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双霖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4-15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月榭路28号(18)。
法定代表人:李武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根全,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双霖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山北大桥堍大庄1号。
法定代表人:巢善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黄旻,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中、陈涛,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青,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
上诉人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双霖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霖公司)、***、李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3民初8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双霖公司对其的诉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不当,剥夺了其的应诉权和答辩权。其未收到开庭传票及诉状副本、原告的证据等。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与双霖公司未签订供货合同,期间其在无锡未有建设项目,亦无需购买相关材料;其从未授权委托***购买被上诉人的污水方井等货物,***以本公司的名义或章印去购买货物,纯属私刻公司章印,冒名顶替;与双霖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且出具欠条的均系***个人。3.***与李青演“双簧”逃避法律责任,将其自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转嫁到上诉人单位。
被上诉人双霖公司辩称:***系以盐城市政公司名义与其单位发生交易关系,亦在合同书上盖具上诉人公章,即便上诉人与***之间内部管理出现矛盾,也不能对抗其权利的主张。关于程序是否合法,由二审依法予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其当时系盐城市政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负责人,所涉业务均系其个人以上诉人名义承接,上诉人也曾派员对相关工程进行管理,并有往来账目。之后,由于与上诉人关系发生变化,分公司的相关资料均已经移交给上诉人,分公司亦已经注销。对于案涉欠款,均为属实,其愿意偿还。但该债务均系其在经营分公司过程中形成,与其前妻李青无关。
被上诉人李青辩称:其系***前妻,俩人已离婚。案涉债务其不知晓,亦未从中获得利益。***的所有债务均与其无关。
被上诉人双霖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盐城市政公司、***支付货款2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李青对上述债务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还款主体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5日,双霖公司与盐城市政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由双霖公司向盐城市政公司提供污水方井等货物,其中载明***系盐城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2016年1月15日,***向双霖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载明欠材料款31万元。
双霖公司另提交了(2018)苏0206民再7号民事裁定书、(2019)苏02民再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其曾以法定代表人巢善鸣名义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青支付货款,该案一审生效后,巢善鸣申请执行,***认可债务由其偿还,并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支付执行款项。但在执行过程中,李青申请再审,再审撤销了执行依据原惠山法院的民事判决。
一审中,双霖公司认为***系盐城市政公司的承包人,但未提供证据。李青还提交了离婚证明及***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其与本案债务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双霖公司与盐城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在合同中,***明确为盐城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视为代理行为,其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盐城市政公司承担。双霖公司认为***系盐城市政公司的承包人,但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盐城市政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盐城市政公司应当承担及时履行债务及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双霖公司主张以28万元为基数,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盐城市政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双霖公司28万元及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二、驳回双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38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5058元,由盐城市政公司负担。
二审中,除上诉人就案涉合同是否系其公司签订提出异议外,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涉及本案主要事实的问题,本院查明:
(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二审中,上诉人盐城市政公司提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武祥至上海就医的相关病历资料复印件若干,分别为2017年11月2日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诊断报告单、2018年6月20日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登记单、2018年10月20日病理诊断报告单、2019年3月30日及4月10日CT检查取报告单。以此证明:李武祥在收到法院短信传唤后因在上海看病期间,无法到庭。
对于一审有无合法传唤上诉人,以及上诉人是否存在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行为。被上诉人双霖公司、***均要求由二审法院依法审查相关证据。
根据一审卷宗反映:
1.2019年9月8日15:14:28,一审法院通过“12368”平台向盐城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武祥以短信方式送达了《开庭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通知盐城市政公司于9月24日开庭,并同时告知了主审法官和书记员电话、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以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根据系统显示的送达报告,该短信已于当天15:14:29接收成功。
2.2019年9月29日,一审作出民事判决,并于次日将一审判决书、上诉须知通过邮政法院专递EMS邮寄至盐城市政公司工商注册地址“盐城市亭湖区月榭路28号”,但被退回,理由是“无电话联系”、“地址查询无果”、“查无此单位”;10月11日,向盐城市建军东路180号招商服务中心A幢6栋邮寄送达,被退回,原因是“无电话联系”、“地址查询无果”;后又于10月30日,向盐城市人民南路8号邮寄送达,被退回,原因是“单位无人肯签收”。2019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向上诉人送达民事判决书、上诉须知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等文书材料。送达后,盐城市政公司提出上诉。12月20日,一审法院向盐城市亭湖区月榭路28号邮寄送达了《催缴上诉费通知》,显示签收。经查,上诉人盐城市政公司在上诉状中载明的住所地为盐城市亭湖区月榭路28号。
(二)关于案涉合同所盖盐城市政公司公章是否代表其公司真实意思的问题
上诉人盐城市政公司提出对案涉买卖合同上所盖其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并陈述其对外开展业务过程中,从来未使用过案涉合同的公章,该公章系***私刻。为此,提交如下证据:
1.《盐城市政公司印章刊刻使用说明》,内容为:“我公司行政章只用于日常文函签发和行政事务。签订合同有‘合同专用章’加盖,每份合同必须先由董事长签字审批后到办公室登记备案盖章。2.我公司‘行政、财务、合同’等印章刊刻都需在盐城市公安局报备,电脑发号,指定盐城市亭湖区金銮刻章社刻制,印章使用中损坏,须将原印章交付给公安部门销毁,然后重新电脑编号,指定厂刻制。”
2.在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备案的《公章刻制(更换)申请登记表》,显示:原印章式样系“编号为3209020911762”,字样为“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鉴,新刻制印章式样系“编号为3209022938473”,字样为“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鉴。
3.2011年5月至6月《盐城市政公司合同专用章使用登记表》(复印件),显示:该表由序号日期部门合同内容承办人签名批准人签名备注等栏目组成。有相关的登记内容。
4.2011年5月至6月盐城市政公司对外签署的合同(复印件),显示:所盖印章均为公司合同专用章,且均有法定代表人签名。
对于上诉人盐城市政公司二审对印鉴真伪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释明如下:1.根据通常的检测手段,如果已经可以确定案涉合同印鉴与上诉人备案印鉴不一致的,不再启动司法鉴定查明该事实。2.因为很多企业对外使用公章不止一枚,这些公章的印鉴亦未在公安机关进行备案,如果查明上诉人有未备案公章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即便可以证明案涉合同所盖公章非上诉人备案印鉴,亦不能证明相关民事行为非上诉人真实意思。
对上述释明上诉人盐城市政公司均予以确认,并陈述:其印鉴都在公安备案,未备案登记的,都是私刻,无法律效力。
对于本院就上诉人与***有无任何民事关系的询问,盐城市政公司陈述:2013年11月份,因工程原因,其在无锡与***发生过民事行为。其在无锡设立了办事处,由***作为负责人,负责在无锡的建设工程。但这些业务都是在2013年后开展的,在2011年公司没有授权其在无锡开展任何业务。
对于本院就上诉人为何任命***为无锡办事处负责人的询问,盐城市政公司陈述:***的父亲与公司有业务关系,后来其父亲将业务交给了***,其因为发展需要,在无锡设立办事处,就任命了***为无锡办事处的负责人,并在无锡办理了工商登记。公司也是通过这个案件,才发现***私刻公章。
对于本院就上诉人是否就私刻公章一事向公安机关报警的询问,盐城市政公司陈述:其是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才知道情况。
对于上诉人提出案涉合同所盖公司印章系***伪造并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司法鉴定申请。被上诉人双霖公司认为,其无法判断印鉴真伪,其与***订立合同时明确合同相对方是盐城市政公司,且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此外,根据盐城市政公司提交的印鉴,经当场比对,确与本案所涉合同所盖公司印鉴不是出自同一枚公章,不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来确认该事实。但此并不能证明盐城市政公司并未对外使用过未经备案的公章。因此,案涉合同仍应是盐城市政公司的真实意思。
为查明事实,二审传唤***本人到庭。***在签署并宣读当事人出庭陈述保证书后作了如下陈述:其曾为盐城市政公司在无锡设立分公司的负责人,全权处理无锡地区所有的对外工程承接和经营建设项目。对于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及为此提供的相关证据,其当时在无锡有很多工程,相关配套的需求量很大,其与双霖公司所签合同确系以盐城市政公司的名义签署,公章应当是总公司派驻无锡分公司项目经理高伟东加盖的,其也从来没有擅自使用公司公章,更不可能伪造公章。在2016年左右,由于盐城市政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发生人事变动,其已经退出无锡分公司,相关资料也已交还给总公司,目前已与盐城市政公司没有任何联系了。对于本案的债务问题,***表示,应当由其归还。但是其和前妻因前案执行已经有财产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查封。
为核实上诉人所称案涉合同印鉴涉嫌伪造公章及***是否有权代表盐城市政公司的事项,本院调取了与盐城市政公司有关的涉诉案件文书,以及该公司在无锡设立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
根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6民终34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2013年1月1日盐城市政公司海门工程项目部与他人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在合同每页的上部均盖有盐城市政公司海门工程项目部印章的事实。该案中,盐城市政公司一审确认加盖项目部公章的行为系经其认可,但一审判决后该公司又以项目部印章系私刻为由提出上诉。该上诉理由未被二审法院采纳。
根据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的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相关登记材料。该分公司开业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第一任负责人为陈必国;2014年12月26日,盐城市政公司免去陈必国分公司负责人职务,任命***为分公司负责人。2019年4月2日***申请注销分公司,并获得核准。上述工商申请资料中均加盖有“编号为3209020000022”,字样为“盐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印鉴。
经本院要求,被上诉人双霖公司提供了《供货合同》及产品报价清单原件文本,上均加盖有“编号为3209020000022”,字样为“盐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
对于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上诉人盐城市政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李武祥就医的病历资料,因相关病历资料经形成于2019年4月及4月以前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期间完全不符两者不具备关联性。故对李武祥因病无法参加诉讼或者指定公司其他人员参加诉讼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盐城市政公司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并对公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申请,本院认定,根据比对被上诉人双霖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原件与市政公司提交的《公章刻制更换申请登记表》两份文件加盖的公司印鉴完全不一致,该差异从硬件编号即可得出结论,不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查明。故对盐城市政公司提出来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盐城施工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材料是否可以证明案涉《供货合同》所盖公司公章并非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系***私刻偷盖。本院认证结论为:根据全案证据,足以证明盐城市政公司拥有超出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且利用未经备案的公章对外开展活动的事实。理由如下:
1.根据生效判决,盐城市政公司对外曾以海门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与他人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审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二审亦提出公章系伪造的上诉理由;2.根据盐城市政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与案涉《供货合同》中编号完全相同的公司公章曾多次出现;3.盐城市政公司及***均认可,曾在无锡设立分支机构,并经工商登记。由于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主要事实系免证事实,盐城市政公司曾已海门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盐城市政公司无锡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事项系上诉人认可的行为,其中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显然,上述情形与盐城市政公司在本院释明后所作的明确陈述完全矛盾,表明其公司持有多枚未经公安部门登记备案的公章,且利用相关公章对外开展经营活动。
由于***在二审中确认案涉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对此,二审法院询问双林公司相关意见,双林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从有利于债权人的角度,依法进行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严重违法情形;二、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但是,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通过人民法院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12368服务平台向上诉人盐城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武祥成功发送了短信通知,通知内容不仅包括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的信息,还包括了原告诉请内容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根据服务平台及通讯服务商的系统记录,上述信息已经送达给李武祥。因此,应当认定一审已通过恰当方式传唤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虽然盐城市政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李武祥系在生病住院期间,手机由他人保管,但经本院释明后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述称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当然,一审法院在盐城市政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后,应当尽可能对其未到庭原因进行核实。鉴于一审时法院在送达裁判文书及上诉须知过程中出现的具体情况,即通过邮政法院专递的方式向盐城市政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地址及其他可能送达地址,多次投寄但均无法正常送达等,但委托盐城市政公司所在地法院送达后,其公司即又恢复了正常送达的秩序。故一审法院在核实方法上仍有一定瑕疵,应当在今后工作中引以为鉴。
关于争议焦点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盐城市政公司在无锡地区申报登记成立分公司过程中使用了编号与案涉《供货合同》完全一致的公章印鉴。由于盐城市政公司在本院释明后仍明确对外从未使用过未经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但事实证明其公司持有登记之外的公章且在对外经营活动中使用,故对其主张的相关事实应当作不利推定。并且,鉴于在供货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身份已经明确为盐城市政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负责人。因此,即便案涉交易在订立之初盐城市政公司不知晓亦未授权***个人对外以公司名义签署合同,但双霖公司亦有充分理由相信供货相对方为盐城市政公司而非***个人。故,盐城市政公司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由于***在二审中明确认可上述债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相关情况也与盐城市政公司和***对于无锡分公司经营情况的陈述一致。故***应当作为共同偿还主体,对案涉债务负有清偿责任。
关于***前妻李青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问题。因案涉债权债务关系系***以盐城市政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商务活动过程中产生,在没有证据证明李青对相关债务予以确认并自愿承担的情况下,并不能以该债务系李青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为由,认定系***与李青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上诉人盐城市政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鉴于二审查明的新事实,故对本案债务的承担主体予以增加调整。上诉人盐城市政公司对本院作不实陈述。在此予以严肃批评,并已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推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3民初81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延迟履行债务利息、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3民初81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双霖公司28万元及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6元,由上诉人盐城市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华明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勇梁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六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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