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鼎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

执行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30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闽06行终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鼎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钟法路鑫荣花苑一期C地块C2幢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50343255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朝阳,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博爱西路1号上江名都D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0000387298XL。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代理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代理人***,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鼎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坤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漳州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602行初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坤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漳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鼎坤建设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鼎坤建设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通过投标中标取得紫泥镇安旧水闸抢险加固工程(三处)的承包权,并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了《紫泥镇安旧水闸抢险加固工程(三处)承包合同》。***于2016年5月28日到紫泥镇安旧水闸抢险加固工程工地工作。2016年7月27日16时许***在旧水闸抢险加固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悬挂闸门的木头断裂,闸门掉落致伤住院治疗。2016年9月7日***向漳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漳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9月9日受理,2016年9月18日依法向鼎坤建设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鼎坤建设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漳州市人社局提交举证意见,认为鼎坤建设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紫泥镇安旧水闸抢险加固工程鼎坤建设公司中标后已转包给***,***系***自行雇佣到工程现场施工的工人,不属于工伤。漳州市人社局综合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认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经审批,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漳人社认字[2016]404号《关于***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故性质属工伤。并于2016年11月3日送达鼎坤建设公司、***。鼎坤建设公司不服,于2017年4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漳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6]404号《关于***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鼎坤建设公司承包的紫泥镇安旧水闸抢险加固工程工地作业时,因悬挂闸门的木头断裂闸门掉落致伤。漳州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漳人社认字[2016]404号《关于***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故性质属于工伤,并无不当。鼎坤建设公司提出紫泥镇安旧水闸抢险加固工程其中标后,已转包给***承包施工,***系***自行临时雇佣的,工资也是由***发放,鼎坤建设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未有相应证据相佐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鼎坤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鼎坤建设公司负担。
鼎坤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闽0602行初80号行政判决,依法认定原审第三人***不属工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第三人***因施工需要挂靠上诉人公司建设紫泥镇安旧水闸抢险加固工程(三处),其为涉讼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施工需要,***自行雇佣临时工***进场劳作,在一审庭审中,***也当庭指认并承认自己受雇于***个人。因此,***系由***自行雇佣,并非受雇于上诉人公司,与上诉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定***的事故性质为工伤,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二,涉案工程由***实际承包施工后,***每一工时的工资系由***发放,即使本案存在雇佣关系,也应当发生在***与***之间。上诉人公司与***之间既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且***在指认受雇于***的基础上并未提供任何有力书面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属举证不利,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事故性质属工伤的认定,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且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漳州市人社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一审时被上诉人已提出充分证据和理由,可证明***所受伤害属工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及一审法院判决,均无不当。二、被上诉人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6]404号《关于***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被上诉人漳州市人社局对***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正确。1、本案证据证实***是在鼎坤建设公司承建的紫泥镇安旧水闸抢险加固工程项目工地做杂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2、被上诉人向鼎坤建设公司总经理***进行调查,***承认了上述安山村旧水闸抢险加固工程项目系***挂靠该公司施工。3、***也向被上诉人承认其是鼎坤建设公司职员,安山村旧水闸抢险加固工程投标由其负责,单位委托其去签合同,然后其指派***负责施工,工地上工作人员都是***叫的。4、安山村旧水闸抢险加固工程承包合同表明,***系鼎坤建设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工程款必须采用转账方式转入鼎坤建设公司账户,因此鼎坤建设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方。上述事实表明,***是在为鼎坤建设公司工作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对***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是正确的。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将鼎坤建设公司认定为用人单位也是正确的。不管安山村旧水闸抢险加固工程是鼎坤建设公司自己施工,还是转包给***,或是***挂靠施工,***确实是在该工程的施工中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本案将鼎坤建设公司认定为用人单位都是正确的。综上,鼎坤建设公司的上诉无理,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1、漳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6]404号《关于***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原审第三人***是受鼎坤建设公司委托属履行职务的行为;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一审认证。经审查,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日将漳人社认字[2016]404号《关于***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审第三人***,一审判决认定为2016年11月3日送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除上诉人认为遗漏认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实外,被上诉人及两原审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主张遗漏的上述事实,因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一审未作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承包的紫泥镇安旧水闸抢险加固工程(三处)工地作业时,因悬挂闸门的木头断裂闸门掉落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据此作出漳人社认字[2016]404号《关于***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属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事故发生地系在上诉人承包的紫泥镇安旧水闸抢险加固工程工地上,事故发生时***从事的工作亦属上诉人单位的工作范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所受事故伤害性质不属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主张案涉工程是上诉人承包后转包***,在上诉理由中又认为***因施工需要挂靠上诉人公司建设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经审查,***是自然人,无论上诉人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还是同意***挂靠上诉人单位对外承包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诉人均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鼎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盖华丽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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