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恒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祥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12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终3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恒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集体村一社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6939001078。
法定代表人:展萌竹,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林,重庆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祥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518号祥瑞大厦1幢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453400690。
法定代表人:邹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棋,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伟,重庆祥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恒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祥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林、被上诉人简称祥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棋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祥瑞公司返还保证金200万元给恒润公司,并自2012年9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时止;三、改判祥瑞公司支付签证工程款254.09万元给恒润公司,并自2012年9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时止;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祥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祥瑞公司应对王慧斌以祥瑞公司名义收取的保证金20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一)王慧斌是祥瑞公司的员工。(二)祥瑞公司追认了王慧斌以祥瑞公司名义与恒润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三)祥瑞公司在本案中认可王慧斌于2011年8月30日出具“200万元保证金收条”的真实性。(四)200万元保证金收条上,有祥瑞公司员工王慧斌的签名,并有王慧斌出具的该保证金用于案涉项目的说明。(五)祥瑞公司与恒润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对收取200万元保证金作了约定,而并未对保证金缴纳的方式作出约定,恒润公司向王慧斌支付保证金应视为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其法律后果应由祥瑞公司。(六)虽然祥瑞公司辩称未收到该保证金,保证金收条不符合《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的需祥瑞公司财务出具的收款收据为恒润公司退还的依据,但该保证金的实际收取系祥瑞建安公司内部管理问题,祥瑞建安公司仍应对外向恒润公司承担保证金的还款责任。二、依据(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及(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祥瑞公司应对王慧斌以祥瑞公司名义收取的保证金承担还款责任。三、祥瑞公司不能证明保证金200万元已经退还。祥瑞公司应当退还200万元保证金给恒润公司。四、祥瑞公司应支付恒润公司签证工程款2540975元,并自2012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时止。
祥瑞公司答辩称:1、祥瑞公司没有收到恒润公司缴纳的保证金200万元,恒润公司无证据证明王慧斌收取了保证金200万元,祥瑞公司没有追认王慧斌的行为;2、恒润公司诉称的签证工程价款在以往的结算中已经结算,工程款项已经支付完毕,祥瑞公司不欠恒润公司的工程款项,因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恒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恒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祥瑞公司返还恒润公司保证金200万元,并自2012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时止;2、判令祥瑞公司支付签证工程款256万元给恒润公司,并自2012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祥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润公司是具有模板作业劳务分包壹级资质的企业。
2011年8月8日,恒润公司(乙方)与祥瑞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重庆市大学城三组团二期工程的全部土建及土建装饰劳务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名称:大学城项目三组团二期(E15#、E16#、E17#);劳务承包形式:劳务大清包(人工、机具及周转辅材);工程承包范围:施工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工程指令、图纸会审中所含模板、钢筋、混凝土、砌体等;工程承包费用:1、基础部分:按施工图纸及现场实际收取方量为准,独立基础、人工挖孔桩挖土方210元/立方米、页岩290元/立方米、砂岩460元/立方米、钢筋制作安装510元/吨等。2、±0.000以上的结构工程,按照320元/平方米的单价计算。3、计时工按技工180元/天、普工按100元/天计算;计量支付和工程结算:甲方每月对乙方验收合格的工程实际完成量进行计量支付,乙方每月25日上报当月本工程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给甲方项目部,(需编制月计划计量支付申请表)报送甲方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签字认可。甲方审批签字后,方可作为计量依据,否则不予计量。施工期间,甲方向乙方每月支付合格工程劳务进度款的75%,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费总额余额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一个月内再向乙方支付劳务费总额余额的9%,余下1%在质保期一年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给乙方;履约保证金: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200万元,甲方在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后第三个月开始每月退还50万元,4个月退完。甲方不支付乙方所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任何利息,甲方财务出具的收款收据为乙方退还依据。收款收据乙方必须妥善保管,若出现遗失、损坏或字迹模糊不清,甲方有权不配合乙方处理相关事情。该合同落款甲方代表处有王慧斌签名,并加盖有“重庆祥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组团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乙方代表处有胡汉明、黎明权签名,并加盖有恒润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恒润公司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
2012年3月18日,恒润公司(乙方)与祥瑞公司(甲方)签订《三组团二期一标段补充协议》,约定因人工费、辅助材料等价格上涨,单价由320元/平方米调整为339元/平方米。该合同落款发包方代表人处有王慧斌签名,承包方代表人有胡汉明、黎明权签名,并加盖有恒润公司印章。
2013年6月3日,恒润公司向祥瑞公司报送工程结算资料,其中包含涉案256万元的相应签证资料。
2013年9月22日,恒润公司向祥瑞公司报送建设工程预(结)算书,报送的工程造价为28980625.44元,包含签证费用。
2013年9月25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3年12月14日,恒润公司与祥瑞公司签署《三组团二期一标劳务单位竣工结算书》(以下简称《竣工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三组团二期一标;工程规模及范围:E15E16E17及E15E17裙楼3区4区8区人防车库,劳务费用总价26083915.81元。其中,结算书之《三组团二期一标恒润劳务汇总表》载明:第8项签证部分劳务费用金额为1071835.67元;第12项扣款部分:暂未计算(备注:以实际发生扣除)。
2014年,恒润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祥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返还水电保证金40万元。后恒润公司明确,其要求支付的工程款中不包含签证部分,关于256.20万元的赔偿损失另案主张。本院审理后认为,王慧斌出具的《对账情况说明》具有证人证言属性,因王慧斌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78号民事判决,确认由祥瑞公司支付恒润公司工程款185.60691万元及利息、返还水电保证金40万元。祥瑞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祥瑞公司在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恒润公司工程款及利息135万元;2、祥瑞公司按照第一条约定履行义务后,恒润公司除可就其向王慧斌支付的40万元水电安装保证金另案向王慧斌主张权利外,双方基于(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78号案产生的权利义务了结;3、如果祥瑞公司未按照第一条约定履行义务,则视为祥瑞公司认可(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78号民事判决。现恒润公司认为,本院对王慧斌出具的《对账情况说明》没有采信,现在有证据证明王慧斌出具《对账情况说明》是职务行为,依据《对账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恒润公司向祥瑞公司交纳了保证金200万元,且涉案工程结算仅为阶段性结算,未对签证部分进行结算,前案也未就签证部分工程款256万元提起诉讼,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1年10月12日,祥瑞公司与王慧斌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祥瑞公司对三组团二期工程实行内部项目承包,受祥瑞公司委托,唐利峰为项目经理,晏明江为项目执行经理,经祥瑞公司审查批准聘任王慧斌为项目经济承包人,王慧斌对外发送或签署的任何电邮、协议、合同、往来信函、会议纪要等,必须由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报祥瑞公司审核同意后方能发送。
王慧斌在2012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以祥瑞公司职工身份在重庆市江津区参加重庆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
再查明,恒润公司为证明祥瑞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在本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78号案件中举示了王慧斌出具的《对账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证人证言属性,王慧斌应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而王慧斌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祥瑞公司在本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78号案件中举示恒润公司出具的7份收据,拟证明王慧斌、安淑群代祥瑞公司支付工程款190万元。恒润公司质证称,1、对该组证据,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仅凭恒润公司出具的收据,而没有银行付款凭证,不能证明祥瑞公司的付款行为已完成;2、该款不能视作祥瑞公司向恒润公司支付工程款,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3、如果祥瑞公司认为该款系王慧斌代表其进行现金支出,结合恒润公司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即《对账情况说明》),该款系王慧斌退还保证金,不能视为祥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请合议庭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在(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7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该组证据,涉及金额共190万元。虽然恒润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载明为工程进度款,但因祥瑞公司未举示相应银行转账凭证,故祥瑞公司举示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恒润公司支付190万元的事实。
审理中,恒润公司举示王慧斌于2013年3月16日出具的《对账情况说明》,拟证明王慧斌作为祥瑞公司的代表,认可其收到保证金200万元并愿意退还。《对账情况说明》载明:我本人王慧斌作为祥瑞公司全权代表作如下说明:1、祥瑞公司支付恒润公司共计2070万元,其中,一标段水电工程款256万元、二标段水电工程款159.2万元、17号楼外墙工程款16万元、偿还赵兴富及恒润公司借款90万元,退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支付工程款1518.8万元;2、我本人王慧斌支付恒润公司现金130万元,作为退还恒润公司保证金;3、安淑群转账支付60万元,其中40万元为退还恒润公司保证金,20万元为偿还赵兴富的借款。祥瑞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对账情况说明》反映出保证金已经退还且是王慧斌本人退还,能证明即使有保证金存在,也是王慧斌与恒润公司或案外人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与祥瑞公司无关。
恒润公司为证明刘文伦、付德安、白红岩、谭晓枫、黎明权在2011年7月6日—2011年7月29日期间代恒润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以及祥瑞公司收到保证金200万元后恒润公司才得以入场施工的事实,举示了刘文伦、付德安、白红岩、谭晓枫、黎明权出具的说明、王慧斌出具的收条、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制件、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复制件、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制件。其中,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制件载明白红岩于2011年7月6日转账支付王慧斌200000元、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载明刘文伦于2011年7月8日转账支付王慧斌300000元、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制件2份载明付德安于2011年7月12日转账支付王慧斌400000元、邵浜(洪)于2011年7月29日转账支付谭晓枫50000元、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复制件载明王慧斌在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于2011年7月11日存入600000元;刘文伦、付德安、白红岩出具的说明表明其代恒润公司分别向祥瑞公司代表王慧斌支付保证金3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黎明权、谭晓枫分别向祥瑞公司代表王慧斌支付保证金600000元、500000元;王慧斌于2011年8月30日出具的收条载明王慧斌于2011年8月30日收到黎明全恒润公司现金2000000元,作为三组团二期工程保证金,该收条未加盖祥瑞公司或者祥瑞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祥瑞公司质证称,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刘文伦等人出具的说明是属于证人证言,依法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不应当采信;银行回单等凭证载明的付款期限为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29日,恒润公司和王慧斌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8月8日,而王慧斌书写的收条时间是2011年8月30日,且2011年7月29日的业务回单仅证明该款是由邵浜(洪)转给谭晓枫。故,银行回单等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是劳务保证金,同时,银行回单等付款凭证总额没有200万元,该事实也能证明这些付款依据不是支付200万元的劳务保证金。因此,恒润公司不能证明向王慧斌或者祥瑞公司实际支付了200万元的保证金。
恒润公司为证明施工期间发生签证及误工损失2561997元,举示了2013年8月签证汇总表(二)、签证部分费用表、快递详单、质量责任书。祥瑞公司质证称,对签证汇总表(二)、签证部分费用表及附件、快递详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签证汇总表、签证部分费用表及附件涉及的量不属实,双方的结算书对签证的工程量已经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对质量责任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晏明江和唐龙是负责安全生产和质量,无权对工程量进行签单。
一审法院认为,恒润公司与祥瑞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三组团二期一标段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恒润公司主张的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问题。
第一、恒润公司与祥瑞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8月8日,王慧斌在2012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以祥瑞公司职工身份参加重庆市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即王慧斌在2012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系祥瑞公司职工,而王慧斌出具收到恒润公司200万元保证金收条的时间是2011年8月30日,王慧斌出具收条时未与祥瑞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王慧斌也未与祥瑞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且恒润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王慧斌将其收到的200万元保证金实际支付给祥瑞公司或者祥瑞公司已对王慧斌代为收取恒润公司保证金200万元的行为已经予以追认;第二、恒润公司举示的证据表明,刘文伦、付德安、白红岩等人在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29日期间转账付款给王慧斌,此时,恒润公司尚未与祥瑞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且刘文伦、付德安、白红岩等人转账支付给王慧斌的款项不足200万元;第三、刘文伦、付德安、白红岩等人出具《说明》称其代恒润公司向祥瑞公司交纳了保证金,该《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恒润公司不能证明有关款项系刘文伦、付德安、白红岩等人代恒润公司交纳;第四、本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78号案件中对王慧斌出具的《对账情况说明》没有采信;事实上,王慧斌在《对账情况说明》中未说明祥瑞公司收取了恒润公司保证金200万元,仅仅说明祥瑞公司支付给恒润公司的2070万元款项中有30万元系退还工程保证金,王慧斌本人支付恒润公司现金130万元作为退还恒润公司保证金,安淑群转账支付的60万元中有40万元系退还恒润公司保证金,合计退还保证金190万元。因此,即使一审法院采信王慧斌出具的《对账情况说明》,也不能证明祥瑞公司尚欠200万元保证金;第五、恒润公司与祥瑞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祥瑞公司财务出具的收款收据为恒润公司退还保证金的依据,但恒润公司未举示祥瑞公司财务出具的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综上,恒润公司不能证明其向祥瑞公司交纳了保证金200万元,也不能证明祥瑞公司尚欠保证金200万元,而且恒润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的退还保证金凭据,现恒润公司要求祥瑞公司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润公司主张的签证部分工程款256万元及利息问题。
恒润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向祥瑞公司报送工程结算资料,其中包含涉案256万元的相应签证资料,恒润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向祥瑞公司报送建设工程预(结)算书,报送的工程造价28980625.44元中包含签证费用。2013年9月25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2月14日,恒润公司与祥瑞公司签署《竣工结算书》,结算的劳务费用总价26083915.81元中包含签证部分劳务费用1071835.67元,因此,恒润公司与祥瑞公司就签证部分已经进行了结算,未计算部分,为祥瑞公司审减的部分,也是双方在结算过程中相互妥协的结果;恒润公司主张在工程竣工后的竣工结算系阶段性结算,有悖于常理,不能成立;恒润公司将竣工结算书之《三组团二期一标恒润劳务汇总表》第12项载明的“扣款部分:暂未计算(备注:以实际发生扣除)”解释为签证部分等未进行结算,另行结算,属于错误解释,不能成立。综上,现恒闰公司要求祥瑞公司支付签证部分工程款256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重庆恒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44元,减半收取317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恒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审理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仍然是:一、关于恒润公司主张的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问题是否能成立。二、关于恒润公司主张的签证部分工程款256万元及利息是否能成立。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恒润公司主张的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问题是否能成立。
在本案中,恒润公司主张给王慧斌交纳了200万元工程保证金。但是,恒润公司并未提供直接的通过恒润公司账户转入王慧斌账户的转账凭证。根据恒润公司提交的五名案外人的书面说明,拟证明付德安40万、谭晓枫50万、黎明权60万、白红岩20万、刘文伦30万系代恒润公司向祥瑞公司支付的本案涉工程的工程保证金。其中付德安40万、刘文伦30万、白红岩20万三人有直接向王慧斌账户的转账凭证。本院认为,五名案外人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性质,而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并且其中只有付德安、刘文伦、白红岩三人共计90万元是直接打给王慧斌,并未备注打款用途,且打款时间在恒润公司与祥瑞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之前。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案外人代恒润公司向祥瑞公司支付保证金的事实,故对于恒润公司要求退还200万元保证金和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恒润公司主张的签证部分工程款256万元及利息是否能成立。
对于该签证部分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一审评述清楚,说理恰当,本院意见与一审观点一致,予以支持,故不再赘述。
对于恒润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44元,由上诉人重庆恒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剑磊
审判员  刘家秀
审判员  万 怡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洁婷
书记员李艾玲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