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5-14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1民初735号
原告:余姚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磨刀桥二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1445700371。
法定代表人:卢钦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岳,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科英,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杨汛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266242933。
法定代表人:金吉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锋标,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象山县,现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余姚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建筑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2月3日,因突发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本案中止审理。后因被告宝业建设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无法用民诉法规定的其他方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的方式予以送达。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南建筑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徐建岳、毛科英,被告宝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锋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城南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业建设公司支付原告钢管租赁费3281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宝业建设公司因承包施工余姚市建工服务中心工程(南雷大厦)的需要,于2010年5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管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并作了相关约定。后原告依约提供钢管扣件。截止2014年5月4日,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租赁费508165元,2015年10月2日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签字确认。2016年2月4日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宝业建设公司于2016年2月6日支付了10万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了8万元,余款32816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宝业建设公司一直未付。
原告城南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钢管租赁合同1份;2.租赁费汇总表1份;3、发票1份;4.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2份。
被告宝业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宝业建设公司不存在钢管租赁合同关系,案涉的余姚市建工服务中心工程(南雷广场)由被告承包施工,但被告宝业建设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是孙永祥。2010年5月17日,被告与***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1份,将该工程以缴纳4.01%管理费的方式交由***承包施工,***不是宝业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技术专用章也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所以,原告是与被告***成立钢管租赁合同关系,应当向***主张权利。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宝业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业建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份;2.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1份。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1.钢管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宝业建设公司因承包施工余姚市建工服务中心工程(南雷大厦)的需要,于2010年5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管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并作了相关约定的事实。被告宝业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加盖的技术专用章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告与本被告之间建立钢管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
2.租赁费汇总表1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5月4日,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租赁费508165元的事实。被告宝业建设公司认为,因系***个人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系***个人确认钢管租赁费,不代表本被告公司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汇总表由***签字确认,经审核证据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予以认定。
3、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给被告宝业建设公司的事实。被告宝业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由***作为建设成本发票提交给被告宝业建设公司。本院认为,该发票系原告开具给被告宝业建设公司,现被告宝业建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4.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2份,拟证明被告宝业建设公司于2016年2月6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原告8万元的事实。被告宝业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被告宝业建设公司应***的申请代***支付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宝业建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付款情况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二、被告宝业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
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被告宝业建设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是孙永祥。2010年5月17日,被告宝业建设公司将涉案以缴纳4.01%管理费的方式交由***承包施工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证据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是被告宝业建设公司,***与被告宝业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内部承包关系,是处理***与被告宝业建设公司关系的准则,但***对外是以被告宝业建设公司的名义实施施工,以被告宝业建设公司的名义购买施工材料,承租施工设备设施,因此,在施工过程中应施工需要产生的应付款理应由被告宝业建设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与被告宝业建设公司还是与被告***存在钢管租赁合同关系。
原告认为,案涉的余姚市建工服务中心工程(南雷大厦)是由被告宝业建设公司承包施工,原告是与被告宝业建设公司发生钢管租赁合同关系,***是代表被告宝业建设公司,原告将发票开具给被告宝业建设公司,被告宝业建设公司也支付了部分的租赁费。
被告宝业建设公司认为,***并非是被告宝业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技术资料专用章,这个章只能用于相关单位之间的资料交流,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汇总表是***个人签字确认,开具发票行为和付款行为都不能确认原告与被告宝业建设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宝业建设公司作为余姚市建工服务中心南雷广场工程的总承包人,虽然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将涉案工程交给被告***负责管理,担任该工程项目管理负责人,并约定由被告***全面承担经济责任,与该工程有关的人工费、设备费、材料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但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在当时就已对外进行披露,被告***为完成工程,是以被告宝业建设公司余姚市南雷大厦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发生钢管租赁合同关系,后原告根据被告***签字认可的租赁费金额开具发票给被告宝业建设公司,被告宝业建设公司也支付了原告部分租赁费,因此原告应该是与被告宝业建设公司发生钢管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宝业建设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仅约束于协议双方,双方之间的纠纷可以另行理直。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17日,被告宝业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告***担任被告宝业建设公司承包的余姚建工服务中心南雷广场工程的项目管理负责人,并应向被告宝业建设公司净缴工程结算总价4.01%的管理费,同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即于2010年5月20日以被告宝业建设公司余姚市南雷大厦项目部的名义(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钢管租赁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钢管92108米,钢管规格数量具体详见附件;租金价格为钢管9厘/米/天,扣件6厘/米/天;起租时间为2010年6月20日;租金每月交纳,乙方必须在次前五天内结算付清;违约责任为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押金,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一计取违约金。2014年5月5日,原告对钢管租赁费进行汇总,共计租赁费为508165元。2015年10月2日,被告***签字予以确认。2016年2月4日,原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给被告宝业建设公司。被告宝业建设公司于同年2月6日和2017年1月26日分别支付给原告10万元和8万元。现尚欠原告租赁费
32816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业建设公司的钢管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宝业建设公司拖欠原告租赁费,理应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宝业建设公司支付钢管租赁费
32816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宝业建设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5年11月2日起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由于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告已自动调低,且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被告宝业建设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的意见不予以采纳;对被告宝业建设公司提出的原告是与被告***之间发生钢管租赁合同关系,本院在上面已作阐述,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钢管租赁费328165元,并支付以3281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6222元,减半收取3111元,由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余国英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范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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