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平阳县造地开发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执行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1-24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26民初69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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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男,194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原告:***,女,195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原告:杨爱月,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原告:杨爱媚,女,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原告:杨加帅,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原告:杨爱金,女,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先教,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造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联东路。
法定代表人:温新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海,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华路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下河通莲路兴鳌小区B幢8号。
法定代表人:陈崇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荣,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杨爱月、杨爱媚、杨加帅、杨爱金与被告平阳县造地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造地公司)、温州华路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华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了华路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7年11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原告就涉案承包地上农作物损失及相关修复费用提出评估申请,后终因事发时间过久等因素导致鉴定机构无法进行相应评估。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先教、被告造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海、华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对原告承包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5000元(暂计起诉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夫妇,系平阳县村民,杨爱月、杨爱媚、杨加帅、杨爱金系其子女,全家人上世纪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位于对岸牛路山弯农田0.61亩;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顺延第一轮承包协议继续承包,承包期限为1999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土地用途:农业用地。2013年间,由于被告开垦造地导致沙石倒冲原告上述农田,造成原告无法耕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6年10月间,原告向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查原告尚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证,而裁定不予受理。2017年5月18日平阳县农业局已向原告补发平农地承包权(2017)第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此,原告认为上述承包地系依法取得,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
被告造地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陈诉的家庭成员及土地承包情况无异议。原告陈述因为被告造地公司开垦造地导致沙石倒冲其耕地,此并不是被告的行为,造地公司系受平阳国土局的委托,将开垦造地指标分配给各个乡镇,由乡镇作为业主对外招投标建设。涉案地块系鳌江镇人民政府负责开垦建设,被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华路公司答辩称:原告受损地块不属我公司开发范围,华路公司系在涉案农田上方开发造地,该项目是从鳌江镇府投标过来的,现已全部施工完毕并已通过验收。当时因村里个别人对已建的排水设施和挡墙造成破坏,致使在台风天气时上方泥石流冲入原告承包地。事后,华路公司做为施工方给予原告一次性补偿3000元,已包括清理的费用,由原告***领取。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爱月、杨爱媚、杨加帅、杨爱金系平阳县鳌江镇梅源社区赤溪村农户,该户于1999年10月取得了位于该村牛路湾0.61亩水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至2028年9月30日止。2011年6月21日,平阳县人民政府为落实垦造耕地工作任务,将造地指标分解落实给各乡镇,其中平阳县鳌江镇赤溪、重阳二村落实造地指标立项面积为160亩。被告造地公司为落实耕地开垦计划,委托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在该镇赤溪、重阳二村内开垦耕地148亩,双方约定由鳌江镇人民政府组织施工,开垦后耕地达标的由被告造地公司组织人员复核,并上报县国土资源局确认,经县财政局审批后予以拨付工程款。2013年2月4日,鳌江镇人民政府通过招投标确定由被告华路公司负责赤溪、重阳二村耕地开垦施工。被告华路公司在湾地块施工过程中,开垦的耕地中有沙石倒冲入地块下方原告的承包地。2014年8月,因受台风影响造成泥石流再次冲入该地块,并致0.5亩面积农田无法耕种。原告***为此多次找相关部门交涉。2014年8月7日,经鳌江镇梅源社区协调,由被告华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3000元,该款由原告***领取。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涉案地块无法耕种的损失及清理、恢复费用申请了评估鉴定。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温州信和价格事务有限公司经现场勘验后,认为因原告当时耕种的农作物品种无法明确,相应的损失无法评估,并事发时间至今已52个月,承包地最初状态已灭失,涉案地块的清理、恢复费用已无法评估。
本院认为:原告***等人系从事农业经营多年的承包专业户,对其承包地因泥石流冲入而致无法耕种的情况应有基本的判断。原告在取得被告华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后,如认为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应及时提出主张并要求评估鉴定以固定证据,现原告主张的85000元赔偿款没有事实证据支持,本院无法采信。被告造地公司系平阳县负责落实耕地开垦计划的职能机构,其与鳌江镇人民政府就涉案耕地开垦工作存在代理关系,被告造地公司主张其被告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爱月、杨爱媚、杨加帅、杨爱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原告***、***、杨爱月、杨爱媚、杨加帅、杨爱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朝辉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陈唯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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