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永耀电梯有限公司与武汉凯雷特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6-3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474号
原告武汉永耀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刘运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凯雷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186号福星城市花园4栋18层1810房。
法定代表人程胜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亮、肖兴中,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永耀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耀电梯公司)与被告武汉凯雷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雷特电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耀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被告凯雷特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兴中、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耀电梯公司诉称,2013年12月,原告永耀电梯公司与被告凯雷特电梯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分包协议》,约定了电梯工程的内容、费用及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原告永耀电梯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完工后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但被告凯雷特电梯公司不按照协议约定付款,任意扣减不应由原告永耀电梯公司支付的费用,给原告永耀电梯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永耀电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凯雷特电梯公司向原告永耀电梯公司支付安装费等费用94000元;2、被告凯雷特电梯公司向原告永耀电梯公司赔偿延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凯雷特电梯公司承担。
被告凯雷特电梯公司辩称,因原告永耀电梯公司未按约履行保管义务导致电梯缺损,未完成电梯验收及现场协调招待、整改工作,导致双方不能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凯雷特电梯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原告永耀电梯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分包协议》,该合同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凯雷特电梯公司)委托乙方(即本案原告永耀电梯公司)进行电梯的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房县,数量17台,其中型号P(GL)800-C090-11/11客梯11台,型号P(GL)800-C090-17/17客梯6台;电梯工程内容含安装费、吊装费、卸货费、脚手架费、安装电费、电梯特种设备和建管站验收费及招待费、井道照明材料费和安装费、与电梯验收相关的资料和现场协调工作等全部相关工作,自当地特种设备监察部门验收合格证之日起12个月保养费(全包交钥匙工程);电梯安装工程全包及相关费用总金额450000元,验收费以技监局发票金额为准,超过3000元/台,费用由……;甲方在乙方开始施工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30%即135000元,主体安装完工并动慢车支付30%即135000元,快车调试完毕并由技监局验收合格后,取证10日内支付20%即90000元,余20%即90000元款项以12个月保养期内无任何安全质量问题并通过年检合格取得年检合格证支付(保养期以验收合格证之日起12个月)。工期暂定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30日,安装调试完毕,完成厂检、特检。(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乙方应加强施工管理,确保施工质量,并接受甲方授权人员的监督检查,保证当地技术监督局、甲方的验收均一次通过。如由于乙方的自身原因而导致上述一方的第一次验收未能通过,导致政府部门的额外验收工作,则由此而产生的相应费用将由乙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永耀电梯公司完成了安装工作,被告凯雷特电梯公司已付款270000元。2012年5月14日,17台电梯经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测合格,被告凯雷特电梯公司为此支付检验费35000元(含另4台电梯费用)。原告永耀电梯公司要求被告凯雷特电梯公司支付余款180000元,被告凯雷特电梯公司要求扣减电梯年检费51000元、一年维保费用51000元、特检招待费、现场协调费32340元、一台电梯部件短缺价值10115元、特检验收前损坏电机板和应急电源板6500元、保养前应整改人工费1700元,共计152655元后,再支付原告永耀电梯公司剩余款项27345元。案件审理中,原告永耀电梯公司表示不再对17台电梯维修保养,同意扣除一年的维保费用51000元。
另查明,合同附件“安装明细表”中约定11台、6台电梯的安装费、吊装、卸货费、脚手架费、安装电费、井道照明材料费、特检验收费、一年维保费共计417660元,其中特检验收费3000元/台,一年维保费3000元/台。合同总价450000元中包含417660元费用外,还含有现场协调管理费、招待费、资料费、差旅费、住宿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永耀电梯公司提供的电梯安装工程分包协议、电梯安装费结算对账单、电梯工程款结算对账回复函、差旅费单据、被告凯雷特电梯公司提交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联系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永耀电梯公司与被告凯雷特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分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永耀电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17台电梯的安装,且电梯已经检验合格,被告凯雷特电梯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永耀电梯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50000元,包括“安装费、吊装、卸货费、脚手架费、安装电费、电梯特种设备和建管站验收费及招待费、井道照明材料费和安装费、与电梯验收相关的资料和现场协调工作,自当地特种设备监察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保养费。(全包交钥匙工程)。”合同附件中对特检验收费约定为3000元/台,一年维保费3000元/台,从该协议中及附件上看,原告永耀电梯公司须完成安装工程并自行负担上述费用,因原告永耀电梯公司并未支付电梯特种设备和建管站验收费、12个月保养费,两项费用应从原告永耀电梯公司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由于被告凯雷特电梯公司实际支付的21台电梯(含本案17台)的验收费为35000元,故本案所涉17台电梯的验收费应认定为28333元,此款应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凯雷特电梯公司主张应按每台3000元标准扣除电梯验收费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以每台3000元保养费标准扣除12个月电梯保养费51000元及被告凯雷特电梯公司已付工程价款270000元后,被告凯雷特电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永耀电梯公司100667元。现原告永耀电梯公司向被告凯雷特电梯公司主张94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凯雷特电梯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永耀电梯公司未完成检验工作、因此委托他人完成检验、整改及验收,要求扣除32340元,本院认为被告凯雷特电梯公司提交的单据,既无相应的合同,也无相应转账付款凭证,施工人员与收款人员不能一一对应,不予支持。被告凯雷特电梯公司辩称原告永耀电梯公司应承担电梯部件损坏、短缺费用、保养前应整改人工费,亦不能提交原告永耀电梯公司签收该电梯部件、损坏部件的证据材料,不予支持。原告永耀电梯公司要求被告凯雷特电梯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应以94000元为本金,自检验期合格12月保养期满之日起算,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凯雷特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永耀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94000元;
二、被告武汉凯雷特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永耀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以94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永耀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武汉凯雷特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永耀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武汉凯雷特电梯有限公司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永耀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 瑛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叶长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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