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6-26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121民初2029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810038807,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36001904110025,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东风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67419671636。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签称德安水建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德安水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被告为南昌县三江镇修建源溪大队蔬菜基地期间,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其运送工程材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每笔费用皆有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6月,原告为被告运输工程材料费用共计491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支付15000元、2014年6月8日支付50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14000元,剩余款项共15135元一直拒绝支付。2019年2月23日原告通过问政江西网络反映上述情况后,经三江镇人民政府协调,被告仍不同意支付全部余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材料及运输费151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报告。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2014年运输费台账原件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合计49135元的事实。
三、原告与被告公司手机号为186××××8077的负责人的短信聊天记录照片1张;被告员工向原告转款手机短信照片1张。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要求原告在出具已收到2014年度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节水灌溉示范工程工程款的收款短信后,才愿意向原告转款。而在原告发出收款短信后,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只向原告付款14000元的事实。
四、问政江西网站截图1份。证明南昌县三江镇人民政府网上回复对原被告双方纠纷调查及调解情况,回复中称2018年2月12日***付款15000元,但实际付款14000元,仍欠原告运输材料款15135元的事实。
被告德安水建公司辩称:原告已向我公司相关人员发送工程款结清的短信,我方已付清全部款项,不拖欠原告任何费用。
被告德安水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手机通讯录截图、短信聊天截图各1份。证明该手机联系人“三江农民工”系原告,其使用该手机号码向被告公司南昌分公司负责人发送短信,确认已经与被告单位结清全部工程款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被告不持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运输台账中只有在后面写了“黄”字的项目是其本人经手的,其予以认可,其他***签字的项目没有由其经手,不予认可,此费用为材料费,而非原告所称运输费。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手机号为原告所用不持异议,但表示短信截图,既无双方身份信息,也未显示短信收发体时间。如果短信内容真实,更可证明被告先让原告出具收款短信再向原告转款的事实,且被告无向原告转款凭证予以印证。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运输台账时间、内容具有连续性,被告相关人员已签字确认,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相互印证,同时结合原告提供证据四,可以证明原、被告进行结算,但不能证明被告已付清原告全部运输工程材料款。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初,被告与南昌县三江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承建为南昌县三江镇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节水灌溉示范工程,2014年1月起至2014年6月,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工程项目内源溪村蔬菜基地运送工程材料。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支付原告运输材料款人民币15000元、2014年6月8日支付人民币5000元。2018年2月1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相关人员发送“收到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转来2014年度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节水灌溉示范工程款(金额),此工程工程款全部结清。”短信一条。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人民币14000元。2019年2月23日,原告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五年未得到落实”向问政江西网络反映情况,南昌县三江镇人民政府回复:该镇作为业主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如期将工程款付清给项目乙方德安公司,原告承包该项目材料供应和运输部分,双方无书面合同,据当事人提供流水账目,所产生费用共49135元,2014年4月20日付15000元,2014年6月8日付5000元,2018年2月12日付15000元,剩余未付14135元属于当事人与发包人的工程款,当事人反映问题不属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庭审中,被告称已以现金给付原告剩余全部欠款人民币15135元,原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承接三江镇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节水灌溉示范工程后,将其中源溪村蔬菜基地材料运输工程部分发包给原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相关运输义务,被告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事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运输费用是否全部给付产生争议,引发纠纷。对此,南昌县三江镇人民政府针对原告在相关网络平台所提问题进行协调回复,并确认运输工程材料款总金额人民币49135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南昌县三江镇人民政府在网络平台回复中称2018年2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5000元,但原告提供的银行短信通知显示实际转款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亦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付款金额为人民币14000元;此前被告已付款人民币20000元,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剩余款项人民币15135元已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并提供原告向其公司相关人员发送的收款短信,但该短信发送时间为2018年2月11日,被告公司相关人员于次日转账付款人民币14000元,据此可认定系原告按被告要求先发送收款短信,然后被告再向原告转款,原告发送的收款短信不能得出被告已向原告给付全部款项的结论,被告还需要就剩余人民币15135元已给付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仅称已现金支付原告剩余款项,依据不足,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输工程材料款人民币1513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足额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运输工程材料款人民币15135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90元,由被告江西省德安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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