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德州***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4-27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5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经济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建一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7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审判员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一局公司上诉请求:我公司同意向***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78330.52元,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8日,我公司与***公司就神武城中村改造一期项目B-6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所需蒸压加气砌块的买卖事宜,签订合同编号为WZ-神武-45(4)的《蒸压加气砌块采购供应合同》(下称采购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一条第三款约定了合同价格的说明:“合同不含增值税单价,已包括产品本身价格、包装费、运费、卸货费、仓贮费、装车费、保险费、风险金、服务管理费、利润等一切费用,为除增值税外,货到工地的落地价格。”货款的单价计算包含卸货费,但***公司并未履行卸货的义务,卸货工作实际由我公司组织进行。我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与济南诚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诚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机械租赁合同》(零星机械租赁与服务),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合同价格的组成明细,根据2021年11月30日我公司与诚诺公司签订的机械分包2020年、2021年(1-11月)阶段结算明细表和叉车使用台帐(我公司作为新证据提交),我公司共卸货59“台班”货量,对照合同价格组成明细中关于叉车单价的规定,此次卸货的单价为1200元/台班,增值税税率为3%,共产生卸货费用72924元。因此,我公司支出了本应由***公司承担的卸货费72924元,该笔款项应从我公司应支付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我公司应付的货款本金为578330.52元,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额外加重了我公司所承担的责任。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建一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中建一局公司主张的卸货费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其在一审中未提出,二审法院应不予处理。1.二审上诉请求应当围绕一审诉讼请求,不应当超范围提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二审判决系终审判决,若二审程序直接对新增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而中建一局公司不服该项判决却又不能提起上诉,实际上是一种上诉权的剥夺。本案中,中建一局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关于卸货费72924元的任何证据,也没有提出关于扣减的任何主张。中建一局公司主张的卸货费72924元属于中建一局公司独立的诉讼请求,其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在二审中提出新的独立诉讼请求,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我公司不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因此,对于中建一局公司新增的诉讼请求应当另案提起诉讼,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二、中建一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一审判决后新发现的新证据,属于中建一局公司故意逾期提交证据,拖延诉讼;如果法院对中建一局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应对中建一局公司进行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本案中,对于中建一局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9年11月12日,机械分包结算明细表显示出具日期为2021年11月30日,该两份证据均不是一审庭审程序后获取的新证据,且中建一局公司主张支出了72924元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中建一局公司诉请的扣除72924元卸货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我公司保留追究中建一局公司虚假诉讼的权利。根据我公司提交的其与诚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第二页倒数第四行显示“4.1租赁期限: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0月25日止”,第十一页倒数第七行“15.1本分包合同于2019年11月12日在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中建一局大厦签订,自双方签字**后生效。”而我公司、中建一局公司的合同签订于2020年9月18日,供货主要集中在2021年,诚诺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无权出具2020年10月26日之后对我公司的卸货费用,明显存在造假的嫌疑,我公司保留追究中建一局公司虚假诉讼的权利。四、二审法院不应审理未上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约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中,中建一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仅为减少应付货款本金72924元,并未对一审判决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上诉,二审法院应仅对其减少的货款本金72924元进行审理,不应审理未上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一局公司支付货款651254.52元、违约金(以651254.52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以651254.52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LPR1.5倍的标准计算);2.判令中建一局公司赔偿丢失托盘费用41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8日,***公司(供方)与中建一局公司(采购方)签订《蒸压砂加气砌块采购供应合同》(下称采购合同),双方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以及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其中:四、付款及结算1.结算时间:双方每月15日将当月(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所供产品及时办理结算。2.结算数量:以采购方实际签收数量为准,核对无误后双方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3.货款支付时间及比例:(1)货到施工现场对账后45天付至结算货款50%,首开区二次结构砌筑完成付至结算货款70%,非首开二次结构砌筑完成付至结算货款85%,二次结构砌筑完成六个月付至结算货款95%,工程竣工后支付至已完成货款的100%。(2)采购方收到供方最后一次款项所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须待采购方确认供方已全额缴税,且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最终付款时间后一个月内,方可支付尾款。4.货款支付方式:以网银、信用证、保理、银行承兑、商业承兑等方式支付。六、违约8.采购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则除了应付给供方货物货款外,应另外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上限为起诉/仲裁当日延迟支付所欠货款的10%。2021年1月12日,***公司(供方)与中建一局公司(采购方)签订《神武城中村改造一期项目B-6地块施工项目蒸压砂加气砌块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含税总价2559650.5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向中建一局公司供应货物,供货总金额2269311.61元,中建一局公司支付货款1618057.09元。 庭审中,中建一局公司认可工程竣工时间为2022年6月22日。***公司提交发货单、托盘明细表、托盘收据,证明中建一局公司尚欠托盘未予归还;提交洽谈记录,证明双方确认托盘价格单价50元。中建一局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案涉合同未就托盘进行约定,***公司主张托盘费用无合同依据。中建一局公司提交***公司**的《谈判记录》,载明:甲方中建一局公司,乙方***公司。截至2022年4月15日,双方确认欠款1019311.61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1.甲方于2022年5月25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400000元;2.后续尾款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中建一局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多次告知***公司以商业承兑票据方式支付,***公司拒绝接受,***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中建一局公司未依约履行2022年5月的给付义务,违约在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公司向中建一局公司供货,双方均确认供货总金额2269311.61元,中建一局公司已付货款1618057.09元,现尚欠651254.52元未付,现合同约定支付100%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中建一局公司应当支付欠付货款。***公司要求中建一局公司支付货款651254.5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逾期付款损失,均系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法院根据谈判记录约定的付款时间及双方合同约定,对逾期付款违约**以调整。***公司主张的托盘费用,中建一局公司不予认可,根据现有证据,法院难以认定托盘的实际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3日判决:一、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德州***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51254.52元;二、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德州***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942.91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以651254.52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德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中建一局公司围绕其上诉意见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建一局公司提交中建一局公司与诚诺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叉车使用台账,机械分包2020年、2021年阶段结算明细,用以证明***公司未履行卸货义务,导致中建一局公司支付案外人诚诺公司卸货费用,该数额应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扣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中合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合同是复印件,且内容不完整,台账、计算明细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台帐记载2020年10月25日之后的叉车费用,该费用系案外公司单方作出,并未有我公司确认签字确认。 二审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叉车使用台账及机械分包2020年、2021年阶段结算明细中内容无法体现与涉案合同的关联性;中建一局公司未能就其与***公司的《谈判记录》中未能记载将卸货费用予以扣除作出合理解释。 本院认为:***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查明,***公司依据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向中建一局公司供货,双方均确认供货总金额2269311.61元,中建一局公司已付货款1618057.09元,现尚欠651254.52元未付,现合同约定支付100%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中建一局公司应当支付欠付货款。一审法院依据***公司诉请,判决中建一局公司支付货款651254.52元,合同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逾期付款损失,均系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谈判记录约定的付款时间及双方合同约定,对逾期付款违约**以调整后予以判决,并无不当。 虽二审审理中,中建一局公司主张因***公司未履行卸货义务,导致中建一局公司支付案外人诚诺公司卸货费用,该数额应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扣减,并为此提交建设工程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叉车使用台账,机械分包2020年、2021年阶段结算明细为证,但叉车使用台账及机械分包2020年、2021年阶段结算明细中内容无法体现与涉案合同的关联性,且中建一局公司未能就其与***公司的《谈判记录》中未能记载将卸货费用予以扣除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中建一局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一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陈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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