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昇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5-11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4民初23419号 原告:***昇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旺家南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第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沪松公路450号2层。 负责人:**,总经理。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昇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昇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上海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于2023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追加中建一局、中建一局上海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并于2023年4月13日组织第二次庭审。吉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庭审,吉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一局与中建一局上海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二次庭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历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货款1,253,154.64元;2.判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1,715元,并按照年息LPR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8月3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 第二次庭审后,吉昇公司将诉请金额调整为1万元。 事实与理由:吉昇公司为“中建一局安徽阜阳市政府老党校食堂活动板房”“中建一局安徽阜阳市政府文印中心停车场”项目工程提供定制活动板房。吉昇公司根据要求进行了制作,切实履行了约定的义务。2018年9月23日,***、***就详细的定制明细,价款及总额进行了结算,确认金额为1,253,154.64元。吉昇公司多次催讨,并曾向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以中建一局、***、***为被告起诉,均未果。因当时结算单中的签字人员有***与***,故在本案中以该二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后法院追加中建一局、中建一局上海分公司为第三人,并结合二被告陈述与庭审事实查明,吉昇公司就本案提起撤诉。 ***辩称,不同意吉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系职务行为,受雇于**,由**以及**实控的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务**发放工资,***的社保则由**安排其他公司缴纳。***之所以参与案涉项目,完全受**指派。 第二,吉昇公司系**联系并确定报价后,由***进行对接。***在项目上负责对外联络和预算,***负责现场施工。由于吉昇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故当吉昇公司提出确认结算量时,***同意在结算单中进行签字,并书写了“工程量属实”。此外,就老党校项目,发包方并未与中建一局签订合同,系当时的发包方要求一起完成该项目,就一并进行了施工。 第三,***已与**取得联系,并获得**亲笔签名的情况说明,**表示“***受我的委托,自2016年11月起,在我承包的阜阳市XX有限责任公司文印中心停车场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中,从事现场工程施工及商务管理工作。***在阜阳市XX中心停车场项目之桩基劳务分包相关事宜[其中之一案号:(2022)皖1202民初16716号];阜阳市XX中心停车场项目之临时搭建[其中之一案号:(2022)沪0104民初23419号]中所有签字确认的事项,包括合同、协议及该类性质的文件、现场施工工程量及费用的确认手续等,均是***通过电话、邮件或会议等方式,事先经过我的同意和认可的,均属职务行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其在上述项目中的任何管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均由我来承担。” 第四,就本案与中建一局的关系,***亦进一步提交其与中建一局工作人员的邮件往来,可以反映中建一局上海分公司为**缴纳社保,案涉项目的合同曾向中建一局上海分公司进行汇报与审核。 综上,***仅系职务行为,无需向吉昇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辩称,不同意吉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系职务行为。第一,2014年至2019年期间,***均在中建一局上海分公司工作。***已提交2018年社保缴费记录,可以反映2018年中建一局上海分公司为***缴纳社保。另,中建一局2015年、2016年也为***缴纳了社保。 第二,据回忆,***于2018年4月进入案涉项目工地,2018年5-6月就有工人在项目工地打桩,由于发包方对项目工地进展不满意,所以2018年10月***就离开项目工地,后续项目系中建一局安徽分公司完成。 第三,就案涉项目,***是技术负责人、材料主管,主要工作是核对工程量、确认价格,所以会在吉昇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填写“工程量属实,其余商务核实”的内容。另,老党校项目与停车场项目均位于阜阳,但不相邻,当时在做停车场项目时,因发包方表示老党校项目也有需要,故一起去做了。 第四,**是中建一局十五大项目部项目经理,通常项目经理的项目,可以要求中建一局以公司名义安排人员,也可以由项目经理自行安排人员。如果项目经理获得项目,则会用中建一局的名义去签合同,中建一局收到项目款后,会转账给项目经理。***可以算是**下面的人员。 第五,根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项目合同以及现场工地的照片,均可以反映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是中建一局。首先,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7月25日,发包方(即阜阳市XX有限责任公司)的**称“总包合同一局流程已经走完,现已报送总公司”;后续,发包方的**称“带他们去上海中建一局”;**称“一局不签合同,桩基单位要钱,一局无一人出面处理,现工人堵门”。其次,《文印中心停车场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中载明的承包人是中建一局、北京A设计院有限公司、阜阳市B设计院。再次,现场工地的门头照片也明确写有“中建一局承建阜阳市政府文印中心停车场项目”。综上,***仅系职务行为,无需向吉昇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中建一局、中建一局上海分公司述称,认为本案与中建一局、中建一局上海分公司无任何关联。吉昇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没有中建一局、中建一局上海分公司的任何签章。即便结合***、***的陈述以及**的情况说明,也无法证明**与中建一局、中建一局上海分公司存在关联或者挂靠关系。且***、***提交的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均无法反映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的人员身份。最后,中建一局确实有阜阳市政府文印中心停车场这个项目,在中建一局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参与项目前,**曾负责过一段时间,但坚持认为**与中建一局没有任何关系。综上,中建一局、中建一局上海分公司不应支付任何款项,亦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审理中,吉昇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吉昇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于法无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昇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昇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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