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4-23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03民初1375号 原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云彩路198号泛海城市广场1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设集团)与被告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商务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中央商务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建设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央商务区公司向中铁建设集团支付欠付工程款2196314.52元;2.判令中央商务区公司向中铁建设集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进度款80%的欠款本金722488.4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以应付进度款95%的欠款本金995998.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0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以5%质保金的欠款本金477827.7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3.判决确认中铁建设集团就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铁建设集团就本案工程款2196314.52元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中央商务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中铁建设集团与中央商务区公司就“宗地23-l商业综合机电专业分包工程”项目签订了《宗地23-1商业综合机电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文件》,合同总金额为10103411元。随后中铁建设集团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根据机电施工图纸完成全部施工内容。2019年9月26日,中央商务区公司组织召开案涉工程机电系统验收会,机电系统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22年3月30日办理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9556554.84元。根据合同约定,中铁建设集团和中央商务区公司办理竣工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中央商务区公司需支付工程款至竣工结算总价款的95%,竣工结算总价款的5%为保修款,保修期为两年,自本工程办理完《竣工验收证明书》且业主、物业、监理、土建总包方及中铁建设集团联合验收移交物业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目前质保期已届满,质保金已到期,中央商务区公司仅支付7360240.32元,仍欠付工程款2196314.52元。中铁建设集团为主张剩余工程款曾于2022年5月6日发送律师函,但中央商务区公司一直恶意拖欠工程款,导致中铁建设集团出现大额资金缺口,无力对下支付劳务和材料款,引发了分供单位起诉中铁建设集团索要工程款,存在巨大的法律隐患和社会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铁建设集团请求法院确认其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现中铁建设集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央商务区公司辩称:1.对中铁建设集团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案涉合同第30页第6项约定,“业主每次支付工程款前,综合机电安装分包单位须提供符合武汉市税务机关要求的合法有效建安发票,否则业主有权拒付款项,由此造成的责任及损失由综合机电安装分包单位承担”。案涉合同第77页第43.5条约定,“综合机电安装分包单位就其按本合同约定应得的每笔款项,须向业主事先提交其认可的完税建安发票后,业主方会汇出综合机电安装分包单位应得的款项。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金额后,综合机电安装分包单位提供全部决算金额的完税建安发票”。根据双方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已明确约定了开具发票和支付款项之间的先后履行顺序,并将两者视为具有对价关系。现中铁建设集团仍有1768348.06元(含结算尾款1290520.32元及工程保修款477827.74元)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中央商务区公司有权暂停支付且不应视为违约。截至目前,中央商务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应当为427966.46元。2.对中铁建设集团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有异议。中央商务区公司认可尚欠付款项为427966.46元,鉴于双方于2022年3月30日对该部分款项重新确认,因此该部分款项对应利息应当自2022年3月30日起算。对于结算尾款1290520.32元以及工程保修款477827.74元,根据案涉合同关于“先票后款”的约定,中铁建设集团至今未向中央商务区公司开具该部分款项对应金额的发票,中央商务区公司有权暂停支付。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中铁建设集团至今尚未开票的事实,鉴于双方结算于2022年3月30日办理,此时结算尾款及工程保修款金额才确定,因此即使认定中央商务区公司在此后15个工作日(2022年4月20日)给付结算尾款和保修金,中央商务区公司也不应当承担由于中铁建设集团未开具此部分款项相应发票所产生的利息损失。3.中铁建设集团无权主张担保费、保全费等。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中铁建设集团主张上述费用超出合同签署双方的预期,且相关费用并非中铁建设集团实现自身主张、维护权益的必须支出费用。申请财产保全是中铁建设集团的自身权利,其行使与否并不直接影响其自身权益。同时中铁建设集团并未提供上述各项费用实际发生的凭据和有关文件,因此该相关费用不应由中央商务区公司承担。4.关于中铁建设集团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为分包工程,根据法律规定,中铁建设集团不应当享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根据中铁建设集团所主张的有关款项的付款时间,部分款项在本案中已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9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土建总承包单位)与中铁建设集团(综合机电安装分包单位)、中央商务区公司(业主)签订《宗地23-1商业综合机电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文件》。其中,第一部分《分包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中央商务区公司计划于武汉中央商务区宗地二十三地块兴建名为“宗地23-1商业”的项目,业主委托了土建总承包单位负责该项目的总承包工程,包括综合机电专业分包项目的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的管理、协调及配合工作,并与土建总承包单位签订了“宗地23-1商业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依据该文件约定将宗地23-1商业综合机电专业分包项目另行委托专业综合机电安装分包单位执行;工程名称为宗地23-1商业综合机电专业分包工程,工程内容为宗地23-1商业综合机电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给排水系统、暖通空调系统、强电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及与之相关联系统工程的调试、验收;合同包干总价为10103411元;本分包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除设备材料暂估价、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奖惩在结算时按合同约定进行调整外,其余不得调整;本分包项目由业主组织招标,分包合同由土建总承包单位与综合机电安装分包单位签订,业主加签,业主仅承担付款责任,其他相关管理及责任由土建总承包单位承担,包括土建总承包单位同意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项分包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与综合机电安装分包单位向业主承担连带责任,非业主原因,不得向业主进行工期等任何方面的索赔;在综合机电安装分包单位出具综合机电安装分包单位付款申请书及土建总承包单位审核意见的前提下,分包工程款由业主直接付给综合机电安装分包单位,并由综合机电安装分包单位完成规费、税费交纳;合同叁方特此同意,土建总承办单位将委托业主直接与综合机电安装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进行结算,土建总承包单位认可该结算结果并给予必要的配合。第二部分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43条约定:工程进度款由综合机电安装分包单位自开工日计起每个月申报一次,每次支付当期完成产值的75%,起付金额为100万元,不足100万元的合并于下月一并支付;工程全部完工,系统联动调试合格并通过相关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业主向综合机电安装分包单位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80%;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综合机电安装分包单位向土建总承包单位移交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并向业主移交验收合格的实物工程后,业主和综合机电安装分包单位办理完竣工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业主向综合机电安装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至竣工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竣工结算总价款的5%)为保修款,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自本工程办理完《竣工验收证明书》,且业主、物业、监理、土建总包方及综合机电安装分包单位联合验收移交物业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如有维修费用产生,则在保修款中扣除,保修金在扣除应扣款项后,在保修期满7天内无息退还;业主每次支付工程款前,综合机电安装分包单位须提供符合武汉市税务机关要求的合法有效建安发票,否则业主有权拒付款项,由此造成的责任及损失由综合机电安装分包单位承担。 2019年9月26日,中央商务区公司召开武汉泛海生活广场机电系统整体竣工验收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验收情况为“……5.综合机电工程验收合格,物业验收提出意见,屋面及机房甲供设备(风冷热泵机组、水泵)需要保养,因设备已过质保期,该事宜后期另行组织专项协调会处理”;验收结论为“武汉泛海生活广场机电系统整体竣工验收,各施工单位已按合同约定及图纸要求完成,甲供物资供应厂家按合同约定履约,本次机电系统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中铁建设集团员工参会并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到。 2022年3月30日,中铁建设集团与中央商务区公司签署《结算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完成了宗地23-1商业综合机电专业分包工程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9556554.84元,已付、已扣款7788206.78元(具体详见附件1,其中水电费1862.39元和前期垃圾清运费37620元,两项共计39482.39元,该费用已在结算及已付、已扣款中重复扣除,需返还39482.39元),预留工程保修款(质量保证金)477827.74元,结算尾款1290520.32元。附件1载明:已付工程进度款7748724.39元(其中388484.07元已开发票,未支付,实际已收款金额7360240.32元),已扣工程水电费1862.39元,已转扣其他费用37620元(前期垃圾清运及临时卫生间施工等费用的分摊)。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中铁建设集团已向中央商务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共计7788206.78元。 审理中,中铁建设集团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中央商务区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为此,中铁建设集团支付保全担保费1871.69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案件的处理依法应适用民法典的法律规定。案涉《宗地23-1商业综合机电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文件》、《分包工程合同协议书》、《结算协议书》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应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中铁建设集团与中央商务区公司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9556554.84元,已付工程款为7360240.32元,故中铁建设集团主张中央商务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96314.52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央商务区公司辩称中铁建设集团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支付工程款为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在一方未及时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款,且中铁建设集团已向中央商务区公司开具累计金额为7788206.78元的发票,而中央商务区公司仅支付7360240.32元,未按照发票金额全额付款,故并非中铁建设集团不配合开具发票导致中央商务区公司无法按时付款,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关于支付工程款的相关约定,中央商务区公司应于2019年9月26日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即8082728.8元(10103411元×80%),于办理结算竣工结算后15个工作日即2022年4月20日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款的95%即9078727.1元(9556554.84元×95%)。关于质保金部分,中铁建设集团主张中央商务区公司应于质保期满后7日即2021年10月2日支付,但合同约定“余款(竣工结算总价款的5%)为保修款”,故工程完成结算时方能确定质保金具体金额,此时质保金才具备支付条件,故中央商务区公司应于2022年3月30日向中铁建设集团支付质保金477827.74元(9556554.84元×5%)。中央商务区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向中铁建设集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合同未对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中央商务区公司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欠付工程款722488.48元(8082728.8-7360240.32)为基数,自2019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995998.3元(9078727.1-8082728.8)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477827.7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中铁建设集团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上述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中铁建设集团系宗地23-1商业综合机电专业分包工程的分包人,即其承担的并非是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任务,而仅承担了部分施工任务,故中铁建设集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担保费。案涉合同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且法律并未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现中铁建设集团自行选择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并要求中央商务区公司承担该保全担保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96314.52元; 二、被告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722488.4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95998.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77827.7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18元、减半收取计1275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759元,由被告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