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南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8-20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91民初1357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2月12日出生,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莉,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094034W),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陈继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南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048721304),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柳庄巷71号。
法定代表人:陈爱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骅,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君,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建设集团公司)、宁波南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燕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周莉莉、被告宁波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被告南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君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宁波建设集团公司与宁波意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宁波建设集团公司承包建设宁波国家高新区GX04-01-11地块意创国际港工程项目的土建、安装、装修、市政、园林绿化等。2017年11月3日,被告南天公司与宁波意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宁波意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印象湖滨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该项目印象湖滨1号楼至5号楼电梯厅和入户大厅装修工程与电气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南天公司。2017年11月17日,原告为被告南天公司提供印象湖滨工程3号楼双幢、5号楼的电工施工工作的劳务。2018年4月7日,原告因施工需要,在3号楼东边地下室负二层电梯厅前室中掉入了没有安全标致、标识、围栏和盖子的积水井里。致双腿受伤无法动弹,原告手机掉入井内积水中无法使用。原告借助井内栏杆爬出积水井爬到电梯内升到一楼呼救,在场人员联系120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于4月17日出院。经诊断,原告右距骨开放性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十级,伤后修养期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原告存在右距骨无菌性坏死的可能,需定期复查和后期治疗。被告宁波建设集团公司在施工现场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设置必要安全标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坠井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南天公司提供电工劳务,原告听从南天公司指挥安排,3号楼负二层属于南天公司电工施工范围,南天公司对装修工程有安全管理责任,没有监管到位,而且南天公司没有为原告购买保险,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变更后):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52793.32元(含医疗费42612.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39元、出院后护理费7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5390元、伤残赔偿金12026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27.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300元)。
被告宁波建设集团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告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况不知情,没有人目睹原告事故经过,对原告陈述的事故是否发生、如何发生、在哪里发生都存有疑问。我公司已在积水井口设置护栏,可能是原告挪动了护栏,工地工人较多,若没有防护措施,为何仅有原告一人掉入井中。二、即使事故真实发生,被告也对该事故没有责任。首先,南天公司将劳务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施工,无视工地用工安全管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施工单位将劳务作业分包时,应分包给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企业,国家对于劳务企业的资产、主要管理人员(持有岗位证书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且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劳务员等齐全)、考核合格的技术人员均有严格规定,以保障工地用工安全。根据原告陈述,其提供电工劳务,系特种作业人员,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新的施工现场前,应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作业人员进入施工区域必须穿戴安全防护器具。南天公司作为专业施工企业,明知工地施工危险大,却将劳务分包给个人,由此发生的安全事故,南天公司和原告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次,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可看出,被告已在洞口放置栏板,尽到必要的安全措施,涉案精装修工程是建设单位直接分包给南天公司,被告的工作内容已基本完成,工地已移交给南天公司,对后续的安全防护维护职责由南天装饰承担。再次,原告在工作中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此次受伤,原告存在过错。
被告南天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确认与被告南天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又要求被告履行保险义务,自相矛盾,承揽关系的法律规定中从未包含发包人需要给承揽人投保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南天公司的《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也明确原告需自己出资办理保险。二、被告宁波建设集团公司提出,原告与被告南天公司违法分包,使无资质的员工进入施工现场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有被告南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说法是推卸自身责任。原告受伤的原因就是被告宁波建设集团公司在明显危险的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维护造成的,与被告南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涉案现场是开放式的,有许多工人进出频繁,原告受伤的事实与原告拥有什么资质没有因果关联性。原告与被告南天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协议》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被告南天公司进入涉案施工现场是进行室内装修工程,室内装修工程已经取消行政审批手续,资质也并非施工主体资格必备条件,不存在南天公司违法分包的事实。三、被告南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区域是被告宁波建设集团公司项目3号楼东边地下室负二层电梯厅的前室,该区域并非被告南天公司负责施工区域,被告南天公司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原告与南天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一切认为发生的事故,均由乙方自负,甲方概不负责;乙方应自办或委托甲方代办必要的人身保险,费用原则上乙方自理。综上,原告对被告南天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意创国际港工程施工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宁波建设集团公司承包建设涉案工程土建等。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印象湖滨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各1份,拟证明被告南天公司承包涉案工程1号楼至5号楼电梯厅和入户大厅装修工程和电气安装工程,由原告为其提供电工劳务。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照片1组、符怀明和徐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坠入被告宁波建设集团公司进行施工的积水井。被告宁波建设集团公司认为照片显示积水井中有掉落的护栏,说明其设置了护栏,出具证明的人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事故情况。被告南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符怀明和徐某是南天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要求南天公司提供证人证言。被告南天公司申请徐某出庭作证。徐某陈述:我于2011年3月进入南天公司工作,2017年11月南天公司进入印象湖滨开始装饰装修工程,2018年4月的一天,我在该工地工作时,在一楼电梯厅门口发现原告受伤了,他趴在地上,脚受伤了,说在地下室发生的事故,发生事故的具体位置没有说,他让我报警叫救护车,在等救护车的过程中我联系了公司项目经理王夏明,后来业主单位意创公司也有人过来看了,王夏明陪原告去了医院,我就去地下室拍照并把照片发给了王夏明。徐某提供了微信记录,微信记录显示,徐某于2018年4月7日15:58将积水井照片发给王夏明并注明“现场照片,负2层”。原告称其在等救护车的过程中说了在地下二层积水井受伤,对徐某其他证言无异议。被告宁波建设集团公司对原告在印象湖滨工地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受伤地点有异议。被告南天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微信照片中积水井被宁波建设集团公司的人盖上了栅栏。本院认为,证人徐某的陈述及其微信记录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宁波建设集团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地点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在印象湖滨地下二层积水井受伤。
4.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组、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42612.12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发票1份,拟证明交通费。被告宁波建设集团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南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陈述该发票系原告打的到律师处产生,并非就诊发票。本院认为,该发票并非就诊产生,与原告诉请无关联,不予认定。
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实际伤残,产生鉴定费3300元。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诊断报告1组,拟证明存在后续治疗费。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8.户口本1本、证明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拟证明被扶养人情况。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宁波建设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南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质量与安全文明承诺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南天公司约定,工伤事故由原告承担一切责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免除南天公司责任加重原告责任,为格式条款,无效,原告服从南天公司项目经理指挥调派,原告发生安全事故南天公司有责任。被告宁波建设集团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关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免责的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故南天公司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施工图纸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地点并非南天公司装饰装修工作区域。原告认为该图纸与受伤处房屋结构基本相符。被告宁波建设集团公司认为图纸为部分截图。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
被告宁波建设集团公司从宁波意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宁波高新区GX04-01-11地块意创国际港工程的土建、安装、市政、园林绿化等,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2017年11月3日,被告南天公司从宁波意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印象湖滨1号楼至5号楼电梯厅和入户大厅装修工程与电气安装工程。2017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南天公司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南天公司将印象湖滨3号楼双幢、5号楼的电工劳务分包给原告。2018年4月7日下午,原告在印象湖滨3号楼地下二层掉入积水井受伤。受伤后当日,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住院10天,于2018年4月17日出院,经诊断为右距骨开放性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甬诚司鉴[2018]临鉴字第2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修养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被告南天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
原告母亲于1945年10月23日出生,生育了原告及一女儿;原告女儿于2005年7月28日出生。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原、被告一致认可医疗费4261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5390元、鉴定费3300元,本院予以认定。
2.护理费9696元
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10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80天。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社平工资计算、出院后每天护理费减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定护理费为9696元(70780元/年÷365天×10天+70780元/年÷365天÷2×80天)。
3.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2295.2元
原告为宁波市居民,且从事电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其自身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8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20268元(6013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2027.2元(母亲36712元/年×7年÷2人×10%+女儿36712元/年×5年÷2人×10%)。上述合计142295.2元。
4.交通费1500元
结合原告就诊路程、就诊次数、原告陈述的交通工具情况,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5.后续治疗费
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本案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其工程施工场地及进入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建筑施工场地系危险源较多的特定场所,承包人对施工场地内的特定危险源应设置专门警示与防护装置,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宁波建设集团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对积水井设置明显标志或安全设施,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波建设集团公司主张其已将涉案工地已移交给被告南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南天公司是否为原告购买保险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原告以此要求南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但被告南天公司应当知道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其在承接装饰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电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具有选任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承揽人,明知建筑施工场地危险源较多且地下二层光线昏暗,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己损害,自身存在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宁波建设集团公司对原告所受损伤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南天公司对原告所受损伤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根据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宁波建设集团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告南天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综上,被告宁波建设集团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237793.32元的5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121397元;被告南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25%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共计60648元,扣除被告南天公司已经支出的5000元,尚需赔偿556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1397元;
二、被告宁波南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0648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被告宁波南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55648元;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2元,减半收取2546元,由原告***负担763元,被告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23元,被告宁波南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燕儿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陈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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