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西陵区宜***扣件租赁站与湖北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纠纷

执行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05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506民初1103号
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宜***扣件租赁站。办事机构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清江润成小区57栋19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02MA4B1M4J0B(1-1)
经营者:***,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代理人:***、**,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玉阳办事处航空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宜***扣件租赁站与被告湖北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被告湖北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宜***扣件租赁站曾于2017年以同一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因管辖发生争议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鄂05民辖终字19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了本院(2017)鄂0506民初185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孝感市大悟县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移送大悟县人民法院后,因未缴纳案件受理费,该案按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宜***扣件租赁站撤回起诉处理。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宜***扣件租赁站在本次诉讼中虽然提供了一份《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法院为本院,但签订该协议的甲方代表有无授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该协议上未加盖被告湖北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相关项目部的公章,因此,案外人与原告的经营者***等签订的《补充协议》上有关管辖的约定对被告湖北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北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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