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车马相、慈溪市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孙华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1-14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民初11313号
原告:施车马相,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雪锋,浙江春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17225119F)。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线西路**。
法定代表人:翁欢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吉,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华衍,男,199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原告施车马相诉被告慈溪市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孙华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旭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车马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戎雪锋,被告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吉,被告孙华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车马相向本院提出诉请: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6128.50元中的65%计58983.52元(已扣除交建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1月1日7时45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大道自西向东行驶,遇交建公司施工未按规定设置防护设施及交通标志,沿胜山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胜山大道900号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孙华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华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交建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华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施车马相,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019年8月23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上述三期已包括拆内固定期间)。拆除内固定费用7000元。
四、医疗费: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22090元、被告孙华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64元,合计23154元。
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要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
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
五、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0723元(70780元/年÷365天×210天)。
六、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限,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211元(70780元/年÷365天×5天+70780元/年÷365天×85天×50%)。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800元。
八、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购买轮椅、拐杖用于日常生活和功能锻炼,理由正当,本院认定辅助器具费为500元。
九、鉴定费1400元。
十、赔偿情况:被告交建公司、孙华衍分别已赔偿原告款10000元、6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154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0723元、护理费9211元、交通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85938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和被告交建公司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华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确定由被告交建公司赔偿其中的35%即30078元,由被告孙华衍赔偿其中的30%即25781元,原告其余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扣除被告已赔偿款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交建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78元,被告孙华衍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117元。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交通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施车马相各项损失20078元;
二、被告孙华衍赔偿原告施车马相各项损失24117元;
上述被告应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附开户名称:施车马相;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崇寿支行;银行账号:62×××79)。
三、驳回原告施车马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计637.5元,由原告施车马相负担285元,被告慈溪市交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51元,被告孙华衍负担2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旭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岑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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