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3-01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25民初1237号
原告:浙江良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144987078R),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爵溪街道峰台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浙江良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和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至2019年2月4日为530万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被告***因生活、支付按揭等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5年2月13日,月利率为年利率18%,并出具给原告借款申请单一份。次日,原告通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交付借款50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几次催讨,被告于2017年10月6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底前归还本金200万元,于2018年6月前归还本金200万元,于2018年底前归还本金100万元并付清所有利息,若未按期偿付上述款项的,愿意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欠付本金额度的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调查费等)。此后,被告仍未归还分文款项。经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良和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由被告出具的借款申请单、《还款承诺书》以及原告提供的网银支付回单为凭。被告***应归还原告良和公司借款500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对原告主张利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主张的费用未超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完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良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良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4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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