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4-04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2执异418号 案外人:沈阳之品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康平镇含光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职员。 申请保全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大连绿地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窑湾国际商务区42号路西侧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申请保全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保全人大连绿地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沈阳之品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品公司)对本院保全查封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245号3**6层1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之品公司称,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为:案外人于2019年12月21日与绿地公司签订《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完成了案涉房屋的认购交易。案外人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院查明,中铁公司与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中铁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辽02民初15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绿地公司名下92,920,474.33元的财产;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2021)辽02民初155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保全金额由92,920,474.33元变更为83,443,706.17元。依据上述裁定书,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2022)辽02执保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大连市金普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查封绿地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58套房屋(包括案涉房屋),查封期限自2022年4月29日至2025年4月28日。 之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绿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品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之品公司提交的《购房申请》,案涉房屋的购房款570240元抵冲公司应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本案中,案外人之品公司系对法院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查封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财产即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原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看出,该规定中对于相关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房屋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如何予以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因抵债协议的目的是消灭金钱债权,且不应优先于另外一个金钱债权的实现,故对于抵债标的物(即不动产)的受让人的物权期待权在前述法律规定中并未列入保护范围。依据之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之品公司是基于其与绿地公司间的抵债的法律关系请求中止本案的执行程序。但鉴于前述的法律规定中并未对此作出如何保护的规定,因此,之品公司基于抵债的法律关系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请求中止案涉房屋的执行并无充分的法律根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之品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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