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水明等与崇阳县人民政府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4-27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2民初42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1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崇阳县。系被害人雷某之父。
原告:汪水明,女,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系被害人雷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心刚,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
法定代表人:郑俊华,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华,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
法定代表人:周国香,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矛,湖北达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新建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殷先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矛,湖北达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
法定代表人:黄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水明与被告崇阳县人民政府、崇阳县交通运输局、崇阳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崇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汪水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心刚、被告崇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华、被告崇阳县交通运输局与崇阳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矛、被告崇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上列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7846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交通费5000元,并由上列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中午十一时左右,二原告的儿子雷某(2005年7月21日出生)与刘润墨、汪星等几个小伙伴在崇阳天城公司旁的隽水河岸边玩耍时,不慎落入河中淹死。以天城公园为主的“一河两岸”景观工程是崇阳“十二五”规划集城市防洪、城市建设、旧城改造、新农村建设为一体的重要工程。雷某等人淹死的地方没有任何防护设施,没有警示标志,被告崇阳县人民政府作为投资方、主办方,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主体,被告崇阳交通运输局作为招标单位,被告崇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和施工单位,亦是责任主体。被告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作为天城公园的管理单位,未依法进行管理和施救,怠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雷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崇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受害人雷某的落水地点不是十分明确,而且法律明确规定,只有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时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崇阳县人民政府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崇阳交通运输局辩称,受害人雷某溺水死亡的地点是否属于公共场所不清楚,如果属于公共场所,该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是谁,以及管理人是否承担了安全保障义务均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崇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是施工人,不是管理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辩称,答辩人不是事发地段的管理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7日中午十一时左右,原告***、汪水明的儿子雷某(2005年7月21日出生)与刘润墨、汪星等几个小伙伴在崇阳天城公司旁的隽水河观景台玩耍时,不慎落入河中淹死。事发河段观景带及观景台与天城公园、桃溪广场均属于崇阳“一河两岸”景观工程,作为附近居民观花赏景和健身的重要场所,受害人雷某落水身亡的观景台未建设防护栏,亦未设立警示标志,没有管理人员在相关路段进行安全管理,崇阳天城公园内设立有一警示牌,该警示牌落款管理单位为被告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同时查明,原告***、汪水明二夫妻生活居住在崇阳县天城镇,以销售玻璃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应当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标准予以计算(其中: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217元,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3148元)。原告***、汪水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2.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0.5年);3.误工费。本院酌定二原告误工七天,经计算,误工费1271.43元(33148元/年÷365天×7天×2人=1271.43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520919.9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作为天城公司及一河两岸观景台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受害人雷某落水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原告作为受害人雷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对雷某尽到管理、教育和监护责任,由于二原告在事发当天对雷某未尽监护责任,导致雷某溺水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因受害人雷某系二原告之子,雷某的死亡确实给二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根据本案实际并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崇阳城市管理执法局赔偿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其他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责任。对于原告其他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崇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水明的各项经济损失208368元(520919.93元×4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汪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23元,由原告***、汪水明负担1423元,由被告崇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汤兆光
审判员  余 杰
审判员  侯欣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莉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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