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1-28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民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佳园路17号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胡泽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崇新大厦1号楼108A8房间。
法定代表人:万传军,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黎明时代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六道7号2号车间2层。
法定代表人:赵阅微,经理。
上诉人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气化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气化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市黎明时代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时代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7民初37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电气化南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7民初3709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一、中铁电气化公司与上诉人分别为独立法人,就原告诉称的事由,不存在连带或共同的责任,不是适格的共同被告,不应以中铁电气化公司所在地确定以上诉人为次债务人的代位权纠纷的管辖法院。如果允许当事人以虚列共同被告的方式改变管辖,则与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内在价值相冲突,使地域管辖制度成为可以被任意突破的具文。二、HJ(2016)F-02(2)《物资采购合同》及其增补协议中,中铁电气化公司仅是招标组织者和受托付款方,不是该合同的付款义务人或债务人,因此该公司不是前述合同关系中的适格债务人,而且该公司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已明确表明其与黎明时代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亦无证据加以反驳,因此不应根据该公司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三、如果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强行管辖本案,而最终审理结果又不支持***对中铁电气化公司的代位权,将造成石景山区法院的裁判结果否定其自身管辖权的尴尬局面,更可能造成该院为了避免这种尴尬局面而强行支持***对中铁电气化公司代位权的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怀疑。四、HJ(2016)FJ-02(2)《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该合同管辖法院为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虽非该合同当事人,但是依据代位权诉讼原理:代位权人系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次债务人有权向代位权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抗辩,HJ(2016)F-02(2)《物资采购合同》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必然因此拘束***。综上,应将***诉中铁电气化公司、中铁电气化南方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移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裁定错误,应予改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原审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向一审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对于中铁电气化南方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审 判 员  尤 頔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云辉
书 记 员  侯顺淼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