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传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6-29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民终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平,江西金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传风,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弩堃,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解放路988号16栋1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59182545X1。
法定代表人:朱烈君,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宜黄县第一中学,住所地宜黄县凤冈镇文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11274927505603。
法定代表人:陈巧平,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花,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洪传风、南昌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广厦公司”)、原审被告宜黄县第一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2020)赣1026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2020)赣1026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洪传风承担60%的责任即179,587.03元,被上诉人银广厦公司承担25%的责任即74,827.93元。2、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洪传风承担50%的责任不当,首先,被上诉人洪传风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且未能提供建筑安全防护措施;其次,被上诉人洪传风在二楼吊方料板系从事高处作业(国家标准GB/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时不按《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编制高处作业安全技术错误、不按规范要求对高处作业实行安全技术教育及交底、无任何防护措施,以及不按规定准备安全带、防滑鞋等,最终导致雇员即上诉人***在作业过程中从二楼坠落;再其次,被上诉人洪传风购买“三无”产品的简易起重机进行作业,且作为雇主没有对该简易起重机进行固定的情况下强令雇员***从事高处作业。以上三点是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洪传风承担50%的责任不能体现其承担了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洪传风承担60%以上的责任。二、被上诉人银广厦公司将宜黄县第一中学教学楼的重大工程中的木工施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上诉人洪传风明显违背《建筑法》及《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在被上诉人洪传风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监督及管理义务,最终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不能体现《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应当判决其承担25%以上的责任更能体现过错责任原则及惩罚性的原则。三、一审法院认定雇员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明显偏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体现雇员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条体现的是对雇员的过错责任,但仅是一种减轻责任,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上诉人***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判决雇员承担30%的责任既不符合法律也有违情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撤销宜黄县人民法院(2020)赣1026民初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洪传风承担60%以上的责任即179,587.03元,被上诉人银广厦公司承担25%以上的责任即74,827.93元。
被上诉人洪传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们认为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银广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比例适当,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宜黄县第一中学述称,我同意以上两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洪传风、银广厦公司、宜黄县第一中学支付***垫付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0,819.82元、误工费15,080元、护理费31,552元、营养费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交通费1,000元、按摩器536.89元、支架护具1,687.85元、八爪鱼敷贴765元、尿不湿1,163.75元、资料费116元、生活用品1,996元、纸、湿巾等用品757元,合计人民币94,754.31元;2.保留***后续治疗费及今后评残后的伤残赔偿金、后续误工费、后续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的起诉权;3.诉讼费用由洪传风、银广厦公司、宜黄县第一中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6日,宜黄县第一中学将教学大楼建设工程承包给有相应资质的银广厦公司承建。银广厦公司又将该教学大楼木工工程交由无资质的洪传风承揽。洪传风以每天130元工资雇请无操作升降机资质的***做工。2019年7月26日上午,***在一只手抓斗车柄,一只手操作升降机过程时,升降机侧翻将***带下二楼,导致其严重受伤。***受伤后,先后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3天、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55天、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8天治疗,截止2019年11月20日,***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了116天,花去医药费260,585.74元,其中***支付医药费38,840.82元,洪传风给付221,744.92元。另外,洪传风给付***现金13,583元。***在治疗过程中购买了按摩器553元、支架护具费1,687.85元、尿不湿1,163.75元。经核算,***损失为:1.医疗费260,585.74元、2.误工费9,470.68元(江西省2018年度统计数据城镇私营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9,800元,即29,800元/年÷365天/年×116天=9,470.68元)、3.护理费:15,570.70元(江西省2018年度统计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8,994元,即48,994元/年÷365天/年×116天=15,570.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0元/天×116天=5,800元)、5.营养费3,480元(30元/天×116天=3,480元)、6.差旅费(交通费)酌情1,000元、7.购买按摩器、支架护具、尿不湿等计3,404.6元,合计299,311.72元。
一审法院认为,宜黄县第一中学将教学大楼建设工程承包给有相应资质的银广厦公司承建没有过错,其与***施工受伤无因果关系,故其对***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张其赔偿的诉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银广厦公司将宜黄县第一中学教学大楼的木工工程承揽给无资质的洪传风,负有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洪传风之间系被雇佣与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虽为雇员,但其无证操作升降机,且在操作过程中存在手抓升降机的斗车柄的违规行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知升降机的底盘要稳固程度,故其对升降机侧翻事故应负有一定责任。为此,***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30%的责任、洪传风承担50%的责任、银广厦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为宜。
***护理人员人数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意见、且并非长期受雇于洪传风,应视为无固定收入,洪传风已给付***的医疗费和现金超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主张护理人员为两人、每天误工工资130元、洪传风赔偿的诉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今后的伤残赔偿金、后续误工费、后续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昌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99,311.72元中的20%,即59,862.34元,此款限南昌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68.86元,依法减半收取1,084.43元,由***负399.33元,南昌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5.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一审遗漏查明:二楼属于高处作业,根据建筑施工安全技术规范,应该添置安全技术设施,在具体施工当中还应该规定准备安全带,防滑鞋,正是洪传风没有注意这一点才引起了事故的发生。
被上诉人洪传风、被上诉人银广厦公司、原审被告宜黄县第一中学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主张一审遗漏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已查明***在二楼作业时摔伤,关于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过错责任比例的认定,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予以阐述。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应当对***的损失承担的责任比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银广厦公司将承建的宜黄县第一中学教学大楼建设工程的木工工程承揽给无资质的洪传风,具有选任过失,应当对***的损伤承担部分责任。洪传风雇请无操作升降机资质的***做事,且未为提供劳务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对***的损伤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为他人提供劳务过程中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其无证操作升降机,且在操作过程中违规操作,***对自身的损伤亦存在较大过错。对***的损失,一审酌定洪传风承担5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银广厦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为宜,属于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并不明显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 宣
审判员 邹志伟
审判员 彭 珺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超
书记员余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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