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可超与束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2-14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823民初373号
原告:钱可超,男,1964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泾县榔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贵,泾县榔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束树林,男,197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被告:***,男,195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被告:南昌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钱可超与被告束树林、***、南昌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钱可超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留被告***、南昌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泾县榔桥镇人民政府交纳的程祚路畅通工程保证金138000元。钱可超以41400元钱款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钱可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告***、南昌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泾县榔桥镇人民政府交纳的程祚路畅通工程保证金138000元,扣留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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