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伟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3-26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6执复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1号8层80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6586415Y。
法定代表人:安冬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巧玲,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夏伟良,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复议申请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龙文区人民法院(2019)闽060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文区法院在执行夏伟良与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龙文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龙文区法院经审查于2019年12月13日作(2019)闽060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龙文区法院查明,原告夏伟良与被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夏日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闽0603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判决: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夏伟良工程款6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其中516500元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103500元自2016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3元,减半收取5511.5元,由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闽06民终12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8)闽民申431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2019年8月14日,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漳检民(行)监[2019]35060000054号《通知书》,通知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6民终1211号民事判决申请人民检察院监督,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已于2019年8月12日提请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另查明,夏伟良根据已经生效的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6民终1211号民事判决、本院(2017)闽0603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2019)闽0603执34号。2019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9)闽0603执34号《失信决定书》,决定:将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该《失信决定书》于2019年1月29日发布,并于2019年2月20日屏蔽。2019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9)闽0603执34号《限制消费令》,对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冬梅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19年12月13日,因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解除该限制消费令。
龙文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异议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在执行过程中变更判决主文、直接扣除10万元,本案申请执行人夏伟良对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因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异议的事实及理由是针对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而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应予驳回申请,异议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通过且也正在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关于异议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将其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及其法定代表人安冬梅的限高信息从失信平台中屏障。因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及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的行为不是执行行为,而是对被执行人的惩戒措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因此,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申请纠正而是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并且,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已屏蔽,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安冬梅的限制消费令也已解除,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该异议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故异议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该申请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对龙文区法院(2019)闽0603执异7号执行裁定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事实与理由:龙文区法院未对异议人的异议事项进行审查,且在执行异议期间,龙文区法院仍扣划了申请复议人的款项;复议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其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的工程款为107万元而非97万元,在执行程序中应抵扣该已付款项10万元。该裁定及执行程序违反了省高院(2018)闽民申4311号民事裁定书中的指导性意见。
本院对龙文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龙文区法院作出的(2019)闽0603执异7号执行裁定对异议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逐一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裁定,不存在龙文区法院未对异议人的异议事项进行审查的情形。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因此,龙文区法院在异议期间划扣被执行人的款项并无不当。再次,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有证据证明其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的工程款为107万元而非97万元,在执行程序中应抵扣该已付款项10万元的主张,不属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龙文区法院对此进行了分析及审查认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申43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其中,关于本案款项支付情况,在“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仅表述为“至于已付款项,当事人亦可在本案执行阶段举证处理”。复议申请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龙文区法院作出的(2019)闽0603执异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龙文区人民法院(2019)闽0603执异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雄
审判员 吴光宇
审判员 江杨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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