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光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韦定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1-18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26民初5214号
原告杭州光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区所前镇山联村。
法定代表人:熊伟明。
委托代理人:钟来兴、郑婉婉,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定英,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原告杭州光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韦定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来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浦劳仲案字(2019)第261号仲裁裁决书,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27779元的仲裁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杭州光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招投标,2016年底承包施工了351国道浦江段二标段,于2018年10月完工。原告将工程的桥梁班组承包给毛华苏施工。毛华苏的工人曾到浦江县投诉,其工人均已经在浦江县结清工资,对此有毛华苏出具的承诺书为证。不料,2019年8月2日,浦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仲案字(2019)第261号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777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浦劳仲案字〔2019〕第26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2、浦劳仲案字〔2019〕第261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
3、罗成良的建设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工资结算欠条复印件一份、罗成良书写的工资清单复印件一份。
4、工人考勤表复印件一份(7张)。证明涉案班组名单中没有被告,而且涉案工程的班组工资已经全部付清的情况。
5、会议签到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桥梁班组干活的工人情况以及被告未在该处工程干活的事实。
6、工资发放单复印件5页、领款单复印件1页、何凤鸣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桥梁班组工人的所有工资发放情况,并且涉案桥梁班组的工人中并没有被告。
7、毛华苏本人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工人的工资均已经全部结清。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杭州光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351国道浦江段二标段工程,原告将该标段桥梁基础工程分包给毛华苏,该工程于2018年2月完工。根据包工头毛华苏负责施工的桥梁基础工作的工作人员考勤表及相关会议记录,均未有被告相关考勤签到的记录。后被告认为其在毛华苏分包的桥梁基础工程的班组工作,工资未付清,遂向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杭州光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工资27779元。2019年8月2日,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仲案字〔2019〕第2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杭州光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韦定英支付工资27779元。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4-7。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可以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认为其中的工资清单系罗成良书写并未得到毛华苏及原告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欠被告工资的情况。对工资结算欠条认为涉案工程的班组由毛华苏负责,与毛斌斌无关,欠条是欠罗成良工资,原告与毛斌斌无任何关系,也未授权他代为结算工资或出具结算单,该欠条的法律责任应由毛斌斌承担。对罗成良的银行交易明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在涉案工程处工作及原告尚欠被告工资的情况。本院认为,证据3中的工资清单虽记载有韦定英工资27779元,但工资清单系案外人罗成良书写,并未得到毛华苏认可,不能证明系原告结欠被告工资,故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工资结算欠条、罗成良的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桥梁基础工作自人员进场施工至完工前,在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考勤表及会议签到单上均未有韦定英工作考勤和签到记录,且被告韦定英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工程的桥梁班组从事相关工作,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韦定英要求原告杭州光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27779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霞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费慧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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