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524民初2057号
原告:四川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宁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秦,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宁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2018***27日,原告经传票传唤,原告四川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但该代理期限届满,根据法律规定,应为原告四川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3700元,减半收取计6850元,由原告四川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红
人民陪审员*荣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