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4-12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昌民初字第2973号
原告**,男,汉族,34岁。
委托代理人王建勤,四川仗剑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清江东路1号温哥华广场28楼。
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捷、付志远,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48岁。
委托代理人任云峰,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10月27日向***账户转入共计400000元的借款本金。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君源公司以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400000元,用于公司长安项目周转,月息3%。经原告催要,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0元,现剩余本金200000元以及相关利息尚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君源公司以及***应当承担对该笔借款以及相关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现上述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及相关利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
2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约定的月息3%支付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借款利息;并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按月息3%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君源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形式的借据,君源公司未收到原告任何形式的款项。
被告***辩称,我向原告**的借款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我不应成为本案适格被告,我只是借款的经手人,所借款项全部由第一被告使用,原告的借款应当由第一被告进行偿还,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利息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确定,我已经代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0000.00元,在判决时应当予以扣除。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一张和银行转款记录两张。用以证明该款项出借给被告,并且约定了3%的月息。
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君源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形式的借款,也未委托他人向原告借款,对借条上的书写形成时间和所谓公章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对此证据不认可。对银行转款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账单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君源公司有任何形式的借贷,没有备注,可以认为是原告与***本人的私人借款。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任命***为西昌分公司负责人的文件及西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是分公司的负责人。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收取原告款项是职务行为。
证据2,《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凉山州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了凉山工业公司位于西昌市长安的众合信广场及同德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根据合同约定,总公司应向凉山工业公司缴纳保证金1000万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这一事实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3,***向总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张红梅转款700万元的转款凭证。用以证明***经手的借款已经于2014年5月8日全部支付给第一被告。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该证据。
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转款时间、对象、数额均与本案无关,不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证据4,张红梅户籍信息、分公司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
用以证明张红梅系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之妻,系总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按约定总公司需要在西昌分公司预留印鉴。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张红梅户籍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关联性。分公司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对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5,印章管理使用责任书、总公司收走分公司印章的交接资料。用以证明在原告借款期间总公司向分公司提供有法人印章一套,并留有印模。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为见:印章管理使用责任书,真实性有异议,该责任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虽然该责任书不真实,但其内容第二条说明未授权***对外签订合同,内容不具有合法性,交接资料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鲜章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证据6,第一被告向凉山工业公司转款1000万元的电子转账凭证及凉山工业公司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第一被告用***转交的700万元加上自有资金共1000万元交付给凉山工业公司用于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缺乏关联性,待证事实与本案借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向君源公司转账700万元的借款来源。
证据7,第一被告起诉凉山工业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起诉状。用以证明未能向原告还款的原因,第一被告正通过诉讼向凉山工业公司追讨保证金,原告的借款只有在退回保证金后才能归还。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和君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起诉凉山工业公司这一事实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8,***代表公司向**还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万元的凭证。用以证明***代表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万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该借款的实际使用和偿还均是由被告***来进行。
证据9,李顺案诉状及借条(220万元),张雪梅诉状及借条(160万元)。用以证明为替公司偿还700万元借款的高额利息被迫向原告借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1组及被告***提供的1、2、4、5、8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3、6、7、9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凉山工业公司位于西昌市长安的众合信广场及同德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由于该项目资金周转原因,先后向**借款400000.00元(**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三岔口支行转入***账户300000.00元,2014年10月2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转入***账户100000.00元)。***系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负责人,2014年10月29日***以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向**出具借款金额
4000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现金
400000.00元,此款是两次借(2014.8.29,2014.10.28),用于公司长安项目周转使用,月息3%。”《借条》有***签名以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鲜章确认。2014年11月17日***向**支付利息30000.00元,2015年2月17日***向**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0元以及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约定的月息3%支付2014年10月29日-2015年2月16日期间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借款利息;并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按月息3%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另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成立西昌分公司,代表该公司在西昌区域内依法从事建筑业生产经营活动,属公司内设机构,接受公司监督管理,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任命***为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4月9日,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分公司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其中明确约定,双方往来款项(含投票及履约保证金)经办人为张红梅,公司提供公司证件(法人印章、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一套给分公司使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11月13日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口头申请对《借条》上的鲜章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2015年11月21日前)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视为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放弃司法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系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负责人,***以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且借条载明了借款用途是用于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长安项目周转使用,***向**借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借条清偿该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
二、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按月息2%支付2014年11月18日-2015年2月16日期间借款本金400000.00元的借款利息;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按月息2%计算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至本息还清时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凉山州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罗强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俐
附:本判决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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