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日升、漳州市芗城石亭民政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7-15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民终1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日升,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煌,福建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芗城石亭民政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南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156615773N。
法定代表人:黄建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石羡,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玲,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1号8层80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6586415Y。
法定代表人:安冬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巧玲,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汪志文,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上诉人夏日升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市芗城石亭民政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芗城民政水泥公司)、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及原审被告汪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602民初5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日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煌,被上诉人芗城民政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玲,被上诉人鑫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巧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汪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夏日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芗城民政水泥公司对夏日升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夏日升确认至2013年11月30日结欠芗城民政水泥公司水泥货款761727.5元等事实错误。本案中夏日升有且仅有在一处地方签字,即《鑫泰建筑荣兴小区水泥供货确认书》最后一页的的右下角“建筑单位:鑫泰建筑公司(荣兴小区)”一栏下方签名,该证据是芗城民政水泥公司制作和提供,其对应的合同主体是建筑单位鑫泰公司,夏日升作为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在建筑单位鑫泰公司(荣兴小区)下方签字明显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虽然夏日升对汪志文签字的7张“结算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责任不应由夏日升承担,汪志文也是履行鑫泰公司的职务行为。二、一审认定夏日升的前妻邹蓉于2013年4月20日向黄月琴转账2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该认定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查明或者质证,各方当事人也并未举证存在该转账行为。三、一审认定鑫泰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部分分包给夏日升,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汪志文提供的补充证据[(2017)闽0603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卷宗材料],夏日升作为鑫泰公司荣兴小区的项目负责人,已经生效判决查明,以及有鑫泰公司《荣兴小区施工补充合同》、《项目负责人任命书》及鑫泰公司的庭审确认为据,一审认定部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缺乏证据,违背上述生效判决。另,所谓部分工程有无包含本案讼争的水泥使用对应的工程,还是其他脚手架、涂料工程等没有进一步查明。四、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应以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芗城民政水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芗城民政水泥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或改判由鑫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夏日升、汪志文签字确认的《鑫泰建筑荣兴小区水泥供货确认书》与汪志文签字确认的七张《结算单》所对应的供货时间、供货数量和回款金额一致,如果查明夏日升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鑫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二、夏日升前妻邹蓉于2013年4月20日向芗城民政水泥公司的财务转账20万元、鑫泰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向芗城民政水泥公司转账20万元,对于40万元的转账凭证,由芗城民政水泥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交,已由一审组织各方质证。三、本案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本案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鑫泰建筑荣兴小区水泥供货确认单》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芗城民政水泥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付款证明》仅告知将款项汇往公司员工黄月琴账户,并未指定还款期限,故本案双方之间并无约定还款期限,起诉之前亦未向对方催讨。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鑫泰公司答辩称:本案与鑫泰公司无关,鑫泰公司与芗城民政水泥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夏日升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存在经鑫泰公司授权等职务行为。1、鑫泰公司与夏日升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夏日升购买水泥的行为不可能系职务行为,其应对其个人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芗城民政水泥公司未与鑫泰公司签订合同,鑫泰公司并未委托任何人向芗城民政水泥公司购买水泥,也并不知悉夏日升与芗城民政水泥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鑫泰公司也未追认,根据买卖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及独立性等法律特性,合同由夏日升个人与芗城民政水泥公司签订,故鑫泰公司非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3、结合芗城民政水泥公司首次起诉仅起诉汪志文、夏日升,也可确认夏日升不存在表见代理行为,或以委托代理人的职务身份向芗城民政水泥公司购买水泥的情形,故本案与鑫泰公司不存在关系。
原审被告汪志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芗城民政水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汪志文、夏日升、鑫泰公司共同向芗城民政水泥公司偿还货款561727.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汪志文、夏日升、鑫泰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间,汪志文出具了七张《福建深宝水泥有限公司结算单》,确认上月水泥欠款、本月水泥货款金额、总计欠款金额、收款账户为黄月琴在漳州市建设银行的账号52×××50等内容。
2013年12月24日,汪志文、夏日升以“鑫泰建筑公司(荣兴小区)”工地名义与芗城民政水泥公司签订一份《鑫泰建筑荣兴小区水泥供货确认书》,确认了前述七张《福建深宝水泥有限公司结算单》所载内容、2013年1月25日收款20万元、2013年4月收款20万元及至2013年11月30日结欠芗城民政水泥公司水泥货款761727.5元等事实。
汪志文被作为龙文区荣兴小区1﹟-10﹟楼工程的管理人员,被确认可受领2013年3、4、5月工资共计3万元、2013年10、11月工资共计2万元。
鑫泰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向黄月琴转账20万元,备注“荣兴小区1-10工程款”,于2014年1月27日再次转账20万元,备注“工程款”。夏日升的前妻邹蓉于2013年4月20日向黄月琴转账20万元。
鑫泰公司系漳州市龙文区荣兴小区1﹟-10﹟楼的承包人,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夏日升。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买卖合同出卖人是否是芗城民政水泥公司的问题。芗城民政水泥公司提供的《鑫泰建筑荣兴小区水泥供货确认书》上载明的供货方为芗城民政水泥公司并加盖公司公章,该确认书上所列水泥发货重量、金额等能够与七张《福建深宝水泥有限公司结算单》所载内容相对应,福建省深宝建材有限公司亦出具说明函,确认本案债权系芗城民政水泥公司所有,故可以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出卖人为芗城民政水泥公司。
(二)关于汪志文、夏日升是否是本案买卖合同买受人的问题。首先,汪志文提供的《付款通知书》、荣兴小区管理人员工资表显示其在2013年3月至11月是漳州市龙文区荣兴小区1﹟-10﹟楼工程的管理人员,签具七张《福建深宝水泥有限公司结算单》的时间段与上述时间段基本一致;其次,夏日升是漳州市龙文区荣兴小区1﹟-10﹟楼部分工程的分包人,其在《付款通知书》、荣兴小区管理人员工资表上是作为领导签名审批汪志文等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再次,荣兴小区管理人员工资表上汪志文3、4、5月工资为3万元,落款时间2013年8月27日。鑫泰公司于次日向汪志文转账3万元,又于2013年10月25日转账4万元,2013年12月24日转账2万元,并且这两笔转账备注均为“工资”。综上,可以印证汪志文是受人雇佣,以龙文区荣兴小区1﹟-10﹟楼工程管理人员身份在七张《福建深宝水泥有限公司结算单》、《福建深宝水泥有限公司结算单》签名确认水泥欠款,该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汪志文不是本案买卖合同买受人。鑫泰公司是龙文区荣兴小区1﹟-10﹟楼的承包人,其又将龙文区荣兴小区1﹟-10﹟楼部分工程分包给夏日升。夏日升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福建深宝水泥有限公司结算单》签名确认欠款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且芗城民政水泥公司已收到的60万元货款中的20万元是经夏日升的前妻邹蓉银行账户转账的,因此可以认定夏日升是本案买卖合同买受人。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013年12月24日,汪志文、夏日升向芗城民政水泥公司出具对账确认书,确认尚欠的水泥款761727.5元,在对账确认书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从2013年12月24日起三年之内,芗城民政水泥公司未向汪志文、夏日升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未确定履行期限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芗城民政水泥公司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现汪志文、夏日升、鑫泰公司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芗城民政水泥公司与夏日升之间存在关于供应龙文区荣兴小区1﹟-10﹟楼部分工程水泥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约束。夏日升签具《鑫泰建筑荣兴小区水泥供货确认书》,确认至2013年11月30日结欠芗城民政水泥公司水泥货款761727.5元,依法予以确认。夏日升签具《鑫泰建筑荣兴小区水泥供货确认书》后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向芗城民政水泥公司偿还尚欠的水泥货款561727.5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前所述,汪志文不是本案买卖合同买受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对芗城民政水泥公司要求汪志文偿还货款561727.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芗城民政水泥公司要求判令鑫泰公司共同偿还货款561727.5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夏日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芗城民政水泥公司货款561727.5元及从2019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芗城民政水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17元,由夏日升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夏日升与被上诉人鑫泰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芗城民政水泥公司提交(2017)闽06民终20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2018)闽0602民初93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芗城民政水泥公司与汪志文、夏日升及鑫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来经过一审判决,二审发回重审,在诉讼过程中因发现夏日升的身份信息错误,故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之后才再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经质证,上诉人夏日升与被上诉人鑫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2017)闽06民终20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和(2018)闽0602民初938号民事裁定书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上诉人夏日升与被上诉人鑫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两份文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两份文书与(2016)闽0602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芗城民政水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过程。
案经本院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芗城民政水泥公司没有异议。上诉人夏日升除对下列事实有异议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1、一审认定2013年12月24日汪志文、夏日升与芗城民政水泥公司签订《鑫泰建筑荣兴小区水泥供货确认书》,确认七张《福建深宝水泥有限公司结算单》所载内容,表述不准确,七张“结算单”夏日升并没有签名。2、一审认定夏日升的前妻邹蓉于2013年4月20日向黄月琴转账2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且邹蓉是根据鑫泰公司的指示付款,邹蓉是鑫泰公司涉案项目的专职预算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3、一审认定鑫泰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部分分包给夏日升,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鑫泰公司除对下列事实有异议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一审对汪志文领取工资款项事宜表述不完整,通过汪志文账户银行流水显示,汪志文除领取工资款项外,还领取其他款项,并于次日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给夏日升前妻邹蓉。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本院另查明,芗城民政水泥公司曾以汪志文、夏日升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汪志文、夏日升偿还货款761727.5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闽0602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汪志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闽06民终209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后一审另行组成合议庭立案审理,2018年12月17日,因芗城民政水泥公司提出撤诉申请,一审作出(2018)闽0602民初938号民事裁定,准许芗城民政水泥公司撤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与芗城民政水泥公司进行水泥买卖交易的相对方是谁;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与芗城民政水泥公司进行水泥买卖交易的相对方是谁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与芗城民政水泥公司进行水泥买卖交易的相对方是夏日升,除夏日升上诉外,芗城民政水泥公司、汪志文、鑫泰公司均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除针对夏日升的上诉进行审查外,对其他各方未上诉的部分,不再做相关的分析和赘述。夏日升上诉认为,其是鑫泰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水泥买卖交易的相对方应为鑫泰公司,法律后果应由鑫泰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日升主张被上诉人鑫泰公司是涉案水泥买卖交易的相对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首先,作为水泥的出卖方芗城民政水泥公司明确主张是夏日升主动跟其联系业务,且夏日升当时并未出示项目负责人任命书或其他相关的授权文件;庭审中,芗城民政水泥公司亦明确主张交易相对方为汪志文和夏日升,并不主张交易相对方为鑫泰公司。其次,涉案7张《福建深宝水泥有限公司结算单》只有汪志文签名,涉案《鑫泰建筑荣兴小区水泥供货确认书》也只有汪志文和夏日升签名,涉案《福建深宝水泥有限公司结算单》及《鑫泰建筑荣兴小区水泥供货确认书》均未加盖鑫泰公司的公章或其他印章。其三,虽然夏日升曾是鑫泰公司涉案工地的项目负责人,但并不代表夏日升结算确认尚欠芗城民政水泥公司货款的行为即是履行职务行为,且鑫泰公司明确否认夏日升为其职员,并明确表示对于夏日升的结算确认尚欠水泥货款行为不予追认,故夏日升以持有项目负责人任命书为由,主张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不足。虽然另案即夏伟良与鑫泰公司及夏日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17)闽0603民初1001号、(2018)闽06民终1121号],鑫泰公司因“项目负责人任命书”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且本案中芗城民政水泥公司未持有“项目负责人任命书”,而夏伟良一案中夏伟良手中持有“项目负责人任命书”,两案情形并不完全相同,没有存在必然联系,故夏伟良一案的处理并不能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四,夏日升的前妻邹蓉于2013年4月20日向芗城民政水泥公司指定的黄月琴账户支付20万元,也印证了夏日升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夏日升辩解邹蓉是鑫泰公司涉案工地的专职预算员,是根据鑫泰公司的指示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一审认定与芗城民政水泥公司进行水泥买卖交易的相对方是夏日升,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芗城民政水泥公司提供的《福建深宝水泥有限公司结算单》及《鑫泰建筑荣兴小区水泥供货确认书》分析,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并非“即时清结”,而是采用“赊购”的形式进行,且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结算时,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诉讼时效应从当事人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即应从芗城民政水泥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因此,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上诉人夏日升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夏日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上诉人夏日升支付被上诉人芗城民政水泥公司货款561727.5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依法可予维持。原审被告汪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7元,由上诉人夏日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跃光
审判员  郭兰君
审判员  王梓聪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阿娇
书记员洪东玲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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