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12-22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六民一终字第00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会,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立宏,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宗亚,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0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宏、金宗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诉称:仲裁中,**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发票,仲裁庭直接认定并裁决,违反法律规定;仲裁机构认定**每月工资2922元缺乏依据;我方预支**医疗费20000元,其中10000元认定为借贷关系,违背客观事实;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我方不予支付**医疗费735.6元、鉴定费280元和交通费300元;2、我方不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766元;3、我方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88元;4、我方预支给**的医疗费20000元应从医疗费总额中比除;5、由**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中**辩称:1、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是因工受伤,根据规定,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因工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承担具体的损失,也就是说对于医疗费735.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工资87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依法应予以给付;2、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诉请为我垫付的费用20000元,没有该事实,更无从谈起从总额中比除。
原审中**诉称:2013年4月中旬,**在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处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经六安市人社局和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系工伤,其劳动能力障碍九级,仲裁机关进行了仲裁。仲裁机关对我每月工资认定错误;仲裁机关没有认定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和为**补办社会保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劳动关系;2、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给**工伤待遇,即住院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保险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计160637.6元;3、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给**经济补偿金2922元;4、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给**10个月双倍工资29220元;5、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为**补办社会保险(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
原审中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在受伤后就没有到答辩人处上班,其出院后就到其他的单位工作,所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从其到他单位工作自动解除;2、**到答辩人处工作不足一个月时间,尚未对工资标准进行约定,**诉称口头约定日工资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在仲裁阶段,**超举证期限提交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证据,仲裁庭违反规定采信其证据;4、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员工在用工单位工作三个月以下,按照半个月计算,**到公司上班不足一个月,且工资标准没有明确约定,所以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支付,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半个月;5、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规定,劳动仲裁诉讼时效是1年,对于拖欠劳动报酬的适用特殊诉讼时效,本案**在2013年5月15日受伤,为公司工作实际时间不足一个月,**主张10个月双倍工资不应得到支持;6、**为公司工作不足一个月,其受伤后不在我公司上班,与我公司已自然解除劳动关系,不应为其补缴一年的社会保险;7、答辩人为**垫付医药费32280.4元,**出院后,公司让吴世江代表答辩人付给**20000元,该20000元应从总额中予以比除。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不合理的诉请。
原审审理查明:**于2013年4月18日到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处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工资方面的书面约定,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没有为**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5月15日下午,**在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工业园(国际金盛钢材市场工地)做木工时,不慎被电锯割伤,因此,**在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右中、环指中节离断。2013年12月23日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因事故伤害是工伤。2014年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伤构成劳动能力障碍九级,停工留薪期三个月。后期康复费用735.6元系**垫付。2014年5月27日经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1、确认**与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给**医疗费73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701元、伙食补助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2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76003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等······。**、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审理认为: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没有为**办理工伤保险,**在工作中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即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应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劳动报酬,**受伤前的工资应比照六安市2012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922元计算,**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康复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鉴定费、经济补偿金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述费用核算为:康复医疗费735.6元、住院护理费701元(2922元/月÷30天×9天×80%)、住院伙食补助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180元(20元/天×9天)、停工留薪三个月工资8766元(2922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18288元(2032元/月工伤保险月缴基数×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17532元(2922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29220元(2922元/月×10个月)、经济补偿金应按半月工资计算为1461元(2922元÷2)和鉴定费280元等合计人民币77523.6元应由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给**。**在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实际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其要求补缴一年社会保险,不符合规定,故**要求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10月的双倍工资和补缴一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抗辩称,通过吴世江支付给**损失费20000元,应从其负担的费用中比除,缺乏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悖,应依法驳回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受伤﹤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被告)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康复医疗费735.6元。三、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和鉴定费计1521元。四、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停工留薪三个月工资8766元。五、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就业金合计65040元。六、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经济补偿金1461元。七、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被告)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费20元,由原告(被告)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应承担停工留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错误和已支付给**损失费20000元应从其负担的费用中比除。
**答辩如下: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证据亦无新的质证意见。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停工留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否适当及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
**在为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中受伤,依法被认定为九级工伤,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没有为**办理工伤保险,原审依法判决生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停工留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正确。同时,原审法院考虑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劳动报酬,对**受伤前的工资比照六安市2012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922元计算适当。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竹平
审判员  赵应军
审判员  王 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宝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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