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江苏迪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7-11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民终2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2月13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迪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爱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强,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福林,男,1973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
原审被告:许秀兰,女,196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高邮市。
原审被告:陆勇,男,198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高邮市。
原审被告:乔远志,男,1950年3月6日生,汉族,住高邮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迪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生公司)、原审被告陈福林、许秀兰、陆勇、乔远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4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上诉人迪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强、原审被告许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4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是迪生公司的装货工人放行吊过快,迪生公司的员工造成第三人损害应该由迪生公司承担责任,与***无关。2、***对整个装货过程并无任何指示行为,更无指示不当情形。3、即便***要承担责任,原审判决确定***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总之,***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其本人及迪生公司分担,***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关于责任划分基本确当,***的责任比例略高,但考虑到本案的周期比较长,加上整个的治疗费用、所有的仪器费用都是被上诉人***自行支付的,还有后续的治疗费用需要支出,所以***对于原审法院判决其自担30%责任也表示认可。希望该案能够尽快审理结束,***能够拿到一些费用,以便于进一步治疗。
迪生公司辩称,首先,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是基本清楚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责任划分也是适当的;其次,对一审法院所认定乔远志扶摆的灯杆击中了***的右腿,造成其受伤的事实作为我方不是太认可,因为从该起事故所发生的事实以及相关的证据来看可以看出与乔远志无关联,主要因为***要照看自己所拖运的面粉不被灯杆压到,自行跑到货车上进行查看造成了最终的伤害结果,应当是与乔远志无关的;最后,即使认定乔远志是侵权人,那么乔远志与江苏迪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发生劳动关系以及相关的劳务关系,江苏迪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之所以江苏迪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上诉的原因是江苏迪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当地是比较知名和有影响力的,作为一个企业从社会责任的角度上考虑,最终选择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许秀兰辩称,其只知道沟通车辆的过程,对于其他事实未参与,亦不知情。
原审被告陆勇、乔远志、陈福林经法院通知未到庭,未能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迪生公司、许秀兰、陆勇、乔远志、陈福林赔偿其先期医疗费用人民币90649.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货车驾驶员,正常在外拖货。***有一批灯杆在迪生公司喷塑结束,需要驾驶员拖货,***遂找到了许秀兰,许秀兰又找到了其朋友陈福林,陈福林就找到了***,故***与***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关系,许秀兰、陈福林为两级中介。2015年10月8日晚,***的货车在迪生公司喷塑车间内上货,***出于某种原因爬上车,被车间内操作工乔远志扶摆的灯杆击中右腿。事故发生后,***在高邮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为90649.92元,对其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此外,尚无证据表明陆勇与迪生公司之间存在车间租赁关系。庭审中,鉴于***选择了多被告,经法庭释明,***选择侵权之诉,也选择了赔偿主体,***代理人当庭陈述:本案的直接侵权人系乔远志,而乔远志系迪生公司的工人,属职务行为,应由迪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系货主,在装货过程中,指示不当,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自身的过错问题,***陈述是装货工人要他上车看货的,而乔远志陈述是***自己不放心车里的面粉被压坏而爬上去的,原审法院认为,灯杆的长度和重量与一般货物不同,其上货的过程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作为非操作人员,至少应与货车保持一定距离,现***不仅没有保持距离,还爬到车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第二,***是货主,事发前,***应明知这批货物有超长灯杆超过车厢,安全隐患较大,且操作工乔远志陈述,***以加运费的方式说服***继续承运。后来,灯杆与车厢齐平后,再继续加装超长灯杆的过程中,乔远志扶灯杆不稳,长灯杆撞击短灯杆,短灯杆掉落击中***右腿。故***具有一定的指示过失。第三,***在迪生公司的车间内受伤,操作工乔远志与迪生公司的关系亦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及庭审情况,乔远志与迪生公司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理由如下:1、迪生公司先陈述自己的车间已经租赁给陆勇、车间内工人与自己无关;后又陈述车间内上货人员与自己是承包的关系,但最终未能提供任何租赁协议或是承包协议,如果真是承包,又为何推说车间租给了陆勇,故迪生公司的陈述前后不一致。2、货主***与迪生公司是灯杆喷塑的加工承揽关系,从货主的视角来看,从灯杆开始喷塑到最后装货上车,均由承揽方迪生公司负责,而不是只认几个工人说话,故这些工人应是迪生公司(雇佣)的人。3、就现有证据而言,乔远志和迪生公司之间既无“劳动合同”也无“承包协议”,乔远志给迪生公司上货的过程,应理解为乔远志为迪生公司提供简单劳务的过程。
综上所述,***主张的先期医疗费用为90649.92元,由***自担30%;由迪生公司承担35%,即31727.47元;由***承担35%,即31727.47元。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江苏迪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人民币31727.47元。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人民币31727.47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6元,由***负担241.8元,由***负担282.1元,由江苏迪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2.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涉货物装载过程中,***并未出现在装货现场。以上事实有***以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于***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无需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
1、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其一、***与***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通过陈福林、许秀兰等人联系到***,并约定由***将其货物从高邮运送至指定地点湖南永州,并就货物品种、数量及特征、运输费用等内容作出了具体说明和约定,符合运输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是托运人,***是承运人。其二、***与迪生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将灯杆交由迪生公司进行喷塑加工,迪生公司将作业完成的灯杆交付***的过程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系定作人,迪生公司系承揽人。
2、***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损害并非合同相对人***所致,***不存在违约行为,亦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责任。首先,***于二审中自认***仅于装货前出现,且未就如何装货作出指示,***在与***之间建立运输合同关系之时即已知晓货物中有长度为13米的灯杆。因原定9.6米的车辆无法完成运输工作,***最终选择了一辆13米的货车。可见,运输车辆长度的选择系由***决定,而非***,***将案涉货物的情况如实告知***即完成了合同告知义务,最终灯杆能否适当装下与***无关。其次,***于二审中还自认在装货过程中要求按照13米的车辆给付运输费用系其基于事先就运输价格商定的结果,可见,本案不存在乔远志所述“几根超长,愿意加钱”情形,更非原审认定的“以加运费的方式说服原告继续承运”。***与许秀兰陈述事发后案涉货物以同样长度的车辆实际运输至指定地点的事实也印证了***选择13米的车辆进行运输并无不当。最后,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作为定作人对于承揽人迪生公司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也无定作、指示、选任过失,其基于与迪生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亦无需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所规定的定作人过错责任。综上,***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在案涉货物的装运过程未出现在现场,对于如何装载案涉货物亦未作出任何指示,故其对于***的损害没有过错,无需担责。
3、***于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责任应在其自身与迪生公司之间进行分担。其一、无论基于何种原因***攀爬车辆,乔远志操作不当,致使长灯杆碰到了短灯杆,进而砸中***,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认定乔远志与迪生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迪生公司并未提起上诉,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乔远志作为迪生公司的工作人员所进行的操作行为造成***损害,应由迪生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其二、***在其自身并不负责装载货物的情况下,装载作业过程中攀爬车辆,忽视自身安全,对于自身所受到的伤害存有一定的过错,应自担部分责任。
综上所述,迪生公司的工作人员工作过程中致***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之于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有过错,酌情减轻侵权人40%的赔偿责任。托运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审法院确定由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于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与本起纠纷的责任承担之间并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至于本案案由问题,因本案纠纷系运输合同关系之外的主体对合同一方当事人侵权所致,故本院依法将案由调整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据此,由于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致使本案事实发生变化。***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4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迪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54389.95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6元,由江苏迪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3.6元,***负担322.4元(***已预交,江苏迪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其应负担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806元,由江苏迪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3.6元,由***负担322.4元(***已预交,江苏迪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岐华
审 判 员  吕 露
代理审判员  郝佳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殷梦非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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