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3民初3055号
原告:**,女,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
法定代表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A-09区段项目部,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农大东路新疆农业大学。
负责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A-09区段项目部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A-09区段项目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毛 凯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