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朝阳市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3-16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302民初473号 原告:***,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股东,住朝阳市龙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市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梧桐路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13000721615837。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崇新大厦1号楼108A8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77052619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04号(1门)2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079146896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朝阳市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朝阳市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18,9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被告朝阳市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与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锦承线扩能改造工程(义朝段)“三电”迁改—电力66KV、10KV及以下线路迁改《施工合同书》,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原告经人介绍自2018年5月份至2018年9月份在现场施工,原告5、6、7、8、9月份工资分别是4,650元、4,500元、4,350元、4,650元、3,750元,合计21,9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1,900元,后经政府领导的大力支持、协调下,在2019年2月4日(农历除夕)原告拿到3,000元,但剩余的劳务费用18,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朝阳市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辩称,第一、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我单位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务合同,原告也没有为我单位提供任何的劳务,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单位是经朝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的事业单位,服务宗旨为为朝阳铁路建设服务。原告在形式上没有与我单位签订劳务合同,实质上也没有为我单位提供任何劳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我单位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我单位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我单位与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及《补充施工合同书》,我单位将锦承线扩能改造工程(义朝段)“三电”迁改—电力66KV、10KV及以下线路迁改项目交给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也按照合同约定向该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并不是我单位的劳务人员,也不是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原告与我单位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综上理由,原告起诉我单位支付劳务费的诉求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未雇佣原告从事任何劳务,原告起诉我公司追索劳务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2018年4月19日,我公司与被告朝阳市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了锦承线扩能改造施工合同后,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依照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只能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的建设公司,不能将任何工程或分包或非法转包给自然人。本案中我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根据被告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未在施工人员名单当中。第三、2019年2月春节前夕,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等二十多人以农民工讨薪为由围堵被告朝阳市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朝阳市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从施工单位暂借400,000元交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施工单位欠薪,劳动监察及公安部门也未能对此事做出定责。本案原告系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0.2535%。2019年2月原告也和***等人参与围堵了朝阳市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并获取了3,000元。事过四年之后,原告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依据。第四、我公司与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工程项目也已竣工验收,工程款也已付清。第五、自2019年2月原告主张权利以来,至今已经四年多有余,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和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从未雇佣过原告进行施工,我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公司并不认识原告***,原告***从未参与我公司的施工工程,我公司也从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或者劳务报酬,原告起诉我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原告可能曾经给案外人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原告应向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相应的劳务报酬,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案外人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我公司也没有将任何工程或劳务转包或分包给案外人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与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施工合同关系或劳务分包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的询问笔录及我公司了解的情况可知,案外人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经与中铁上海工程局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合同,而与我公司承包的工程无关。由此可知,原告即便到劳动监察主张过农民工工资,也为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而与我公司无关。第三、通过公开信息显示,原告为案外人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并非农民工身份。通过公开信息显示,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3日,注册资本40,000,000元,原告在该公司成立之初即为该公司股东,目前持有该公司0.2535%的股份折合人民币101,400元。案外人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是投资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亦或是劳务雇佣关系,我公司均不得而知,也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贵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朝阳市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作为甲方与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了一份《锦承线扩能改造工程(义朝段)“三电”迁改—电力66KV、10KV及以下线路迁改施工合同书》,于2018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锦承线扩能改造工程(义朝段)“三电”迁改—电力66KV、10KV及以下线路迁改补充施工合同书(一)》,被告朝阳市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将上述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2018年7月23日,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锦承线义朝段3处66KV、29处10KV及以下线路迁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正本)》,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将前述案涉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以被告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雇佣其从事绑钢筋、扎铁笼子等劳务未足额支付其劳务费为由要求被告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剩余劳务费,并以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系分包人,被告朝阳市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系总承包人为由要求上述二被告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系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投东,持股比例为0.2535%,其在庭审中称其从事上述劳务时是由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另一位股东***把其找去的,其也是与***口头商谈的劳务费标准。同时,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工作地点在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院内,其于2019年2月4日取得的3000元劳务费是由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其支付的。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还向本院提供了朝阳市双塔区劳动监察大队对***、**、**、***、**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其中***、**系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述五人在笔录中均没有提到在施工现场见到过原告***,同时***、**提到被告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又把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形。另外,中铁上海工程局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还签订了一份《锦承线扩能改造工程地方电力迁改垫资协议书》,中铁上海工程局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为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部分资金,协议约定在朝阳市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拨付工程款后,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中铁上海工程局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资金予以退还。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还向本院提供了由其申请出庭的证人**制作的部分工资表予以证明,其自称上述工资表中没有其名字是其在外地打工,未向**申报所致,**出庭时也称其所制作的工资表中的工资金额都是向其申报的工作人员口头陈述的,未向其提供过任何证据证明申报人所申报的工资金额。现原告***以被告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其18900元劳务费未给付为由将三被告诉至本院。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供了《锦承线扩能改造工程(义朝段)“三电”迁改—电力66KV、10KV及以下线路迁改施工合同书》、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通讯录、工资表、证人**的证言予以证明,被告朝阳市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针对其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供了《锦承线扩能改造工程(义朝段)“三电”迁改—电力66KV、10KV及以下线路迁改施工合同书》、《锦承线扩能改造工程(义朝段)“三电”迁改—电力66KV、10KV及以下线路迁改补充施工合同书(一)》、《合同调整及结算协议书》、发票、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供了《锦承线扩能改造工程(义朝段)“三电”迁改—电力66KV、10KV及以下线路迁改施工合同书》、《锦承线扩能改造工程(义朝段)“三电”迁改—电力66KV、10KV及以下线路迁改补充施工合同书(一)》、《锦承线义朝段3处66KV、29处10KV及以下线路迁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正本)》、《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情况汇报、项目部文件、垫资协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供了《锦承线扩能改造工程(义朝段)“三电”迁改—电力66KV、10KV及以下线路迁改施工合同书》、垫资协议书、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雇佣其从事劳务工作为由要求被告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其劳务费,其应当对其与被告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和其确实为被告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是在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院内从事绑钢筋和扎铁笼子工作,和其商谈让其从事上述工作的人是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另一股东***,而原告***提供的朝阳市双塔区劳动监察大队对***、**、**、***、**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上述人员均称在施工现场没有见到过原告***,同时原告也称向其支付3000元劳务费的是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外,原告***称其向被告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劳务费金额是其与***口头约定的,该金额既没有被告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确认,也没有该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据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过劳务,原告要求被告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其18900元劳务费,并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中的***、**提到过被告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同时结合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还与中铁上海工程局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锦承线扩能改造工程地方电力迁改垫资协议书》的事实,不排除存在原告***系受雇于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可能。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朝阳市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对本案中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是基于上述二被告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和分包人而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其上述诉讼请求因不具备基础法律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总承包人或分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且原告也称不清楚上述二被告是否拖欠被告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朝阳市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朝阳市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其18,9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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