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15民初13780号之一
原告:杭州恒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1766号星光时代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586533671P。
法定代表人:冯忠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震超,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崇新大厦1号楼108A8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77052619U。
法定代表人:万传军。
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望江二街5号2201房-221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2550557065F。
负责人:周治华。
原告杭州恒昂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原告杭州恒昂物资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恒昂物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恒昂物资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59.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杭州恒昂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刘 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郑文杰
书 记 员 梁楚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