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6-30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立国,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武,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焕芬,女,1965年8月1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西矿街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31906324Q。
法定代表人:宋津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军,该公司驻三峡机场改扩建项目部副经理。
被上诉人:宜昌市永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太平溪镇落佛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075476257N。
法定代表人:韩永高,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诗尧,湖北铭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立国因与被上诉人余焕芬、中铁十二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宜昌市永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烨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5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立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郑立国不承担责任(不服金额333274.19元);2.由余焕芬、中铁十二局、永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在事实认定中,以猇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案涉事故定性为一般车辆伤害事故与***等调取的证据不符。2019年4月24日猇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在该证明中明确认定案涉事故为生产安全事故。该证明系由主管部门的权威认定,理应得到法院认可。原判决在无任何其他证据支持的基础上做出与上述证明相反的认定,显系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为在负有安全生产义务的生产经营作业区域因机动车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此为由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案涉事故虽由于车辆造成,但本案中案涉车辆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在道路行驶及通行中的车辆,不应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2.案涉车辆为生产作业设备,其启动与运行不同于道路车辆行驶,应受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指挥,其注意义务自然不同于道路行驶车辆。案涉事故发生时,作为车辆驾驶员,因其车辆较高,其已注意到余焕芬丈夫摩托车从其旁边路过,让其安全通过,由于车辆盲点,无法看到车辆所携带的行人下车步行,当时属于运行待运过程中,不是停止状态下启动,司机不可能下车查看,且其所在场地为理应封闭施工区域,永烨公司在路口设置有安全管理人员,从正常施工而言,如有行人通过,理应由安全生产人员指挥停止生产运行,在安全员没发出指令情况下,自然不可能意识到有行人通过。故其主观没有过错,行为中也无违反相关法律行为。原判决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认定其承担15%责任无理由。3.原判决认定案涉事故为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属适用法律错误。中铁十二局及永烨公司只要任何一单位切实履行职责,均可防止事故发生,应当视为共同侵权造成损害,理应承担责任。4.原判决认定健康权纠纷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案由适用上,明确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首先应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则适用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则可以直接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或者第一级案由”。本案在民事案由理应根据法律规定,结合相关部门认定生产安全事故确定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原判决直接认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三、原判决适用程序不当。***等三人在庭审中明确不认可余焕芬提交的鉴定结论,且中铁十二局也当庭显示了不同的鉴定结论,因余焕芬以免除中铁十二局公司责任为由换取中铁十二局放弃提交鉴定结论。永烨公司也明确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因余焕芬以免除永烨公司责任为由放弃重新鉴定申请。***等三人认为上述活动,均在法院行使,显然存在妨碍司法的行为,法院认可上述妨碍司法行为,显然程序不当。且***等三人是在已有人申请重新司法鉴定基础上,能够查明事实情况下放弃重复鉴定的,法院理应在永烨公司放弃重新鉴定时再次征询***等三人的意见。法院不当的诉讼程序,让本有瑕疵的鉴定结论成为有效证据,显然程序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特依法上诉,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余焕芬辩称,1.对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异议,按照侵权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没有问题,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等人认为是高度危险作业,如果是高度危险作业,那么作为受害人的余焕芬就不应承担责任,作为直接侵权人的邓亚平不应免除侵权责任。3.关于程序问题,邓亚平等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在原审中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在法律上应认可余焕芬在一审中相关鉴定的意见。
中铁十二局和永烨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恰当、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基本公平公正,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余焕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铁十二局、永烨公司、***按份连带赔偿余焕芬各项损失合计1413762.82元(损失总额2290643.80元,中铁十二局已付876880.98元);2.***、郑立国在***承担的责任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6日8时许,***驾驶无号牌斯太尔重型自卸车,在位于猇亭××××组的三峡机场改扩建施工场地内进行土石方转运。***所驾车辆在运输6车土石方后回到取土地点,由南向北停在该工地内从机场通往大黄村的乡村道路黄龙寺一组路段等待装车。在等待前面车辆装土时,余焕芬丈夫驾驶摩托车载余焕芬从该处路段同向行驶。在经过施工路段时,因路段狭窄,余焕芬下车行走。前面车辆装载完成后,***准备去装土,看到了后面行驶来的摩托车,***让摩托车先走,余焕芬丈夫将摩托车骑到***所驾车辆前面,余焕芬紧跟着从***车旁走过,刚走到***车右前方时,被***刚启动的重型自卸车撞倒。余焕芬被右前轮碾压后,又受到右后轮碾压。余焕芬丈夫迅速赶来并捡起一块石头砸向***驾驶车辆的车窗玻璃,***停车后下车查看,看到余焕芬躺在车右后轮处,双腿膝盖处被碾压粉碎。***拨打120。中铁十二局项目部负责人周维军赶到现场组织人员将余焕芬救出。辖区派出所民警、交警随即先后到达现场善后处置,交警在当天制作了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并对***进行了询问。后猇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辖区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也介入事故调查处置,并将案涉损害事故定性为一般车辆伤害事故。余焕芬受伤后当即就近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紧急处置,因伤情严重随即被送往三峡大学附属仁和医院救治,行双下肢开放性骨折清创、膝关节离断、双大腿反取皮植皮术,支出住院医疗费56363.96元(***支付2万元、中铁十二局支付36363.96元)。2018年6月9日,余焕芬被转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后于当年8月10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170517.02元(中铁十二局支付),出院时医嘱继续口服抗凝药物。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余焕芬因医院门诊治疗、药房自购药品共计支出医疗费10668.80元,其中出院后购药7015元(568+767+1420+1704+1988+568)。***还于2018年6月6日支付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500.04元、10月16日向余焕芬女儿给付36000元、8月10日开支护工费用6500元、12月16日向余焕芬女儿给付6000元,***共计支付69000.04元。中铁十二局共计支付医疗费206880.98元(36363.96元+170517.02元)。
2019年9月11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对余焕芬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余焕芬双下肢关节以下缺失的伤残程度为3级,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的伤残程度为10级,双大腿下段致残端形成大面积皮肤瘢痕的伤残程度为10级;误工时间评定至安装假肢后30日,护理时间评定至安装假肢后30日,营养时间90日。余焕芬支出鉴定费1500元。同月21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余焕芬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更换年限、维修费用、赔偿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余焕芬双下肢需装配假肢、带锁硅胶套,双侧价格分别为99600元、13000元,使用期限分别为3年、1年;一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10%;初次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30日左右,后期更换假肢功能训练时间为15日左右;假肢和带锁硅胶套的更换次数参照当地人均寿命。余焕芬支出鉴定费1800元。一审庭审中永烨公司就辅助器具费用申请重新鉴定,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时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案涉肇事车辆斯太尔重型自卸车事发时无号牌、无行车证,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系***的父母郑立国、***于2011年出资购买,购买后一直请人开车,***2017年2月21日取得B2驾照后,由***驾驶该车辆。该车辆案涉事故发生于宜昌三峡机场改扩建项目施工中,由中铁十二局项目施工总承包。事发路段在上述项目施工区域范围内,为黄龙寺居委会等周边群众出入的乡村道路。因征地拆迁遗留问题未全部解决且道路还建工程未完成等原因,施工区域未完全封闭作业,施工方虽有劝阻,仍有居民从该处路段通过。2018年4月10日,中铁十二局进入三峡机场改扩建项目施工后,永烨公司与中铁十二局就土石方机械作业分包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后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书面正式合同),随即进场作业。***父亲郑立国的同事(系永烨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喊***到现场转运土石方,***于2018年6月2日开车到现场施工,与永烨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按车次结算,30元/车,运输范围为1公里内。事故发生后运输费用未支付,永烨公司给郑立国开具了欠条。
一审法院另查明,余焕芬系城镇居民,受伤前无固定工作,有厨师证。余焕芬于2019年4月8日装配假肢。余焕芬父亲余胜林尚健在,出生于1933年10月14日,户籍地在猇亭××××路黄龙寺居委会58号,生育有2子2女。2019年1月30日,宜昌市猇亭区云池街道办事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组织余焕芬与中铁十二局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不含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中铁十二局承担70%赔偿责任,赔偿余焕芬各项损失128万元,在2019年12月31日前分期付清,逾期支付10万元违约金;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影响余焕芬对肇事车主及司机追索;协议签订后余焕芬不再向工程的发包方、总包方及分包方(肇事车主及司机除外)主张权利;判决书对赔偿项目、数额及责任分担的认定,不改变双方协商内容;中铁十二局的实际赔偿款如果超过法定数额,超过部分作为对余焕芬的人性化补偿,不冲减肇事方的赔偿份额及数额,如果低于法定赔偿数额,余焕芬放弃追索。中铁十二局依照约定履行,除支出了医疗费206880.98元外,已支付了赔偿款668000元(合计已付款874880.98元),尚有约定付款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的赔偿款612000元未支付。一审审理过程中,余焕芬明确表示,其与中铁十二局之间按照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不再向中铁十二局和永烨公司主张其他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在负有安全生产义务的生产经营作业区域因机动车造成损害的,应依照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余焕芬损失范围的认定,二是赔偿责任的确定。对前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余焕芬损失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分项确认如下:1.余焕芬因事故受伤开支门诊、住院治疗医疗费及药房自购药品共计238049.82元(其中:余焕芬支付10668.80元,中铁十二局支付206880.98元、***支付2050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300元、电动轮椅192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余焕芬主张因后期需长期使用抗凝、止疼药物,按1500元/月、暂计算24个月为36000元。结合出院医嘱及余焕芬伤情,余焕芬该项主张尚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余焕芬出院后购药的7015元应予扣减,实际为28985元。3.误工费。双方当事人对误工时间11个月无异议,余焕芬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有厨师证,误工费可按湖北省2019年度餐饮业收入标准计算,为35466.75元(38691元/12个月×11个月)。4.护理费。余焕芬双下肢截肢,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除护工护理外,家属参与护理实属必要,司法鉴定意见根据相关评定规范确定护理时间至安装假肢后30日并无不当,护理时间合计为336天。余焕芬未提交家属误工收入损失证据,其家属可按湖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总额为42306.55元(家属护理费38897元/年/365天×336天+护工费用6500元)。5.残疾赔偿金。余焕芬户籍系城镇居民,其被评定为一个3级、两个10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可确定为84%,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78844元(34455元/年×20年×84%)。被扶养人余胜林为城镇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湖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5195.80元(23996元/年/人×5年÷4人×84%),依法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6.精神损害抚慰金。余焕芬因肇事司机驾车疏于观察而致双下肢截肢,遭受了严重精神痛苦,但余焕芬自身也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而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中铁十二局和永烨公司对余焕芬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等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存疑,依照证据规则规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作为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有效证据。2019年4月8日余焕芬安装假肢时年满53周岁,参照余焕芬主张的当地人均寿命75周岁计,余焕芬安装假肢的周期为7.33个周期[(75-53)年÷3年/周期],应按安装8次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假肢安装及维修费用为876480元[99600元/周期×8周期×110%],带锁硅胶套费用为286000元[13000元/年×(75-53)年],康复训练费用为47250元[350元/天×(30天+15天/周期×7周期)]。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合计为120973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2221827.92元。双方当事人关于损失确认的其他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1.案件性质认定。本案事故发生于当事人穿行在本应完全封闭但未完全封闭的尚用于部分居民通行的位于施工区域内的乡村道路过程中被施工工程车碾压所致,既有安全生产企业中铁十二局和永烨公司未履职到位,也有肇事工程车司机***驾车疏于观察未注意行车安全,还有行人余焕芬在行走过程中未注意与车辆保持安全距离的原因,系各方当事人混合过错所致,本案既涉及安全生产事故,也涉及交通事故。安全生产法作为行政管理法规,规定了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方式既有行政责任,也有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辖区安监部门就案涉事故开展调查,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并无不当,不能因此得出本案仅为安全生产事故的结论。法律允许因事故受损的当事人依民事法律主张赔偿,本案依安全生产法规追究相关违法主体责任与依和追究相关侵权主体民事赔偿责任并行不悖。因此,本案余焕芬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于法有据,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对永烨公司关于本案应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郑立国关于本案应为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纠纷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过错认定。余焕芬同时起诉了多个侵权人,则本案赔偿责任应依照安全生产法、和的相关规定由安全生产事故中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即侵权责任法中的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辖区交警部门及安监部门在事发后所作的现场勘验记录及对各方当事人调查询问笔录以及经本案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事故发生区域工程施工总承包方中铁十二局、施工现场分包方永烨公司明知案涉场地内原有道路常有附近居民通过,如未封闭施工现场极易引发人身损害事故,却既未及时封闭施工现场而有大型机械设备、重型货车进场施工,又未在施工现场安排相关人员及时有效提示、指挥相关施工车辆和穿行居民,两公司的过错是造成案涉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事故75%责任。肇事司机***明知施工现场未完全封闭有时会有少量行人通行而驾车疏于观察是造成案涉事故的直接原因,结合一审法院向交警部门了解到对于主要在施工现场内运行而基本不上路通行的施工车辆的管理有别于普通机动车,可不办理号牌、未要求投保交强险的实际现状,一审法院认定***承担事故15%责任。余焕芬自身明知通行案涉路段有安全风险而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与肇事车辆保持安全距离通过,也是次要因素,余焕芬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事故10%责任。3.损失承担。案涉事故中虽多个当事人均有过错,但并非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是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的同一损害后果,依法应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中铁十二局和永烨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铁十二局和余焕芬在人民调解员组织下就余焕芬人身损害造成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虽然永烨公司、***未参与,但系中铁十二局及余焕芬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双方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余焕芬不再向案涉工程发包方、总包方、分包方(肇事车主、实际除外)主张权利,中铁十二局的实际赔偿款如低于法定赔偿金额,余焕芬放弃追索的约定等内容对中铁十二局和余焕芬均有约束力。中铁十二局赔偿余焕芬的数额依照双方的约定为128万元(不含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余焕芬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明确表示中铁十二局的赔偿数额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且不再向中铁十二局和永烨公司主张其他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应予准许。中铁十二局尚有612000元未付,应依约履行。关于***、***、郑立国的赔偿数额。***承担15%责任,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33274.19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69000.04元,***还应支付264274.15元。***、郑立国虽然不是侵权人,但从***、***、郑立国三人的身份关系及陈述情况看,***所驾肇事车辆为其父母郑立国和***出资购买,该车使用的收入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在事发工程中的收入亦由其父亲郑立国出面找转包方永烨公司给其父亲出具了欠条,足以证实***驾驶车辆的收入亦为家庭共同收入,因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亦应由家庭成员***、郑立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焕芬要求***、郑立国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从***陈述的其与永烨公司工作及结算关系看,双方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永烨公司无需对***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郑立国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十二局在2019年12月31日前向余焕芬赔付余款612000元,逾期,还应向余焕芬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余焕芬各项损失264274.15元(不含已支付的69000.04元);***、郑立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余焕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案件款专用账户户名: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三峡分行猇亭支行;账号:18×××62)。一审案件受理费3767元,由余焕芬负担2177元,由***负担159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止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前述规定,根据体系解释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依法”应当理解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也就是说,是否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定责任类型、责任主体、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等。***等关于本案系安全生产事故,应当由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单位承担责任,其作为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驾驶的车辆虽系特种作业的机动车,但其是在行驶的过程中撞倒并碾伤余焕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法的解释。”依照上述规定,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地上虽有安全员,但该安全员不是专为***配置,事实上也不可能专门为***配备一个安全员。***以没有安全员指令为由,主张其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等不认可余焕芬提交的鉴定结论,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反而认为余焕芬与永烨公司达成合意,永烨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不当,进而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该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等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6.37元,由***、***、郑立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雄
审判员  张原鹏
审判员  王明兵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媛媛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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