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04民初1597号
原告:***,男,195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女,1957年3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男,1986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9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金汇大路1577号金融大厦133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媛媛,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