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北海国安城市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5-12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桂0503执异98号 案外人:***,男,199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海国安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海市海景大道128号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首开区7幢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199324052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海国安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位于××不动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财产保全申请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其与北海国安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22)桂0503执保45号中,申请财产保全,银海区人民法院以(2021)桂0503民初73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房,该房屋目前登记在北海国安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但实属案外人的房产。案外人于2020年6月11日签订购房合同,同时完成合同备案手续。现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希望人民法院及时依法处理,切实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 案外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合同、备案登记、购房收据、《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首开区C-2-2地块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首开区C-2-2地块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单项工程安装施工责任书》、《工程款抵房款的申请及承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关于工程款抵销房款的证明、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21)桂0503民初7300号民事裁定书、(2022)桂0503执保45号结案通知书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异议人应对其符合法律规定的排除执行条件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异议人对争议被保全不动产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案外人只有同时具备该条规定四种情形,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且应当由案外人对其符合全部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案涉房屋查封之前曾有主张办理过户登记或者积极推动办理过户登记的积极行为,更没有提供任何居住、入住材料。因此,异议人极可能对为办理登记过户存在一定过错,其权利不足以排斥执行,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此外,异议人也应当举证证明案涉标的物为其家庭拥有的唯一住房,但本案中其身份地址不仅与案涉房产地址不符,而且还与(2023)桂0503执异95号中异议人***执行异议材料提供的身份证住址完全一致,更加可以证明案涉房产并非其拥有的唯一用于居住的房屋。案外人之异议实际不动产权利的确认,属于实体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执分离的基本原则,在执行程序中不应对实体权利做出确认。 被执行人北海国安城市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广西安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海国安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9日签订《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首开区C-2-2地块一期消防工程》[合同编号:BHSY-C-2-2-2018048]和《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首开区C-2-2地块二期消防工程》[合同编号:BHSY-C-2-2-2018049]两个施工合同。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9月30日、2020年5月6日就以上两个项目分别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以上两个项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案外人***与广西安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及2018年11月18日签订《单项工程安装施工责任书》,约定甲方广西安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乙方***、***二人达成一致,乙方承包项目名称为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首开区C-2-2地块一期及二期消防单项工程,并于2020年7月6日签订《单项工程安装施工责任书》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建设单位用房抵扣工程款的房产产权全部归乙方所有。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北海国安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房屋性质为住宅,房屋价格为5600510元,并于2020年6月17日办理了北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No:00120874]。 广西安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向北海国安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工程款抵房款的申请及承诺函》,约定北海国安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涉及的购房款余款为4477859元从北海国安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依据《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首开区C-2-2地块一期消防工程》[合同编号:BHSY-C-2-2-2018048]、《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首开区C-2-2地块二期消防工程》[合同编号:BHSY-C-2-2-2018049]、《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YG-08-03地块消防工程》[合同编号:BHSY-YG-08-03-2018041]约定支付给广西安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 案外人***于2019年11月30日支付第一期房款共3000000元,2021年3月9日共使用工程款1440573.28元抵扣第二期房款。且经北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名下无不动产。 北海国安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工程款抵销房款的证明》中写明:本公司与户主***在购房前双方已商定剩余房款从合同名称为《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首开区C-2-2地块一期消防工程》[合同编号:BHSY-C-2-2-2018048]、《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首开区C-2-2地块二期消防工程》[合同编号:BHSY-C-2-2-2018049]两个项目的工程结算余款中抵销,上述工程已初步结算,结算手续在办理中,结算余款已足额抵销户主***的剩余房款。 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2021)桂0503民初730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北海国安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为34257539.34元的财产。并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2022)桂0503执保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申请人北海国安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在本案中,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且剩余房款已用工程款进行抵扣,并办理了房屋备案登记。被执行人北海国安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与广西安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消防工程项目均已竣工验收合格,案外人系实际施工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北海国安城市开发有限公司的以工程款抵房款的协议签订于案涉房屋查封之前,不存在规避执行或逃避债务情形。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海景大道128号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二区37幢01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寇杨璠 书 记 员 李 红 附本裁定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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