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宿松县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6-12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6民初1997号
原告: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经济开发区秦河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郝轶凡,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贵明,男,宿松县东北新城棚户区(四期)四标段改造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松县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东北新城华阳路与复兴路交叉口新城花园C20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唐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观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宿松县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宿松新城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观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贵明、高凯,被告宿松新城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观市政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责令宿松新城开发公司向大观市政工程公司提供按调整后的实际施工图纸编制的工程量清单;二、责令宿松新城开发公司补偿大观市政工程公司因原材料价差增加的额外费用损失2096117元、因工期延长增加的额外管理费用和融资成本费用损失591000元,合计2687117元;三、案件受理费由宿松新城开发公司负担。庭审中,大观市政工程公司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调整并明确为两项:二、判令宿松新城开发公司补偿大观市政工程公司商品混凝土价差1057954.91元、钢筋价差648838.76元、水泥价差80308.44元、砂石价差230703.28元,合计2017805.39元;三、判令宿松新城开发公司补偿大观市政工程公司因工期延长增加的管理及技术人员工资420000元(35000元×12个月)、履约保证金占用利息损失171000元(950000元×1.5%×12个月),合计59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7日,大观市政工程公司中标宿松新城开发公司公开招标的宿松县东北新城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四期)四标段改造工程(4#商业综合楼),双方于2017年11月21日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19320839.9元,计划开工日期调整为2018年4月1日,工期360日历天。合同还对宿松新城开发公司承担延误工期和增加的费用且应支付合理的利润等违约责任情形作了约定。合同签署后,由于施工现场的拆迁迟迟未完成,宿松新城开发公司无法提供约定的进场条件;招投标时宿松新城开发公司提供的电子设计图纸并未通过图纸审查,中标7个月后提供的图审图纸对原设计内容发生了重大调整,原工程量清单记载的内容出现了大量变化;宿松新城开发公司对基础设计进行重大调整,调整后的基坑支护设计、施工经另行发包后直至2018年9月结束。2018年12月29日,该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同日,监理人向大观市政工程公司发出开工令,工程正式开工。此时距离招标文件记载的计划开工日期已超过1年。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大观市政工程公司制作投标文件所依据的材料信息价系参照安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2017年8期宿松部分的造价简讯,约定的开工日期在2017年11月。在此迟滞时段及之后,建筑原材料价格和人工费标准飞涨,大观市政工程公司多次向宿松新城开发公司及东北新城管委会反映,请求按招标文件的计价原则进行重新组价,变更、调整《合同》的计价,弥补额外增加的费用损失。2019年12月,工程施工结束。大观市政工程公司为履行合同实际采购的混凝土、钢筋、水泥、砂等建筑原材料大幅上涨,以上四类实际采购价与招标文件预算价的价差达2096117元(见附件1)。同时,大观市政工程公司自2017年11月组建项目部至今,导致增加至少12个月的项目部人员的管理成本及履约保证金融资成本利息损失共计591000元(见附件2))。以上直接损失计2687117元。由于招标时的图纸与实际施工时的图纸在工程量清单上出现了大的调整与变化,导致双方不可能再按原招投标时的设计图纸确定工程量,只能按新的图纸设计计算工程量。综上所述,因宿松新城开发公司违约,导致如上损失产生,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宿松新城开发公司辩称,对大观市政工程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合同签订后施工图纸发生变更,主体工程延期开工,期间恰逢国家环保政策的调整,致使建筑原材料价格大幅增长,如果继续按照合同约定价格结算工程款对大观市政工程公司不公平,宿松新城开发公司承诺在原有的基础上同意按照2018年至2019年安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信息价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补偿大观市政工程公司材料差价1405397.95元,不同意按照大观市政工程公司实际购买原材料的价格支付材料价差。大观市政工程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同意向大观市政工程公司提供按调整后的实际施工图纸编制的工程量清单。工期延长并非必然增加人工成本,即使存在人工成本增加也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风险,应由大观市政工程公司自行承担,双方也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保证金返还的期限及利息,大观市政工程公司要求支付增加的管理人员工资及履约保证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大观市政工程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的其公司营业执照、宿松新城开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体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开工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宿松新城开发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大观市政工程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钢筋、水泥、砂石的实际采购明细表附合同、结算证明、发票,证明其购买的主要建筑原材料实际价格及因此造成的损失,宿松新城开发公司质证认为大观市政工程公司购买建筑原材料是其单方行为,所购的材料不能证明均用于涉案工程,该证据是由大观市政工程公司单方制作,其形成过程的真实性无从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照信息价作为计价依据,大观市政工程公司据此主张按照建筑原材料的实际购买价格调整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管理人员工资表也是单方形成,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发放。本院认为宿松新城开发公司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大观市政工程公司提交的上述采购明细表及所附合同、发票、结算证明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宿松新城开发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的涉案工程主要建筑原材料价差明细表,证明大观市政工程公司主张的材料差损失应按照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安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建筑材料信息价计算。大观市政工程公司对该明细表上数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据此计算的材料差价有异议,认为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1日,宿松新城开发公司作为招标人,就宿松县东北新城棚户区改造工程(四期)四标段(4#商业综合楼)改造工程发布招标文件,文件规定工程计价方式为“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综合单价是指完成本工程项目的除规费、税金外以单价,其组成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和施工工期内的风险费用等。材料信息价参照安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2017年8期《安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简讯》(宿松部分)及其增补执行。投标单位对其自行采购的材料确定的投标报价在中标后不再调整。2017年11月7日,大观市政工程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宿松新城开发公司向大观市政工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11月21日双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合同”),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9320839.9元,计划开工日期由招标文件规定的2017年调整为2018年4月1日,工期360日历天。合同通用条款第7.3.2条约定发包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获得工程施工所需的许可。监理人应在计划开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9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发包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通用条款第7.5.1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和(或)增加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且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合理的利润。通用条款第16.1.2条约定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合同签订后,由于施工现场的拆迁未按时完成,宿松新城开发公司未能按期向大观市政工程公司提供约定的进场条件,且经过图审的施工图纸对招标图纸进行了重大调整,另外增加了综合楼基坑支护工程。该基坑支护工程于2018年9月完工。2018年12月29日,涉案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同日,监理人向大观市政工程公司发出开工令,工程正式开工。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6日竣工验收。
庭审中,原、被告无异议的招标文件确定的工程量清单数量及实际使用月份信息价与招标信息价差值如下:1、直径10以内钢筋191.6270吨,价差差值139.11元/吨,价格调差26657.44元;2、螺纹钢筋三级钢(14-32)694.589吨,价差差值439.11元/吨,价格调差305001.75元;3、商品混凝土C15(泵送)394.1400立方米,价差差值122.69元/立方米,价格调差48357.95元;4、商品混凝土C20(泵送)140.5270立方米,价差差值122.38元/立方米,价格调差17198.34元;5、商品混凝土C30(泵送)4695.0600立方米,价差差值104.15元/立方米,价格调差489008.56元;6、商品混凝土C30(泵送)、P6工程量清单数量为1554.8450立方米,价差差值113元/立方米,价格调差175697.49元;7、商品混凝土C25(泵送)134.0400立方米,价差差值119.69元/立方米,价格调差16043.56元;8、商品混凝土C35(泵送)325.3500立方米,价差差值113元/立方米,价格调差36764.55元;9、水泥32.5工程量清单数量为56.4800吨,价差差值90.15元/吨,价格调差5091.89元;10、水泥32.5工程量清单数量为93.56吨,价差差值90.15元/吨,价格调差8434.79元;11、水泥42.5工程量清单数量为78.26吨,价差差值105.77元/吨,价格调差8277.50元;12、水泥32.5工程量清单数量为635.22吨,价差差值90.15元/吨,价格调差57267.53元;13、白水泥工程量清单数量为11.18吨,价差差值-48.92元/吨,价格调差-546.96元;14、中(粗)砂1409.24吨,价差差值88.28元/吨,价格调差124403.37元;15、中(粗)砂315.42吨,价差差值88.28元/吨,价格调差27844.31元;16、中砂678.50吨,价差差值88.28元/吨,价格调差59895.89元;以上价格调差总计1405397.89元。
本院认为,大观市政工程公司通过投标方式中标涉案工程,并与招标人宿松新城开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双方在涉案工程建筑材料价格的调整上存在争议,导致整个案涉工程至今未能进行决算。虽然案涉合同约定按工程量清单以综合单价确定固定总价,且约定在正常市场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但本案涉案工程存在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施工延误的情形,在延误期间主要建筑原材料价格上涨导致费用的增加,依据合同约定,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发包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国家财政部、建设部联合颁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虽规定工程设计变更价款调整涉及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变更的,需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施工。但该《暂行办法》系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是部门内部管理性规定,是国家财政性资金监督管理职能的依据,不是当事人工程价款结算的法定依据,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依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而确定。大观市政工程公司请求调整主要建筑原材料价格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宿松新城开发公司同意按主要建筑原材料使用期间的平均信息价调整,本院予以确认。大观市政工程公司主张按其实际购买价调整建筑原材料价格及因工期延长增加的人员工资,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大观市政工程公司要求宿松新城开发公司支付因工期延长造成的履约保证金占用利息损失也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大观市政工程公司要求宿松新城开发公司向其提供按调整后的实际施工图纸编制的工程量清单,宿松新城开发公司同意提供,大观市政工程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松县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移送按调整后的实际施工图纸编制的工程量清单。
二、被告宿松县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材料差价费用1405397.95元。
三、驳回原告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96元,减半收取14148元,由原告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49元,被告宿松县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陶家香
书记员董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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