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恒游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3-0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2657号 原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务,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乌鲁木齐恒游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府前西路159号3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街229号602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恒游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游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乌鲁木齐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并于202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游公司与被告恒大乌鲁木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2,633,034.35元及利息227,629.73元(进度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清日止);并以2,633,034.35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65天计算迟延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2,860,664.08元。2.请求判令原告对乌鲁木齐恒大世纪梦幻城旅游世界工程在2,633,034.35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该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恒游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了《乌鲁木齐恒大世纪梦幻城旅游世界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施工总承包方承建乌鲁木齐恒大世纪梦幻城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恒游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我方工程进度款、赶工奖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恒游公司仍未能支付,***大公司经营出现重大问题,继续施工损失将会扩大,迫于压力原告不得已采取停工措施及时止损。原告认为,被告恒游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恒游公司应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合计2,633,034.35元。其次,被告恒游公司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LPR)一年期/365天,向原告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原告作为施工总承包人,应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此外,被告恒大乌鲁木齐公司为被告恒游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恒大公司是被告恒大乌鲁木齐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未付清原告工程款的前提下,三被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转移资产、逃避债务,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且其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恒游公司辩称,1.我方对涉案工程结算金额3,133,034.35元、已支付工程款50万元以及尚未付工程款2,633,034.35元的基本事实认可;2.我方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认可,本案工程款是在2023年2月21日最终完成结算的,被告应付工程款义务也是从此日发生的,在此之前因工程款数额未定,被告付款义务也未发生,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依据,原告支付利息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第二项诉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恒大乌鲁木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因为被告恒游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因其经营行为产生的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恒大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进行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30日原告中铁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恒游公司(发包人)经协商签订了一份《乌鲁木齐恒大世纪梦幻城旅游世界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中铁公司承建被告恒游公司发包的乌鲁木齐恒大世纪梦幻城项目的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壹亿陆仟贰佰玖拾万元整(小写162,900,000元)。按发包人核定的承包人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含签证及工程委托)金额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并须在当期进度款中全部扣除当期应扣的超量领用的甲供材料、设备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中铁公司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对合同约定的项目进行施工,但被告恒游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恒游公司仍未能支付,加之被告恒游公司、被告恒大乌鲁木齐公司、被告恒大公司经营出现重大资金问题,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自2021年7月30日起该建设工程项目停工至今。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为此向本院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向保险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6,686.4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与被告恒游公司进行工程结算。202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恒游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工程结算确认金额为3,133,034.35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结算前被告恒游公司实际只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被告恒游公司当庭认可未付工程款金额为2,633,034.35元。 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显示,被告恒游公司成立于2020年3月7日,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目前其唯一股东为被告恒大乌鲁木齐公司;被告恒大乌鲁木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1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目前其唯一股东为被告恒大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乌鲁木齐恒大世纪梦幻城旅游世界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缴费票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恒游公司自愿签订的《乌鲁木齐恒大世纪梦幻城旅游世界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负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建设工程的义务,被告恒游公司负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进行施工,被告恒游公司应当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202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恒游公司双方结算后签订的《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工程结算确认金额为3,133,034.35元。而被告恒游公司实际向原告付款50万元,未付工程款金额为2,633,034.35元。被告恒游公司未按时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恒游公司支付工程款2,633,034.3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恒游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截至2022年3月31日利息227,629.73元,因双方前期未进行结算,支付进度款数额不明确,自2023年2月21日双方才完成结算并确认了结算金额,故原告主张结算之前的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2023年2月22日起之后不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以欠款2,633,034.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应由被告恒游公司承担。关于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属原告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恒游公司承担;关于保全保险费6,686.49元,因该费用是原告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险费用,不属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恒游公司作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作为承包人的原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恒大乌鲁木齐公司和被告恒大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恒游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恒大乌鲁木齐公司是其唯一股东。被告恒大乌鲁木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恒大公司是其唯一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恒游公司与被告恒大乌鲁木齐公司、被告恒大乌鲁木齐公司与被告恒大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其两两之间财产各自独立、相互分离,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被告恒大乌鲁木齐公司应对被告恒游公司、被告恒大公司应对被告恒大乌鲁木齐公司在本案中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本案一审中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恒游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33,034.35元及利息(以工程款2,633,034.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3年2月22日起算,付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被告乌鲁木齐恒游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乌鲁木齐恒大世纪梦幻城旅游世界建设工程在2,633,034.35元范围内享有就该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对被告乌鲁木齐恒游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的本判决第一判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承担的本判决第三判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2,860,664.08元,判决支持标的2,633,034.35元,占诉讼标的92.04%,案件受理费29,685.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铁公司负担7.96%即2,362.95元;由被告恒游公司负担92.04%即27,322.36元,被告恒大乌鲁木齐公司、被告恒大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恒游公司承担,被告恒大乌鲁木齐公司、被告恒大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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