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裕安区安发建材经营部与文继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0-11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503民初3384号
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安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工业园。
经营者:郑文胜,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继军,男,1965年5月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男,1967年8月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文化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72359913。
法定代表人:马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勇,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安发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文继军、***、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茂杰,被告***、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钢材款542950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70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至本清时之,剩余72950元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至本清时之;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我不知道,也不是我签的。所欠钢材款中的47万元是文继军负责偿还,剩余72950元由我负责偿还。
被告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二、我公司在该起事件中系受害者,所谓项目部的印章系他人伪造,我公司已向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进行了报案,并已予受理。故对该公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认可;三、该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合法利益的行为;四、金盛公司10-12号楼系文继军、***实际施工,金盛公司的工程款均是向上述两个人直接拨付,因该项工程系政府招资,所以原告诉请的材料款即使是属实的,也应由文继军、***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文继军未予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人口信息表、企业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3、钢材购销合同、欠条、还款协议,证明被告违约拖欠原告钢材款542950元,其中470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本清时之;剩余72950元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清之日按月利率3%计息至本清时之。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钢材购销合同不清楚,不是我签的,其中7万多元的欠条是我经手我签字的,另外470000元的欠条是原告让我证明一下签的字,对还款协议不清楚。
被告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不持异议,但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证据3中的钢材购销合同、还款协议、欠条中加盖的印章系他人伪造的,不是公司的行为。华运公司不是钢材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使钢材采购属实,也是实际施工人采购的材料款,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同时欠条中的欠款单位和担保人同时加盖我公司的公章本身就是违法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最开始欠款是70多万,后来帮还了几十万,现才只欠47万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欠条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但对该被告辩称的利息累计计算不认可。
被告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欠条与原告提供的欠条对比可以发现,被告提供的欠条中就没有加盖华运公司的公章,原告提供的欠条显然是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
被告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介绍信存根(方伟系公司股东),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文号为六公裕(刑责二)受案字【2016】5259号),证明我公司在接到贵院送达的诉讼材料之后,已向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就伪造公章一事进行了报案,证明原告诉讼材料中所提及的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金盛国际建材商贸城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系伪造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我公司不予认可、不予承担;2、协议(复印件),证明金盛公司二期工程10-12号楼系文继军、***所承建,金盛公司所拨付的工程款全部在文继军手里;3、金盛公司拨款流水,证明工程款是直接拨付给文继军、***,其中也有通过房屋抵付的方式,并没有经过华运公司。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三就所谓的伪造印章一事进行了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给予明确的定性,也没有见到公安机关在立案之后就案件的事实向涉案的***进行告知,不能证明文继军和***伪造公章的罪名成立。即使罪名成立,被告三也承认文继军和***只是项目部的负责人,相关责任应由被告三承担;对证据2系复印件,只能确认文继军和***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其他待证的事实应当由文继军和***进行确认,即使该份协议是真实的,从协议约定上只能确认工程款结算已经由被告三授权给文继军和***,不能免除其自身应承担的义务;对证据3系复印件,付款明细不明确,应当由文继军和***进行确认;即使付款属实,我们认为也是被告三授权予文继军和***,由建设单位直接拨付工程款,不能据此免除被告三的义务。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印章的事我不清楚,我也没有用过;对证据2协议无异议,是我跟文继军签的;对证据3我不清楚。
被告文继军未举证,对以上证据无质证意见。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中的印章并未被认定系伪造,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采信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因承建位于六安市平桥工业园内的金盛国际建材商贸城二期工程设立项目部,由被告文继军、***负责工程具体施工。2013年3月15日,被告文继军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加盖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金盛国际建材商贸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公章予以确认。后原告按时保质向被告工地输送钢材。2014年4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钢材款47万元,三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当日付清,逾期按月利率3%计息。2015年5月3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欠付钢材款72950元,三被告又再次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此款于2015年5月30日付清,逾期按月利率3%计息。2016年3月20日,被告文继军和被告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将钢材款542950元及利息于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但三被告对该笔欠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文继军和被告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货款已进行结算,有三被告出具的二份欠条佐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原告起诉被告支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以其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并在欠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故该被告即应对其加盖项目部印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即对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欠条上约定的月利率3%偏高,被告应从结算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安发建材经营部钢材款人民币470000元,并于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文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安发建材经营部钢材款人民币72950元,并于2015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0元,减半收取4615元,由被告文继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铁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管颖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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