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理想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2-12-29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5民初2579号 原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68024564F)。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彤,该公司员工。 被告:****理想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062937114B)。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134号5幢1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02878T)。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与被告****理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公司)、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2年9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孙晓彤、被告理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22年11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理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七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理想公司向原告返还到期质量保修金2253116.79元;2.判令被告理想公司向原告支付延期退还质量保修金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应退还之日2021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3.请求确认原告在理想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公司对理想公司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告与理想公司签订《****包家漕2#地块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理想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即建设单位,原告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8年1月,原告与理想公司就案涉工程达成最终结算,结算金额120051814元,截止目前理想公司向原告共计支付款项117798697.21元,尚有2253116.79元质量保修金未返还。根据《总承包合同》正文第十一条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剩余5%的结算金额作为保修金,于缺陷保修期满后在根据本补充协议的约定扣除包括但不限于因维修而产生费用、违约金及赔偿金等费用后无息支付”及《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的最长时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本项目已于2016年5月24日竣工验收通过,剩余5%保修金均已于2021年5月24日到期,被告仅支付部分保修金,尚有2253116.79元应予以返还。**公司系理想公司的唯一股东,**公司应就理想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质量保修金应返还之日至起诉之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返还,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最终确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迟延支付利息损失。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包家漕2#地块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节选)、《****日湖中心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最终结算确认书》、《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证据。 被告理想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结算款为120051814元,根据原告申请,理想公司于2019年支付4800000元质保金,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水电费共计1057430元后,理想公司已实际支付的金额为118856127.21元,剩余质保金1195686.79元;质保期内理想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履行保修义务,原告均未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理想公司对原告扣款262736.20元,故理想公司最终应退还给原告的质保金仅为932950.59元。第二,原告要求理想公司自2018年5月18日起支付逾期返还违约金不符合事实,原告曲解缺陷责任期质量保证金与本案工程维修费用的质量保证金的含义,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原告于2018年12月份递交的质保金申领审核中所述,预留总结算金额1%作为后期工程维修费用的质保金,根据合同及协议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和房间及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应自2021年5月24日才届满,起申领该笔质保金的最早期限应为2021年5月而非2018年5月。第三,案涉工程质保期内多次发生漏水,理想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原告承担维保责任,原告均不予维修,因漏水问题造成商户损失惨重,理想公司亦为此支付巨额赔偿金,根据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第十一条工程款支付第1.9款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经常发生渗漏水,且没有履行好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理想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拒付相应款项,故理想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第四,理想公司是**公司和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投资设立,并非一人公司,且两被告之间亦不存在任何财产混同以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混同之情形,故原告要求**公司对理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第五,原告诉请的为案涉工程的质保金,而质保金不属于建设工程款,故不适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规定。 理想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支付凭证、水电费扣费凭证、质保金审核申领表、总包合同、工程质量保证书、函件及邮寄材料、补充协议十、第三方维修报价清单及维修确认单、商户索赔文件、审计报告、理想公司工商变更信息、维保合同及支付凭证、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日湖中心委托招商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的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作为理想公司的股东,系上市公司,**公司财产均独立于理想公司,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以及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公司相应提供理想公司经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意见部分均明确理想公司的财务报告在所有重大方面均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编制,**反映了相应年度的财务状况;理想公司的股东已变更为两个,**公司只是其中股东之一。 **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审计报告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理想公司签订《****包家漕2#地块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总承包单位承包理想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位于宁波市**包家漕2#地块之工地的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有:工程付款,本项目工程无预付款,付款节点计划如下,第一次付款在2014年5月份进行,实际付款金额将为实际完工金额评估结果的60%,第二次付款在项目达到预售条件后即2014年7月份进行,实际付款金额将为实际完工金额评估结果的70%,第三次及之后的付款按月支付,实际付款金额将为实际完工金额评估结果的70%;在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之后,承包商可以根据合同金额申请业主支付至不高于合同总额85%的工程款,业主应在确认承包商的支付申请后28日内向承包商支付相应工程款;在工程决算完成后,承包商应在决算完成之日起6个月后申请支付至决算金额95%的工程款金额;剩余5%的结算金额作为保修金,于缺陷保修期满后在根据本补充协议约定扣除包括但不限于因维修而产生费用、违约金及赔偿金等费用后再无息支付(如有剩余);发生下列情况的,业主有权延付或者拒付相应工程款(进度款)直至承包商纠正下述相关违约行为并获得业主认可为止,承包商执行的工作及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发生承包商不履行或者承担本项目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责任的其他情况。最后证书结算协议,保修期届满后,或承包商按本补充协议合同条件第十条约定完成保修责任后,或收到本条上述2.2款要求的资料后180天内,业主须尽快发出“最后证书”证明(A.已支付的款项,B.按本项目合同调整后的合同总价),上述两个数目如有差额,须在最后证书内容相应地列明是业主欠承包商的、还是承包商欠业主的,除非按本项目合同约定有其他的扣除,承包商可在收到最后证书后在本项目合同规定的付款宽限期内收款,或按情况而定业主可在最后证书发出后相当于本项目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从承包商处收款;除非业主或承包商在最后证书发出前或承包商在最后证书发出后十四天内要求法律诉讼,最后证书在任何情况下(无论是按本项目合同相关约定进行诉讼或其他)将视为总结性证据,证明本项目工程是按本项目合同约定正确地执行和完成,及证明本项目任何需要调整合同总价的规定已获考虑,除非最后证书所列的金额因下列事件而有错误(A.与本项目工程或其他部分有关的,或与该证书所处理的任何事宜有关的舞弊、欺诈及蓄意隐瞒;B.本项目工程进行时或证书发出前,合理的检查和试验不能发觉的工程上的损坏包括遗漏;C.计算中错误地包括或删除了任何工作、物料或数字或算术错误);除上所述,业主所发出的任何证书,皆不能视为总结下的证据证明与该证书有关的工作机物料是符合本项目合同的。现场所需的施工用电电源已由业主方申请(临时供电,电费由总承包单位承担),但业主并不保证施工期间临时电源的供应。本合同属总价包干性质(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间接费、利润、税金及完成本工程不可缺少的所有附带工作及责任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期配合费、对所有分包及独立承包商的协调配合照管费用、材料差价、施工督促及管理费、成品保护、安全施工、临时用水用电费用、临时费用、保险及社保费用、赶工费用、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安全施工费、工程排污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费、危险工作以外伤害保险等所有与工程有关联的费用),不论它们是否在合同文件中有所说明,也不论它们是否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料到],总包金额除本合同的规定(如暂定数量、暂定金额等调整)外,不得以任何方式调整或变更,任何计算承包金额(如算术或数量)的错误皆由总承包单位承担,并视为已被双方接受。缺陷保修期已在总承包合同条件中规定,此缺陷保修期将从业主方签发竣工证书之日开始,在此期间内,总承包单位必须按照业主的要求免费修复任何承包工程的缺陷,并赔偿业主由于承包工程的缺陷而引起的直接损和支付的额外开支;如总承包单位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遵照业主的要求修复缺陷,业主有权雇佣他人修复缺陷,并从总承包单位的保修金中扣除有关费用,或被视为债务向总承包单位索赔。 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总承包单位进行了工程施工。2016年5月24日,案涉工程项目通过验收备案并取得《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编号为31502020160524101,项目为江北包家漕2#地块项目(1、2#楼,3#楼,4#楼,钢连廊,地下室)。 原告与理想公司就****包家漕2#地块项目签有《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一份,约定: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水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地块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向理想公司出具有《****包家漕2#地块项目总包工程工程质量保证书》。 2018年1月13日,原告与理想公司签署《****日湖中心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最终结算确认书》,确认了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为120051814元,其中原合同金额107277967元、调整金额12773847元、最终承包金额120051814元、最终结算金额120051814元。理想公司现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合计117798697.21元。 2018年12月10日,原告就****江北包家漕2#地块土建工程向理想公司出具《质保金申领审核表》一份,载明:1.****江北包家漕2#地块土建工程项目于2016年5月竣工,合同装保修期为2年,至2018年5月保修期已满;2.截止2018年11月,我司以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保修工作,本工程结算金额为120838280元,贵司已支付113635300元,按贵我双方已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本期申请维保款金额为48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另预留总结算金额的1%作为后期工程维修费用的质保金,应予以审核支付本期维保工程款。 2022年7月1日,理想公司的股东由上***股份有限公司一个股东变更为上***股份有限公司(持有95%股份)和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持有5%股份)两个股东。 另,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理想公司签订的《****包家漕2#地块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承包人已依约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理想公司则应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质量保修金2253116.79元的诉请,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双方签署的《****日湖中心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最终结算确认书》确认,工程款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20051814元,现原告与理想公司均确认理想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7798697.21元,理想公司尚有2253116.79元工程款(质量保修金)未支付。第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中约定最长的保修项目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而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24日取得《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故质量保修期限于2021年5月24日届满,按照约定理想公司应于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第三,关于理想公司辩称应扣除1057430元水电费的抗辩意见,一方面,从理想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其所称的水电费均发生在2016年5月之前,而原告与理想公司于2018年1月13日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结算,故本院认为原告称水电费款项在工程最终结算时已综合结算在内的意见更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另一方面,被告称2018年12月10日原告向理想公司出具的《质保金申领审核表》中载明“另预留总结算金额的1%作为后期工程维修费用的质保金”表明仅剩总结算金额的1%款项未付,且原告诉请质量保修金金额扣除理想公司主张扣除的水电费款项金额之后所得出的款项金额与总结算金额的1%款项金额基本一致,因此理想公司认为从中可以看出理想公司主张的水电费没有在最终结算内、应另行扣除,本院认为《质保金申领审核表》中载明“另预留总结算金额的1%作为后期工程维修费用的质保金”并不能表明理想公司仅剩总结算金额的1%款项未付,且《质保金申领审核表》中也没有明确载明要“扣除水电费”的意思表示,本院对理想公司的该推断意见不予采纳;为此理想公司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称的水电费应另行扣除,故本院对理想公司辩称应扣除1057430元水电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四,关于理想公司辩称应扣除因案涉工程地下车库渗漏水以及房屋漏水问题而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88132.2元(56178元+31954.2元)和赔偿商家损失174604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日湖中心物业管理处2020年7月15日的《工程维修催告函》系邮寄给***,从理想公司提供的快递信息看,收件人***、邮寄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城东路116号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改退批条显示退回和拒收,本院认为理想公司向原告主张维修义务相关告知函件应邮寄给原告公司,特别是在2020年7月15日《工程维修催告函》因拒收被退回后,后续的相关材料不能再以此方式邮寄告知,但理想公司还是继续以该方式邮寄,原告庭审中也表示没有收到过理想公司的该些邮寄材料,故应认定理想公司告知方式有瑕疵;其次,理想公司提供的两份《工程维修第三方启用告知函》中虽有总计预算费用金额,但并无未提供相关维修费用支付凭证,理想公司提供的其与上海旺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产浙江区域宁波日湖项目2019年第三方维保零星工程合同协议书》及于2021年2月3日支付的180728.03元款项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中理想公司所抗辩主张的维修费用88132.2元有关或包含在内;最后,理想公司主张的赔偿商家损失174604元也未提供相关赔偿款项的支付凭证;故理想公司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抗辩意见成立,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理想公司尚欠原告的2253116.79元质量保修金现应予以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修金2253116.7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理想公司支付以尚欠质量保修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质量保修金应退还之次日即2021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其在理想公司工程欠款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人可以请求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虽然本案中理想公司尚欠的工程款项为质量保修金,但从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本质上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故本院对理想公司辩称质保金不属于建设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就其承建的宁波市江北包家漕2#地块项目(1、2#楼,3#楼,4#楼,钢连廊,地下室)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理想公司欠付工程款2253116.7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公司对理想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2022年7月1日之前**公司是理想公司的一人股东,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理想公司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近三年的年度审计报告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本院认为理想公司近三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可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且自2022年7月1日起**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两个,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另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系因理想公司违约所致,则理想公司依法应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理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2253116.79元,并支付原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2253116.7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原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就其承建的宁波市江北包家漕2#地块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被告****理想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253116.79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理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损失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25元,由被告****理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