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和卓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国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31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9民初6015号
原告:杭州和***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056703274H,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心北路156号宁安大厦1幢13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浙江国丰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701191N,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二桥村。
法定代表人:俞文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和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卓公司)诉被告浙江国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卓公司诉称: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樾珑台名座工程檐沟及雨水管供货(安装)合同》一份,后双方又于2017年1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檐沟、水管并安装。合同工程量于2017年4月2日前已全部安装完成,后增加工程量50763.05元也已完工,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73834.80元。双方合同约定延期支付每天按延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3月30日,已产生违约金420000元。后原告一直催讨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73834.80元及违约金暂计420000元,合计993834.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最终调整其违约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拖欠工程款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国丰公司辩称:一、原告系建设单位杭州湘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山公司)的指定分包单位。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完成合同相关全部内容,而且在施工过程中湘山公司及被告多次指出原告未能满足工程使用功能,故湘山公司在委托第三方审计时扣除了部分工程款,要求原告完成合同相关全部内容后给予支付。原告于2018年3月前去施工,但因原告原因未能完成剩余工作,故剩余工程款湘山公司不予支付,要求原告完成后才支付。二、被告公司按照湘山公司审计后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全额付给了原告。合同约定结算数量如有增减或变更以书面确认或决算资料为增减依据。原告最终未与被告项目负责人***书面确认,仅与未经被告授权的项目部人员单方面签字,而该人员并非被告员工,且加盖的是仅用作项目工程技术资料报验用的印章,印章上有明确的“不作结算用”字样。故原告提供的安装决算资料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供货(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约定了供货安装的产品单价、质量要求、验货签收、付款结算等内容;2、铜檐沟及水管安装决算一组、铜檐沟及水管安装决算补充一份,欲证明单体验收合格后工程量已经确定;3、发票回执一组,欲证明合同总价应该是1203071.75元;4、工程联系单一份,欲证明被告陈述的产品变形并非原告的维修责任,但原告同意为被告有偿维修;5、送货单一份,欲证明工程材料已经验收。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签字人是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孔亚军,但加盖的是技术章,故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证据4认为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维修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3、5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从证据3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额也可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进行印证;证据2根据原、被告陈述,该证据应属真实,至于该证据是否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展开详述;证据4联系单由建设方湘山公司和监理方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
被告国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欲证明湘山公司就原告工程项目只结算给了被告85万余元的事实;2、照片一组(拍摄于2018年2月5日),欲证明原告施工有一部分没有验收合格的事实;3、证人施某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一组,欲证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即使是真实的,也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认为现场被外力撞击比较明确,原告在2017年年底催讨工程款时才接到关于维修的通知,且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增减均要有书面依据。对证据3中的证人证言认为自始至终没有人告知原告未完工,2017年年底被告提出立管没装完,但这都是增加量,应该以联系单为准;对现场照片不予认可,原告已经完工。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告与湘山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与本案双方之间的结算没有直接联系;证据2拍摄时间不明确,且从双方陈述中可知施工项目存在毁损基本系因其他分包施工外力撞击所致,因此并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证据3证人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认为并非决算依据,而是当初根据图纸需要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但从原告提供的联系单内容可见,每栋楼施工完成后总包方都进行单体验收,且该载明内容也经证人所在单位及监理方确认属实,显然证言与联系单记载存在较大差异,本院认为在此前提下,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4联系单上载明的内容为准;至于证据3中的照片对其欲证内容尚不具有充分证明力。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樾珑台名座工程檐沟及雨水管供货(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1#-15#楼所需的檐沟及雨水管,并负责安装,工程地点为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老虎洞村。合同另约定产品6英寸檐沟(K型),综合单价每延长米364.22元(含主材、配件、安装辅料及人工费),3英寸水管(圆管),综合单价每延长米209.34元(含主材、配件、安装辅料及人工费);质量要求为檐沟、水管(有缝管)材质紫铜,品牌“融博郎”,檐沟壁厚0.6mm、水管壁厚0.5mm,±0.05mm;檐沟安装固定点间距(铝挂钩)约500mm,落水管安装管卡间距约1500mm;每栋安装完成,被告应及时验收,对原告提交的进度款书面申请应及时签收确认;结算数量按每栋安装数量计算,**按中心线(距石材檐沟口线6英寸/2即7.62cm)延长米、水管按管圆心延长米;檐沟延长米1948.7米,水管延长米1604.9米,合计1045725.28元,以上为约定结算数量,如有增减或变更以书面确认或决算资料为增减依据;每栋安装完成付本栋总价的70%为进度款,全部安装完成竣工验收(2016年7月17日)后一个月内支付至项目总价的95%,余款5%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如竣工验收延期也不应迟于2017年7月31日全部付清);延期支付则每天按延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权利义务条款。
原告进场施工后,因主体工程施工缓慢,至2016年12月份已安装完毕的为3#、4#、5#、6#、7#号楼,其他楼号檐沟及雨水管未能安装,而铜价大幅上涨,故原、被告又于2017年1月3日签订《檐沟及雨水管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下:1、同意上调部分楼号的檐沟及雨水管产品综合单价,调价楼号为1#、2#、8#、9#、10#、11#、12#、13#、14#、15#号楼;2、上述楼号调价后每延长米产品综合单价为檐沟458.63元/米,水管262.26元/米;3、除上述调价楼号外,其余3#、4#、5#、6#、7#号楼仍然按原合同价结算;4、满足工程安装之外,全部安装结束前甲方如需购买备用等,也按上调的后价格结算。
案涉原告施工项目陆续按栋进行决算,直至2018年3月左右,双方就原告施工工程量包括增加工程量在内均已进行了决算,决算工程总价为1253834.80元。因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68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双方纠纷成讼,原告即于2018年3月3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原告提供的决算单是否可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之依据。被告对此提出了关于该决算单仅加盖技术专用章,不能作为决算依据,且原告有一部分施工未验收合格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决算单与其提供的补充协议、联系单以及开具发票已形成证据链,况且上述决算单已加盖了被告方及湘山公司的技术专用章,即便被告技术专用章上有“不作结算用”的文字,但总包方确认栏处除了加盖被告技术专用章外,尚有被告方自认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孔亚军签字确认。因此上述决算单应具有法律效力,应由被告按照上述决算单确认价款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至于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该施工项目审计价款仅85万余元的抗辩,因原、被告合同中并无关于双方结算参照或依据被告与湘山公司审计结论之约定,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鉴于被告已支付了680000元价款,故尚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73834.8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拖欠工程款自起诉之日2018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延期支付则每天应按延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调整,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国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和***有限公司工程款573834.8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
如浙江国丰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8元,减半收取4769元,财产保全费3676元,合计8445元,由浙江国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和卓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国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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