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铁岭沅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4-28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4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沅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东辽海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祖奡,辽宁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辽宁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铁岭沅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岭沅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2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一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建一局公司仅应承担支付欠付货款273458.36元的责任;改判中建一局公司应以欠付货款273458.3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至2022年8月9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铁岭沅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不清,合同不满足解除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首先,中建一局公司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其次,铁岭沅隆公司停止供货,由于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中建一局公司不再额外需要混凝土的供应,因此无需也无权利提出异议要求其履行,更无法推定中建一局公司有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铁岭沅隆公司停止供货,中建一局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系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不清,加重中建一局公司的负担。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不清,忽视了案涉合同结算方式的约定,加重中建一局公司的责任。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第七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依据项目实际及双方意愿,本合同采取下述第1种方式进行结算。1.图纸量结算……”。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每月15日依据小票数量、合同单价对账,此金额仅作为过程付款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正式结算以商务部出具的完工结算单为准”。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小票数量仅作为过程付款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均通过结算单、对账单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实际履行中,结算单、对账单仅为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的过程付款,而非最终结算的依据,且证据《混凝土完工结算明细表》显示,双方并未在最终结算单中签字、**,很明显双方仅完成了过程对账,并未对最终结算金额达成一致,进行最终结算。一审法院将过程单据作为货款最终确定结算的依据,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不清,加重了中建一局公司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不清,额外加重中建一局公司的责任,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合同继续履行,并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确定案涉合同最终结算金额。 铁岭沅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铁岭沅隆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案涉合同中的相应义务,中建一局公司在付款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即使案涉项目存在延误工期原因,但无论从事实客观事实还是从合同履行角度出发,中建一局公司都未履行相应义务。关于结算问题,铁岭沅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审查清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铁岭沅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铁岭沅隆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和2020年7月26日签订过的两份《商品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2.请求判令中建一局公司支付拖欠货款45665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7339.12元(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请求判令中建一局公司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日,中建一局公司(甲方)与铁岭沅隆公司(乙方)就铁岭万达广场C区一期工程(A-4)项目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有关事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签约合同价为3680040元,当混凝土结算总额超过合同总价100000元以上或超过合同总价20%时,必须重新签署采购合同或补充协议,否则超出部分金额不予以在本合同中办理结算及付款。乙方现场联系人***。并约定工程量结算规则依据图纸量进行结算:(1)按照施工图纸量结算的范围及方法:以建设方、设计院、监理单位和甲方认可的施工图纸(含洽商变更造成的工程量增加),按实计算(不计算损耗,不扣除钢筋)。(2)以小票数量结算的范围及方法:混凝土砂浆、基础桩、垫层、防水保护层、基础底板、二次结构及粗装修、施工现场路面、临设部分按供应混凝土小票量的100%进行结算。合同结算规则:本合同每月15日依据小票数量、合同单价对账,此金额仅作为过程付款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正式结算以商务部出具的完工结算单为准。合同价款支付:本工程无预付备料款。货款以网银、转账支票、银行承兑汇票,供方所供应范围内基础结构施工完毕,混凝土经检测合格后,累计付款至经甲方确认的已完货款的60%,主体结构封顶,混凝土经检测合格后,累计付款至经甲方确认的已完货款的70%,甲乙双方结算办理完毕后三个月内,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交所有竣工资料后付款至结算价款的90%。本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后3个月内支付至混凝土结算价款的100%。甲方按上述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甲方已从业主(建设单位)获得此部分工程款项。因业主(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暂缓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应充分体谅甲方。通用条款中约定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则除了应付给乙方货物货款外,应另外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上限为起诉/仲裁当日延迟支付所欠货款的10%。2020年4月24日、2020年11月6日,中建一局公司(甲方)与铁岭沅隆公司(乙方)签订《铁岭万达广场C区一期工程(A-4)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补充协议》两份,合同含税总价依次调整为5181790元、7725690元。**作为中建一局公司委托代理人在2020年11月6日金额为7725690元的补充协议落款中签字。 2020年7月26日,中建一局公司(甲方)与铁岭沅隆公司(乙方)就铁岭万达广场C区二期工程(A-3)项目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有关事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签约合同价为4973240元,当混凝土结算总额超过合同总价100000元以上或超过合同总价20%时,必须重新签订采购合同或补充协议,否则超出部分金额不予以在本合同中办理结算及付款。乙方现场联系人***。并约定工程量结算规则依据图纸量进行结算:(1)按照施工图纸量结算的范围及方法:以建设方、设计院、监理单位和甲方认可的施工图纸(含洽商变更造成的工程量增加),按实计算(不计算损耗,不扣除钢筋)。(2)以小票数量结算的范围及方法:混凝土砂浆、基础桩、垫层、防水保护层、基础底板、二次结构及粗装修、施工现场路面、临设部分按供应混凝土小票量的100%进行结算。合同结算规则:本合同每月15日依据小票数量、合同单价对账,此金额仅作为过程付款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正式结算以商务部出具的完工结算单为准。合同价款支付:本工程无预付备料款。货款以网银、转账支票、银行承兑汇票,乙方所供应范围内基础结构施工完毕,混凝土经检测合格后,累计付款至经甲方确认的已完货款的60%,主体结构封顶,混凝土经检测合格后,累计付款至经甲方确认的已完货款的70%,甲乙双方结算办理完毕后3个月内,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交所有竣工资料后付款至结算价款的80%。甲方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后3个月内支付至混凝土结算价款的95%,剩余5%留作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时间从结构施工完工开始计算,保修期为2年。在保修期内,若无混凝土任何质量缺陷,甲方将在保修期满后14日内一次无息付清余款。甲方按上述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甲方已从业主(建设单位)获得此部分工程款项。因业主(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暂缓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应充分体谅甲方。通用条款中约定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则除了应付给乙方货物货款外,应另外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上限为起诉/仲裁当日延迟支付所欠货款的10%。**作为中建一局公司委托代理人此合同落款中签字。 签订合同后,铁岭沅隆公司向中建一局公司提供混凝土,中建一局公司陆续向铁岭沅隆公司支付货款共计8200000元。一审庭审中,铁岭沅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有中建一局公司物资内业员**、物资部经理**、项目经理**等人签字的铁岭万达广场C区一期工程(A-4)、二期工程(A-3)项目混凝土对账单、结算单,金额总额分别为7803828元、4962754元、该公司向中建一局公司开具发票及铁岭沅隆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该公司向中建一局公司提供铁岭万达广场C区一期工程(A-4)、二期工程(A-3)项目混凝土分别为7803828元、4962754元,该公司已向中建一局公司开具金额为12766582元的发票,2022年1月21日,**向***发送两个项目的《混凝土完工结算明细表》,结算金额分别为7800000元和4960000元。 一审庭审中,铁岭沅隆公司、中建一局公司均表示铁岭万达广场C区一期工程(A-4)、二期工程(A-3)项目结构施工完工时间为2021年8、9月。中建一局公司表示竣工验收时间是2021年底,但未和业主进行竣工结算。 再,2022年11月15日,中建一局公司收到铁岭沅隆公司的起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因铁岭沅隆公司申请,并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保单担保书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4日出具(2022)京0106民初2290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中建一局公司名下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部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东大街支行账户********中银行存款4713981.12元,实控金额为4713981.12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11月8日至2023年11月8日。铁岭沅隆公司交纳保费4714元及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中建一局公司与铁岭沅隆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铁岭沅隆公司停止供货,中建一局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铁岭沅隆公司要求解除两份《商品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合同解除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现因所供应的货物已经无法返还,中建一局公司应向铁岭沅隆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采取图纸量结算方式进行结算,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均通过结算单、对账单进行结算,中建一局公司辩称应按施工图纸结算确定货款金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铁岭沅隆公司提供中建一局公司多名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结算单及中建一局公司相关人员向铁岭沅隆公司员工发送的结算明细表,再结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补充协议中确认的合同总价以及铁岭沅隆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认定铁岭沅隆公司向中建一局公司提供铁岭万达广场C区一期工程(A-4)、二期工程(A-3)项目混凝土金额分别为7803828元、4962754元。因双方约定铁岭万达广场C区二期工程(A-3)项目中剩余5%留作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时间从结构施工完工开始计算,保修期为2年,现铁岭沅隆公司、中建一局公司均表示结构施工完工时间为2021年8、9月,距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尚不足2年的保修期,故此项目中5%的款项即248137.7元,铁岭沅隆公司应待合同约定的时间到期后另行向中建一局公司主张。扣除中建一局公司已支付的8200000元,故中建一局公司应向铁岭沅隆公司支付货款4318444.3元。关于铁岭沅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特别约定因资金不到位暂缓支付货款时应给予充分体谅,故对逾期付款利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铁岭沅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于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解除;二、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铁岭沅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31844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18444.3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铁岭沅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保费4714元;四、驳回铁岭沅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一致确认铁岭沅隆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案涉两份《商品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项下的全部供货义务,其中就铁岭万达广场C区一期工程(A-4)于2020年11月21日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铁岭万达广场C区二期工程(A-3)于2021年9月27日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关于与建设单位结算情况,中建一局公司称建设单位尚未与其进行最终结算,原因系建设单位拖延所致。经询,中建一局公司称未就此向建设单位提起诉讼。关于铁岭沅隆公司主张的保函费4714元即一审判决第三项,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不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特征,一审法院确定案由有误,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调整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身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根据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案现存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一审判决确认案涉两份《商品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解除的处理是否正确;其二,中建一局公司是否应支付相应货款;其三,在明确上述问题后,本案的具体处理。 关于焦点一,根据铁岭沅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系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式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而一审判决对铁岭沅隆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一节并未予以认定,而系以“铁岭沅隆公司停止供货,中建一局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为由,认定双方协议解除合同。但经本院审查,铁岭沅隆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一致确认,铁岭沅隆公司作为供货人,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不存在铁岭沅隆公司单方停止供货的情节。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以双方协商一致为由认定合同协议解除,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均不相符。因此,一审判决第一项处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如前述分析,中建一局公司与铁岭沅隆公司一致确认出卖人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中建一局公司作为买受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对价,即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中建一局公司虽上诉主张应依据合同中的图纸量结算方式条款进行结算,但本院注意到,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通过结算单、对账单方式核算对账完毕,且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案涉两份合同涉及的混凝土供货金额分别为7803828元及4962754元。故中建一局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本院同时注意到双方合同中关于付款节点的约定,以及“甲方按上述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甲方已从业主(建设单位)获得此部分工程款项。因业主(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暂缓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应充分体谅”的约定,但需要指出的是,中建一局公司确认本案所涉建设工程至迟已于2021年年底竣工验收,中建一局公司关于其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结算及款项支付的具体情况,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即使如中建一局公司所述,建设工程项目整体尚未结算的原因系由建设单位原因所致,但亦未见中建一局公司就此提起诉讼积极主张权利。应当认定中建一局公司存在怠于主张权利的情节,由此对铁岭沅隆公司及时取得货款产生障碍。结合上述因素综合考量,铁岭沅隆公司要求中建一局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前述二点分析,一审法院关于解除案涉两份合同的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中建一局公司亦应对铁岭沅隆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其中未到期的保修期的部分,应按双方约定暂予扣除,待保修期满后另行解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利息起算期,结合前述第二点分析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应以铁岭沅隆公司起诉时起计算,但因一审法院确定的利息起算时点迟于铁岭沅隆公司一审起诉时间,而铁岭沅隆公司作为被上诉人亦未提出上诉,根据二审审理范围及当事人诉权处分原则,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调整。关于铁岭沅隆公司主张的保函费4714元,双方于二审中表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2906号民事判决第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2906号民事判决第第一项、第四项; 三、驳回铁岭沅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55.92元,由铁岭沅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29.6元(已交纳),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726.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31.75元,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401.88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 盈 审 判 员 高 磊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