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恺业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7-10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982民初1909号
原告:任丘市恺业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东凉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耿爱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红,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雯雯,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学院路大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任丘市恺业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
任丘市恺业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65720.7元,承担违约责任371902.88元(按年息24%计算至2020年5月22日,主张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止);2.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任丘市恺业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的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荣乌高速公路LJSG-18项目经理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自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10月26日,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荣乌高速公路LJSG-18项目经理部向原告购买1165720.7元钢材。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8月1日,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荣乌高速公路LJSG-18项目经理部向原告指定账户打款共500000元。截止2020年5月22日,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荣乌高速公路LJSG-18项目经理部尚欠原告货款665720.7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原告与被告没有订立任何书面买卖合同,也并未发生任何实质性的经济往来和交易关系,故在本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申请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作为法人单位,单位住所地位于河北省三河市,即使本案将被告作为被告,也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诉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其为乙方的《钢材购销合同》第11.1条约定: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执行本合同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如从协商开始二十(20)天内仍不能解决,则由乙方指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合同条款约定,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故不能从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故本案应依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第1.4条约定:供货地点为保定市***荣乌18标,且被告的住所地为河北省三河市,本院既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所在地。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亦同意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敫银花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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