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南昌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4-08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26民初3号
原告:***,女,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黄县人,住所地:宜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任忠,男,汉族,江西省宜黄县人,住所地:宜黄县。系***的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选文,宜黄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黄县人,住所地:宜黄县。
被告:南昌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解放路988号16栋1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59182545X1。
法定代表人:朱模雄。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宜黄县第一中学,住所地:宜黄县凤冈镇文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11274927505603。
法定代表人:陈巧平。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花,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南昌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银广厦建筑公司)、宜黄县第一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任忠、颜选文,被告***,被告银广厦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自成,被告宜黄县第一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0,819.82元、误工费15,080元、护理费31,552元、营养费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交通费1,000元、按摩器536.89元、支架护具1,687.85元、八爪鱼敷贴765元、尿不湿1,163.75元、资料费116元、生活用品1,996元、纸、湿巾等用品757元,合计人民币94,754.31元;2、保留原告后续治疗费及今后评残后的伤残赔偿金、后续误工费、后续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的起诉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宜黄县第一中学将兴建教学大楼工程承包给被告银广厦建筑公司承建。被告银广厦建筑公司又该工程木工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以每天130元工资雇请原告***做小工。2019年7月26日上午,由于三被告在兴建教学大楼时没有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在工作时不幸从该工程二楼摔下来受伤严重。被告***先后派人送原告到宜黄县人民医院、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9年11月20日,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了116天,其本人垫付医药费30,819.82元、交通费1,000元、购买按摩器536.89元、支架护具费1,687.85元、八抓鱼敷贴褥疮765元、尿不湿费1,163.75元、资料费116元、生活用品1,996元、纸、湿巾等用品757元,该期间产生误工费15,080元、护理费31,552元、营养费3,480元、住院伙食费5,800元,共计94,754.31元。现原告伤势严重需继续治疗,但各被告均不给付医药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其欠付94,754.31元。
被告***辩称,原告摔下来时我不在现场。我送原告到各医院治疗,已给付了医疗费约22万元左右。我想帮原告治疗,但我因为经济上没有能力给付,与原告协商也达不成一致意见。
被告银广厦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建被告宜黄县第一中学教学大楼工程后,将木工施工项目承包于***。***本人有招聘权、管理权等自主建设权利,故***实为本项目的承揽人,原告为***招聘的小工,而导致原告受伤的简易起重机为***私自购买,且不听我方劝阻,最终造成起重机外翻***受伤,故其应付主要责任;2、***购买的简易起重机没有生产厂家、没有商标、没有生产许可证、没有产品合格证等手续,故***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明知不安全的情况下仍然购买给工地使用,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明知自己没有起重机操作资格证书,明知起重机与楼面要有螺栓固定,依然持侥幸心理操作,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3、宜黄县第一中学通过合法途径把工程承包给本公司,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诉请赔偿二护工护理费没有依据,其主张的资料费、不属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生活用品是手写收据,购物小票中有雪碧、煌上煌食品。尿不湿不属医疗产品,按摩器、八抓鱼敷贴褥疮、支架护具没有医疗机构外购建议。
被告宜黄县第一中学辩称,宜黄县第一中学与银广厦建筑工程公司属合法承揽关系。在工程发包的过程中,宜黄县第一中学没有过失,并在该工程施工履行了安全教育的义务,另外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安全生产责任由承揽方承担,原告***受伤,宜黄县第一中学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原件、被告***人口登记信息、被告银广厦建筑公司网上公开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告***、被告银广厦建筑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1、电话录音文字档一份共6张;2、电话录音光盘一个。用于证明原告是为被告***做小工受伤的事实,且被告***与被告银广厦建筑公司是承揽关系承揽,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1、江西省中医院门诊挂号收据一张,金额21元;2、生活用品收款收据4张,金额757元;3、超市小票9张,金额1,996元;4、上海康健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发票一张,金额1,687.85元;5、江西省中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30,819.82元;6、八爪鱼敷贴2张,金额765元;7、按摩器发票一张,金额536.89元(553元);8、尿不湿发票一张,金额1,163.75元;9、2张116元办公费用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因为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的情况,以及购买相关治疗器具,护理花费情况,合计费用人民币:37,747.31元。三被告质证意见:1、对中港大药房的送货清单的2张共765元,应该提供医院的外购建议以及购买发票,对3张网购的支架、护具、按摩器等单据应当提供医院的外购建议以及购买发票,4张生活用品收据的三性都不予认可,2张办公费用收据是原告代理人的成本,与本案无关,9张超市小票的三性我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生活用品金额757元、超市购物1,996元、765元八爪鱼敷贴、2张办公费用收据无正式发票不予以认可。本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其产生费用亦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1、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33天(从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28日);2、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住院29天(从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9月26日);3、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住院26天(从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23日)4、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2张(金额30,819.82元)各一份,住院28天(从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1月20日)。用于证明原告在相关医院截至2019年11月20日,总共在上述医院住院天数共116天。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原告***医疗费发票7张,金额229,744.54元、收条4张。用于证明被告一已垫付医疗费229,744.54元,给付原告现金13,583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给付数额无异议,但垫付医疗费229,744.54元中有8,000元是原告自己交的,且被告***同意原告安装支架2,600元,没有给付。被告宜黄县第一中学、银广厦建筑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反质证认为原告所说8,000元是事实,但是这2,600元我已经另行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给付原告医药费229,744.92元、现金13,583元及被告***给付医药费发票中有8,000元为原告自行给付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另行给付原告安装支架2,600元无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宜黄县第一中学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宜黄县第一中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2、宜黄县第一中学法定代表人证明原件一份;3、宜黄县第一中学法定代表人陈巧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1、宜黄县第一中学单位性质及单位基本信息;2、陈巧平为宜黄一中的法定代表人及陈巧平的基本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1、赣建抚宜招字2018G20招标公告复印件一份;2、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备案资料复印件一份;3、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4、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一份(共4张);5、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6、中标通知主要约定条件和经济技术指标复印件一份;7、银广厦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8、银广厦建筑公司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9、银广厦建筑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1、宜黄一中综合大楼工程项目依法进行了招投标;2、银广厦建筑公司依法中标承建宜黄一中综合大楼工程;3、银广厦建筑公司有营业执照、有承建该项目的资质证书、有安全生产许可证;4、宜黄县第一中学在发包综合大楼工程中相关的手续及程序均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三组证据:宜黄县第一中学与银广厦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宜黄县第一中学与银广厦建筑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20款第1项中明确约定了承包人应当承担的安全责任。
第四组证据,施工现场东门和北门的照片共4张。用于证明宜黄县第一中学已经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进行了监督。
原告***、被告***、银广厦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2月16日,被告宜黄县第一中学将教学大楼建设工程承包给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银广厦建筑公司承建。被告银广厦建筑公司又将该教学大楼木工工程交由无资质的被告***承揽。被告***以每天130元工资雇请无操作升降机资质的原告***做工。2019年7月26日上午,原告***在一只手抓斗车柄,一只手操作升降机过程时,升降机侧翻将原告带下二楼,导致其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3天、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55天、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8天治疗,截止2019年11月20日,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了116天,花去医药费260,585.74元,其中原告支付医药费38,840.82元,被告***给付221,744.92元。另外,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3,583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购买了按摩器553元、支架护具费1,687.85元、尿不湿1,163.75元。经核算,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60,585.74元、2误工费9,470.68元(江西省2018年度统计数据城镇私营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9,800元,即29,800元/年÷365天/年×116天=9,470.68元)、3、护理费:15,570.70元(江西省2018年度统计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8,994元,即48,994元/年÷365天/年×116天=15,570.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0元/天×116天=5,800元)、5、营养费3,480元(30元/天×116天=3,480元)、6、差旅费(交通费)酌情1000元、7、购买按摩器、支架护具、尿不湿等计3,404.6元,合计299,311.72元。
本院认为,被告宜黄县第一中学将教学大楼建设工程承包给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银广厦建筑公司承建没有过错,其与原告施工受伤无因果关系,故其对原告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赔偿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银广厦建筑公司将宜黄县第一中学教学大楼木工工程的承揽给无资质的被告***,负有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系被雇佣与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虽为雇员,但其无证操作升降机,且在操作过程中存在手抓升降机的斗车柄的违规行为,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知升降机的底盘要稳固程度,故其对升降机侧翻事故应负有一定责任。为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银广厦建筑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为宜。
原告护理人员数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意见、且并非长期受雇于被告***,应视为无固定收入,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和现金超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两人、每天误工工资130元、被告***赔偿的诉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今后的伤残赔偿金、后续误工费、后续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99,311.72元中的20%,即59,862.34元,此款限被告南昌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86元,依法减半收取1,084.43元,由原告***负399.33元,被告南昌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传盛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黄馨
书记员李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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