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辖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305号2幢15-15。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重庆华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D区121-9-01。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华冠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6民初2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建工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5条仅规定了***公司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但现行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对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作出规定。中铁建工公司与重庆华冠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已就管辖做出了明确约定,约定由合同签订地(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约定管辖优先于一般管辖。***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向中铁建工公司主张权利,在本案中实质主张的是重庆华冠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中铁建工公司的合同债权,理应受到该管辖约定的约束,其权利应以重庆华冠混凝土有限公司权利为限,否则有损于中铁建工公司的合法权益。当中铁建工公司与重庆华冠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中存在有效的约定管辖时,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以合同约定来认定诉讼管辖法院。综上,为更好地解决本案争议,切实保障中铁建工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公司对于中铁建工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依据法律有关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铁建工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中铁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 慧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张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