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686王中波与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6-12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3民初7686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7年9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180号招商服务中心A楼6楼。
法定代表人:李武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俊,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10872元,并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下半年,被告市政公司承建龙冈到潘黄青年路沿线污水管道开挖工程,被告将其中青年路马沟段部分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操作挖机进行土方开挖。工程结束后,2013年1月14日经与被告单位施工负责人顾小军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72872元,已付42000元,尚欠30872元,被告在原告签字确认尚欠金额为30872元后私自添加“扣钢板壹万元”的内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1月3日、2018年年底分别付款10000元,余款10872元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2013年1月14日,我方和原告结算金额为72872元,目前已经支付62000元,剩余款项为10872元,但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我方工地上的两块钢板运到其他工地上使用后丢失,应当扣除钢板费用10000元,且原告在工程结算单上也签字确认需扣除钢板费用10000元,故剩余未付款项为872元。原告曾冒充法院工作人员与被告通话并录音,被告请求法庭对原告予以处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下半年,被告市政公司承建龙冈到潘黄青年路沿线污水管道开挖工程,后将其中青年路马沟段部分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对账,合计工程费用为72872元,已付42000元,尚欠30872元。结算单尚欠金额下方载明“钢板扣壹万”,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1月3日、2018年年底分别付10000元,双方对剩余款项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王某某陈述其在费用结算单上签字后被告工地负责人顾晓军在结算单上注明“钢板扣2万”,原告当场提出反对意见,顾小军遂将2万元改写为1万元,原告对此亦不同意,并与被告负责人沟通,被告负责人蔡玉俊口头上承认不会扣除该费用。庭审中,蔡玉俊对原告该陈述不予认可。对原告冒充法院工作人员一事,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对其予以训诫。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对工程价款以及结算后被告已付款20000元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在工程款中抵扣钢板费用10000元。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尚欠金额为30872元,在尚欠金额的下方注明“钢板扣一万”,原告王某某辩称该字迹是被告施工负责人未征得其同意下而自行添加,但在庭审中其自认在结算时已知晓被告施工负责人标注钢板扣10000元的事实,其陈述结算时已提出反对意见且被告承诺不会扣除该费用,但对该诉称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双方结算内容,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扣除钢板1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结算后被告已付款20000元,原告未主张该部分延期付款的损失。现被告剩余未付工程款为872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14日起计算利息以及利息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冒充法院工作人员一事,本院已对其进行了训诫。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人民币872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世纪大道支行,账号:52×××89)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文峰
人民陪审员  袁同操
人民陪审员  唐书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朱 蕾
书 记 员  闵 敏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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