身的重要场所,受害人刘润墨落水身亡的观景台未建设防护设施,亦未设立警示标志,没有管理人员在相关路段进行安全管理,崇阳天城公园内设立有一警示牌,该警示牌落款管理单位为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同时查明,***、周四旺二夫妻生活居住在崇阳天城镇,以经营不锈钢配件和小五金等生意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应当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标准予以计算(其中: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217元,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3148元)。***、周四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2、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0.5年);3、误工费。一审法院酌定***、周四旺误工七天,经计算,误工费1271.43元(33148元/年÷365天×7天×2人=1271.43元);4、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520919.9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作为天城公园及一河两岸观景台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受害人刘润墨落水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周四旺作为受害人刘润墨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对刘润墨尽到管理、教育和监护责任,由于***、周四旺在事发当天对刘润墨未尽监护责任,导致刘润墨溺水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定由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对***、周四旺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周四旺自行承担。因受害人刘润墨系***、周四旺之子,刘润墨的死亡确实给***、周四旺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根据本案实际并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赔偿***、周四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其他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责任。对于***、周四旺其他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1、限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四旺的各项经济损失208368元(520919.93元×4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驳回***、周四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38元,由***、周四旺负担1438元,由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负担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对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27日中午十一时左右,***、周四旺的儿子刘润墨(2009年1月13日出生)与雷思文、汪星等几个小伙伴在崇阳天城公园旁的隽水河观景台玩耍时,不慎落入河中淹死”和“***、周四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判决对于落水的地点没有明确,按城镇居民计算刘润墨的死亡赔偿金没有证据支持;另外,一审判决遗漏了隽水河观景台工程到现在没有验收、没有交付的事实。
崇阳县人民政府对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27日中午十一时左右,***、周四旺的儿子刘润墨(2009年1月13日出生)与雷思文、汪星等几个小伙伴在崇阳天城公园旁的隽水河观景台玩耍时,不慎落入河中淹死”、“事发河段观景带及观景台与天城公园、桃溪广场均属于崇阳‘一河两岸’景观工程,作为附近居民观花赏景和健身的重要场所”、“受害人刘润墨落水身亡的观景台未建设防护设施,亦未设立警示标志,没有管理人员在相关路段进行安全管理”和“同时查明,***、周四旺二夫妻生活居住在崇阳天城镇,以经营不锈钢配件和小五金等生意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判决对落水地点没有明确;认定该工程作为附近居民观花赏景和健身的场所缺乏证据证明;认定观景台应当建设防护栏、设立警示牌缺乏依据;认定***、周四旺在城镇居住依据不足。
其他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提出的第一项异议,因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刘润墨在崇阳天城公园旁的隽水河观景台玩耍时落水,故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对于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提出的第二项异议,因***、周四旺在一审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而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否认***、周四旺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3、对于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提出的第三项异议,因本案案由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观景台是否验收、是否交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4、对于崇阳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四项异议,因崇阳县人民政府并未上诉,一审判决也并未判令崇阳县人民政府承担责任,崇阳县人民政府在他人上诉中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异议没有诉的利益,故崇阳县人民政府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遗漏了当事人;2、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结合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及案件事实,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遗漏了当事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是否列为本案被告,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和原告诉请确定。本案案由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周四旺请求判决崇阳县人民政府、崇阳交通运输局、崇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请求判决水利部门等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刘润墨落水身亡的观景台是否设计建设防护设施和是否按设计施工的问题,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有关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取决于其是否涉案一河两岸观景台的管理人。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上诉主张因相关单位未向其移交工程资料,涉案一河两岸观景台未竣工验收、未办理移交手续,故其并非涉案一河两岸观景台管理人。但是,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上述主张并未否认涉案一河两案观景台应由其管理。而且涉案一河两岸观景台是否竣工验收,是否办理移交手续,属于另案审理的范围,并不影响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对涉案一河两岸观景台进行管理。从一审***、周四旺提供的照片来看,涉案一河两岸观景台客观上已对社会公众开放。而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制止社会公众进入其主张的这一尚未交接的涉案工地,同样存在着管理上的过失。故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应为涉案一河两岸观景台的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上诉还主张***、周四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80%民事责任,但是一审判决判令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承担40%的责任,***、周四旺承担60%的责任,事实上已认定***、周四旺存在重大过错,并未超出自由裁量的范围。故一审判决判令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有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判令***、周四旺承担60%的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崇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负担。
审判长  严浩
审判员  徐艺
审判员  兰飞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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