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5-12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04民初7223号 原告:西安市绿环渣土清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了原告西安市绿环渣土清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清运费452488.1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3年2月7日的违约金247058元并支付自2023年2月8日起至欠付费用全部支付之日的后续违约金;(以上款项暂计至2023年2月7日为699546.13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事实及理由:两被告因承建“西安地铁五号线”工程的需要,将工程渣土清运工作交由原告清运,双方签订《西安地铁五号线一期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渣土清运工作两被告却未合同约定支付渣土清运费,截止起诉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渣土清运费452488.313元未支付,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清运费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暂计至2023年2月7日,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4705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经查,2015年12月,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地铁五号线土建工程的渣土清运工程承包合同》及《渣土清运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西安市地铁五号线TJSG-11项目合同文件工程量清单中余土弃置项目的渣土及非工程量清单的渣土清运工作,由原告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清运价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条款。《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九项中记载工程所在地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订立的《地铁五号线土建工程的渣土清运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所在地为西安市碑林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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