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执行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7-21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6410号
原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新冲东城湾。
法定代表人:刘先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项明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怡,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省省直机关脱钩企业托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49号中南大酒店6楼。
负责人:王玉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纹丽,该中心干部。
第三人:湖北鸡笼山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富池镇鸡笼山。
法定代表人:高世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树,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八建集团)诉被告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南方公司)、第三人湖北省省直机关脱钩企业托管中心(以下简称托管中心)、第三人湖北鸡笼山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鸡笼山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八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叶华,被告中冶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伍怡,第三人托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纹丽、第三人鸡笼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八建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解除《关于联合征购土地建设冶金综合服务楼的协议书》。2、判决被告中冶南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万元。3、被告中冶南方公司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新八建集团诉称:1989年,原湖北省冶金设计院(现变更为被告)、湖北有色金属工业公司、原湖北省鸡笼山金铜矿三方签订了《关于联合征购土地建设冶金综合服务楼的协议书》,2006年5月18日,原告与原湖北有色金属工业公司、原湖北省鸡笼山金铜矿签订《土地使用权益转让协议》,将上述土地中享有的70.22%土地权益转让给原告。
其后被告明知原告享有权利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宗土地进行置换、合并,单方办理上述土地划拨变出让手续,单独在该地块上进行开发建设,独享收益。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中冶南方公司答辩称:1、三方签订的《关于联合征购土地建设冶金综合服务楼的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无效约定。2、原湖北有色金属工业公司、原湖北省鸡笼山金铜矿与新八建集团于2006年5月18日签订《土地使用权益转让协议》既无任何权利转让基础,又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协议无效。新八建集团向中冶南方公司主张所谓的土地使用权益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3、本案新八建集团并非《关于联合征购土地建设冶金综合服务楼的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同时新八建集团所提诉讼违反了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前置程序,应依法驳回新八建集团的起诉。
第三人托管中心答辩称:原湖北有色金属工业公司的该事项不属于我单位主管,原湖北有色金属工业公司在2006年就将改制权益转让给新八建集团,2008年才移交给托管中心托管。根据省直机关脱钩托管协议书的约定,本案所涉事宜应由湖北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的原主管部门管理。本案纠纷不属于托管中心管理范围,2016年原湖北有色金属工业公司注销时,第三方出具的《清算审计报告》未提及此事,托管中心也不知情。
第三人鸡笼山公司答辩称:原湖北有色金属工业公司、鸡笼山公司和原湖北省冶金设计院都是湖北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主管。鸡笼山公司将权益转让给新八建集团都是经过了上级批准。鸡笼山公司已经将《关于联合征购土地建设冶金综合服务楼的协议书》的权益转给了新八建集团,鸡笼山公司认为新八建集团的诉请合法合理。
原告在诉讼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一、原告新八建集团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中冶南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湖北冶金设计院演变为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证明湖北冶金设计院变更为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证据三、第三人湖北省省直机关脱钩企业托管中心登记资料及湖北省有色金属工业公司清算注销资料,证明湖北省有色金属工业公司由其主管部门第三人湖北省省直机关脱钩企业托管中心清算完毕,其责任义务由第三人承担。
证据四、第三人湖北鸡笼山黄金矿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五、《关于联合征购土地建设冶金综合服务楼的协议书》,证明原湖北冶金设计院、原湖北有色金属工业公司、原湖北省鸡笼山金铜矿签订协议,共同出资联合征购新建综合楼。
证据六、《关于联合征购土地费用分摊的协议书》,证明第三人按约定支付75%的费用。
证据七、昌国用(97)字第038号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按三方约定,取得土地使用证书,两第三人在案涉土地上建楼后,所占面积扣减后,剩下3660平方米。
证据八、《关于转让土地使用权益征求意见的公函》《关于转让土地使用权益联合公函》,证明第三人在转让权益时履行征求被告意见的程序。
证据九、《土地使用权益转让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将享有的权益转让给原告。
证据十、收据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定向第三人支付转让款。
证据十一、《关于按股投资合作开发函》《关于履行湖北冶金设计院、湖北省有色金属工业公司、湖北鸡笼山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原湖北省鸡笼山金矿)拥有的武昌区徐东大街315号土地使用权益比例的协议书的函》、寄件单、武汉邮政的送达证明,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共同开发联合建房。
证据十二、《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关于调整出让合同及补缴土地出让金价款的批复》,证明被告单方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
证据十三、《土地登记卡》,证明三方联合征购的土地性质已经变更为出让性质。
证据十四、有色金属工业公司文件。证明湖北有色金属工业公司转让土地权益时征得主管单位的同意。
证据十五、情况说明,证明鸡笼山公司承认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证据十六、询问笔录,证明湖北有色金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苏世荣向法庭证实:三方征购协议是为解决办公用房兴建综合楼;2006年在征求湖北冶金设计院同意情况下将土地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履行完毕。
证据十七、《土地估价报告》,证明本案争议土地评估价位3529.32万元。
证据十八、《情况说明》及转账支票存根(开庭时补充),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18955元,被告知晓两第三人将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
对原告新八建集团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新八建集团的起诉主体资格有异议。本案中,新八建集团与中冶南方公司从未就诉争土地相关权益订立合同,新八建集团于诉争土地并无权利,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新八建集团的起诉。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中冶南方公司于2006年5月29日承继了武汉钢铁设计研究总院的权利义务并完成变更登记,而原湖北省冶金设计院根据政策被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兼并,诉争土地在中冶南方公司组建时就不完全是1989年6月7日《关于联合征购土地建设冶金综合服务楼的协议书》中涉及的土地。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该证据,湖北省省直机关脱钩企业托管中心的业务范围包括监管托管企业的国有资产和财务收支;负责脱钩空壳企业资产债务处理和清算、破产、注销工作;负责托管企业退休、内退人员的各项管理工作。该托管中心于2016年8月18日托管湖北省有色金属工业公司,此时关于原湖北省有色金属工业公司的相关债权债务已处理妥当,不存在新八建集团主张的本案诉争土地权益最初由湖北省有色金属工业公司享有的情形。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三方私下签订的《关于联合征购土地建设冶金综合服务楼的协议书》中约定将指定划拨湖北省冶金建筑设计院的诉争土地使用权变更为三方共有,并协议约定待建的湖北省冶金建筑设计院综合服务楼的产权归属三方共有,同时明确土地征用手续、建筑许可证、使用权证等均由湖北省冶金建筑设计院继续办理。这些协议内容与湖北省冶金建筑设计院向政府部门所提交申请内容不符,且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湖北省有色金属工业有限公司、湖北鸡笼山金铜矿不属于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仅有湖北省冶金设计院及湖北省有色金属公司的盖章,无法确定真伪。对该证据合法性及关联性的意见同证据五。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需要指出的是,在该土地使用证“变更记事”一栏载明“2002年10月22日,该单位(湖北省冶金设计院)将位于徐东大街××(××)××单元××土地使用权××给湖北省鸡笼山金矿,核减该宗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39.63㎡;同时,又将5栋第二、三单元(第一至七层)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湖北省有色金属工业公司,核减该宗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61.38㎡。两次变更后,剩余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660.36㎡”。这说明,即便新八建集团主张相应土地权益,但诉争土地早已不是最初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的土地,新八建集团根本不存在土地权益的来源和基础。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及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诉争土地原系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湖北省冶金建筑设计院因需建设综合服务楼,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征地申请,经批准后办理了征地手续,本案诉争土地由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并划拨至湖北省冶金建筑设计院名下,同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后因企业兼并及国有资产划转,诉争土地使用权最终归属于中冶南方公司并办理了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诉争土地使用权与湖北省有色金属工业公司及湖北鸡笼山金铜矿无关,新八建集团与其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益转让协议书》因其未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应属无效。在转让协议无效的情形下,新八建集团向中冶南方公司主张所谓的经济损失毫无依据。
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如新八建集团向第三人支付款项,则其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中冶南方公司从未收到新八建集团支付的款项,新八建集团与第三人的款项往来与中冶南方公司无关。
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湖北省有色金属工业公司、湖北鸡笼山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并不享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益,其与新八建集团签订的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新八建集团发出的履行函件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
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说明了中冶南方公司已按照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要求补缴了土地出让金,完成了诉争土地的性质转变手续。
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登记卡中可以看出,中冶南方公司享有的位于武昌区水果湖街徐东大道321号的土地使用权有合法的权利来源,每一次的登记都是依法合规的,并不存在新八建集团所谓与其他两方共享权益的情形。
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湖北省行业投资促进中心是否为湖北省有色金属公司的主管部门不明确,促进公司与三方联合征购协议中的冶金工业总公司是如何转化而来,无法看出。如果湖北省行业投资促进中心是冶金工业总公司转化而来,那么道理是一样的,同被告对《联合征购协议》的质证意见,违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土地转让仅有上级主管部门盖章,程序也不合法。
对证据十五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对原告证据九的质证意见。诉争土地使用权与湖北省有色金属工业公司及湖北鸡笼山金铜矿无关,新八建集团与其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益转让协议书》因其未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应属无效。在转让协议无效的情形下,新八建集团向中冶南方公司主张所谓的经济损失毫无依据。
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湖北有色公司与鸡笼山公司向原告的流程程序不合法,且并不是基于三方征购协议,在扣减已建设面积后得到的土地,而是基于“地随房走”的过户才得以核减。冶金设计院才是征地单位,是使用权人。
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是原件,也不完整。估价报告的有效期为一年,所以该报告已过有效期。对该报告被告之前也提出过异议,不能这样进行估价,不能作为估价的依据。原因在于被告自己原有用地与规划用地合并形成新的规划面积的土地,并不是基于1989年规划用地,估价报告中的土地对应面积也有问题,不能作为依据。
对证据十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财务凭证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无法证明是基于三方协议支付的款项,《情况说明》也没有说是基于何种原因委托支付的款项,对其关联性无法确定。
第三人托管中心和鸡笼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冶南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下达省直工业部门一九八八年第一批自筹基建计划的通知》(鄂计工字(88)第149号)(1988年3月18日)。
证据二、《关于综合服务部建设项目用地的批复》(武土征[1988]123)(1988年7月2日)。
证据三、《关于代征道路用地的批复》(武土征[89]018号)(1989年1月23日)。
证据四、《武汉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
证据一至证据四共同证明:1.湖北省冶金设计院以自身名义申请征用洪山区洪山乡东亭村土地用于建设湖北省冶金设计院综合服务楼,并得到武汉市土地管理局的批准;2.申请征地、办理征地手续以及补偿安置的主体均是湖北省冶金设计院,不包括湖北省有色金属工业公司及湖北省鸡笼山金铜矿;3.征地申请及批复时间均在1989年6月7日签订的《关于联合征购土地建设冶金综合服务楼的协议书》之前。
证据五、《国有土地使用证》昌国(97)字第038号(1998年1月12日)。
该证据证明案涉土地已于1998年办理至湖北省冶金设计院名下,湖北省冶金设计院是案涉土地的唯一土地使用权人。
证据六、《关于同意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批复》(武土籍字[1999]074号)(1999年11月4日)。
证据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湖北省冶金建筑设计院接受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兼并的批复》(鄂政办函[1999]8号)(1999年2月3日)。
证据八、《关于同意湖北省冶金建筑设计院资产划转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的批复》(财管字[1999]76号)(1999年4月7日)。
证据九、《关于同意湖北省冶金建筑设计院资产划转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的批复》(鄂国资事发(1999)39号)(1999年4月27日)。
证据六至证据九共同证明:1.土地部门根据三个文件作出了批复,湖北省冶金建筑设计院取得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成为案涉土地的唯一土地使用权人;2.证明国有企业转让或转移国有资产需得到国资和财政部门的批准;3.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湖北省冶金建筑设计院)承继诉争土地得到了省人民政府、财政部和国资委的批准及同意;4.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益转让协议》未经国资部门批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十、《土地置换协议》(2011年11月16日)及土地置换图。
证据十一、《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置换的批复》(武土资规函[2015]143号)。
证据十、十一共同证明:1.因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改制为中冶南方工程技术公司,中冶南方公司成为案涉土地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2.中冶南方公司有权与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城市建设分中心签订置换协议。
证据十二、《关于调整出让合同及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的批复》(武土资规函[2016]182号)。
证据十三、武国用[2016]第59号土地使用权证。
证据十四、不动产权证。
证据十二至证据十四共同证明:1.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批复,同意将案涉土地由划拨用地转为出让用地。中冶南方有限公司按照要求补缴了出让价款9139.43万元、土地契税365.5772万元。中冶南方公司对案涉土地的使用符合法律规定,获得土地规划部门批准;2.中冶南方有限公司对案涉土地的使用符合法律规定,获得土地规划部门批准,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和不动产权证;3.原告对案涉土地并不享有土地使用权。
证据十五、《关于湖北省冶金建筑设计院、湖北省有色金属工业公司、湖北鸡笼山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原湖北省鸡笼山金矿)拥有的武昌区徐东大街315号土地使用权益比例的协议书》(2006年10月10日)。
证据十六、2014年2月18日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
证据十七、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6020号《民事裁定书》。证据十五至证据十七共同证明:1.2006年10月10日的证据是原告在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核心证据,其形成时间在联合征购协议和土地使用权益转让协议之后,两第三人与中冶南方公司仍有无效的合同关系;2.原告不是合同利害关系人,不具备起诉资格;3.原告曾于2014年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益转让协议,后因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而撤回起诉。
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新八建集团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反映的内容与三方征购协议的面积有差异。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不是以其自身的名义去征购土地,而是三方联合征地建设综合楼,仅是用的冶金设计院的名义。征地的手续确实在1989年6月之前,这些征地手续并不能否定三方征购协议的效力,征地有一定的背景,不是冶金设计院一家去征地,征地的目的就是解决三方办公用房的问题。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土地证办至冶金设计院名下,是按照三方协议履行的结果,第三人与涉案土地有利害关系。
对证据六至证据九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十、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2006年通过受让方式获得三方协议的权利,被告的土地置换应该征求原告的意见。
对证据十二至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案涉土地有利害关系,被告的这一系列行为应该通知原告,被告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其后,原告多次发函给被告,被告是知晓原告受让了第三人的权益。
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签订的比例协议书是形成在公函和转让之后,推翻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书不能推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已经将比例协议书交付给原告,原告也认可该比例协议书,第三人当时也未提出过转让协议无效。
对证据十六至证据十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起诉撤诉是当事人正当的诉讼权利。
第三人托管中心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鸡笼山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对其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第三人托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省直机关脱钩企业托管协议书》,证明托管中心于2008年与湖北有色金属公司上级部门签订的协议。
证据二、审计报告。
对第三人托管中心提交的证据,原告新八建集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说明湖北有色金属公司的主管单位是湖北省冶金行业促进中心,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但对托管中心认为的应由湖北有色金属公司前主管部门管理,不属于托管中心的管理范围的说法不予认可。按照该协议的内容,应属于托管中心的托管范围。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知情,无法核实。
对第三人托管中心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冶南方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同第三人托管中心的观点,依据该协议的约定,本案所涉事项在托管行为发生之前,应由湖北省冶金行业投资促进中心履行权利与义务,与托管中心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湖北有色金属已经被依法注销后,债权债务应由股东发起人或出资人负责,而不应由托管中心负责。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是否成立,应依据该报告中的附件清算说明(没有签字、盖章)进行认定。
第三人鸡笼山公司对第三人托管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于真实性有异议的案件,结合案件的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辩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8年3月18日,湖北省计划委员会以鄂计工字(88)149号文件《关于下达省直工业部门一九八八年第一批自筹基建计划的通知》,批准原湖北省冶金设计院建设综合服务部的基建计划。
1988年7月2日,武汉市土地管理局批复同意原湖北省冶金设计院综合服务部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申请。原湖北省冶金设计院征用土地核定面积6233平方米,合9.35亩,该文抄报武汉市人民政府,抄送湖北省计委、市计委、规划、财政局、建行、征地拆迁办、洪山区土地局。
1989年1月23日,武汉市土地管理局依据武汉市规划局规划定点的意见,同意原湖北省冶金设计院代征道路土地1.02亩。后原湖北省冶金设计院和洪山区洪山乡东亭村签订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对征用该村土地予以补偿。
1989年6月7日,原湖北省冶金设计院、原湖北有色金属工业公司、原湖北省鸡笼山金铜矿三方签订《关于联合征购土地建设冶金综合服务楼的协议书》,约定三方联合征购土地6930平方米,其中代征面积3375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3555平方米。原湖北省冶金设计院使用面积为880平方米,原湖北有色金属工业公司使用面积为1795平方米,原湖北省鸡笼山金铜矿使用面积880平方米。依据上述划分面积土地使用权为三方各自所有。土地征用手续,建筑许可证、使用权证等,由原湖北省冶金设计院办妥。
1995年2月25日,原湖北省冶金设计院与湖北省有色金属公司签订《关于联合征购土地费用分摊的协议书》其中省冶金设计院按照25%比例分摊24445.80元,湖北省有色金属公司按照75%分摊733337.43元。
1998年1月12日,武汉市土地管理局就诉争土地对原湖北省冶金设计院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昌国用(97)字第038号),土地使用权人是原湖北省冶金设计院,土地面积4361.36平方米,土地用途是综合楼,土地取得方式为划拨取得。
2002年10月22日,原湖北省冶金设计院将已经建设完工的综合楼,即位于徐东大街315号(原徐东路25号)5栋的房产办理了转让手续,其中第一单元的房产,转让给原湖北省鸡笼山金铜矿,土地使用权随房产的转让一并转让给原湖北省鸡笼山金铜矿,核减该宗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39.63平方米;将5栋第二、三单元(第一至七层)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湖北有色金属工业公司,核减该宗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61.38平方米,两次变更后,剩余诉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660.36平方米。
2006年5月17日,原湖北有色金属工业公司和原湖北省鸡笼山金铜矿与新八建集团签订《土地使用权益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湖北有色金属工业公司和原湖北省鸡笼山金铜矿将其通过《关于联合征购土地建设冶金综合服务楼的协议书》约定取得的划拨土地70.21%使用权益通过协议方式直接转让给新八建集团。
2006年10月10日,原湖北省冶金设计院与原湖北有色金属工业公司和原湖北省鸡笼山金铜矿签订《关于湖北省冶金建筑设计院、湖北省有色金属工业公司、湖北鸡笼山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原湖北省鸡笼山金矿)拥有的武昌区徐东大街315号土地使用权益比例的协议书》,约定《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记事》(昌国用〈97〉字第038号)载明本宗土地面积3660.36平方米中,原湖北省冶金设计院、原湖北有色金属工业公司、原湖北省鸡笼山金铜矿三方分别享有29.79%(1090.34平方米)、46.81%(1713.35平方米)、23.40%(856.67平方米)的权益;在本宗土地“绿化后前院”(即“空地”)1824.86平方米面积中,原湖北省冶金设计院、原湖北有色金属工业公司、原湖北省鸡笼山金铜矿三方分别享有51.71%(943.71平方米)、33.97%(623.93平方米)、14.31%(257.22平方米)的权益。
2010年,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中冶南方公司颁发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006号),核定土地面积7680平方米,该面积包括原湖北省冶金设计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昌国用(97)字第038号)所载明的土地3660.36平方米。
2011年11月16日,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城市建设分中心和中冶南方公司签订《土地置换协议》,约定将中冶南方公司名下部分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昌国用(97)字第038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范围内的883.02平方米土地)和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城市建设分中心收储的部分土地进行等面积置换。2013年9月25日,诉争土地中883.02平方米土地由武汉新城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完成收储,置换行为在2015年4月获得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批复。
2013年3月21日新八建集团向中冶南方公司送达《关于按股投资合作开发函》,基于《土地使用权益转让协议书》认为其已经受让了武昌区徐东大街315号土地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要求合作开发,按权益比例进行投资和收益。
2014年2月18日,新八建集团在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对中冶南方公司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决中冶南方公司向新八建集团依法履行《关于湖北省冶金建筑设计院、湖北省有色金属工业公司、湖北鸡笼山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原湖北省鸡笼山金矿)拥有的武昌区徐东大街315号土地使用权益比例的协议书》中确认的权益份额,即确认新八建集团对该块土地权益享有70.21%的份额,并解除该协议;2.判决中冶南方公司按照该块土地收益评估价格总额的70.21%,向新八建集团偿还折算后的全部经济利益;3.案件诉讼费用由中冶南方公司承担。
2016年2月,中冶南方公司根据《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关于调整出让合同及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的批复》缴纳了包含诉争土地面积在内的建设用地土地出让价款9139.43万元,在2016年5月取得7680平方米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武国用(2016)第59号,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备注7680平方米建设用地面积。7680平方米建设用地面积由原湖北省冶金设计院的办公区域面积4019.64平方米和诉争土地中的3660.36平方米组成。
2016年4月29日,湖北华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洪山区人民法院委托,为涉及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岳家嘴的1宗科研设计用地国有建设用地划拨使用权价格评估并出具《土地估价报告》,评估设定条件为,根据《规划设计条件》武规地字〔2010〕006上记载的规划用途为科研设计用地,容积率设定为6.0,设定开发程度为宗地内红线外“六通”及宗地红线内场地平整“条件下,评估价格为3529.32万元。该报告注明,土地估价结果自提交报告之日起半年内有效”。
2018年1月17日,新八建集团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6)鄂0111民初60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新八建集团撤诉。
2018年1月30日,中冶南方公司的中冶南方大厦建成,中冶南方公司取得该栋建筑的不动产权证,其中该栋建筑1-4层的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18)武汉市洪山不动产权第0005775号。
另查明,1999年2月3日,湖北省鄂政办函〔1999〕8号文件同意湖北省冶金建筑设计院接受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的兼并,2006年5月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改制为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根据2008年3月18日签订的《省直机关脱钩企业托管协议书》,湖北省有色金属工业公司交由湖北省直机关脱钩企业托管中心托管,2016年8月18日,湖北省有色金属工业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注销时的主管部门依然为湖北省直机关脱钩企业托管中心。
原湖北省鸡笼山金铜矿经过改制变更为湖北鸡笼山黄金矿业有限公司。
原湖北冶金设计院被兼并后,兼并主体改制变更为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关于联合征购土地建设冶金综合服务楼的协议书》是否有效、能否解除;2、原告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3、原告新八建集团主张的损失能否成立、如何计算。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关于联合征购土地建设冶金综合服务楼的协议书》、《土地使用权益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1、关于《关于联合征购土地建设冶金综合服务楼的协议书》的性质。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关于联合征购土地建设冶金综合服务楼的协议书》系无名合同,其实质是合作建房,故本案应为合作建房合同纠纷,其诉请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500万元是指原告合同权益损失。对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本案系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与法院关于本案案由系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的认定相冲突,与原告诉请基础相背离,与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一致,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案的案由并非合作建房合同纠纷,而应是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纠纷。
本院认为,《关于联合征购土地建设冶金综合服务楼的协议书》从名称来看,三方联合征购土地就是明确对划拨给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其实质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首先,《关于联合征购土地建设冶金综合服务楼的协议书》约定三方联合征购土地6930平方米,其中代征面积3375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3555平方米。原湖北省冶金设计院使用面积为880平方米,原湖北有色金属工业公司使用面积为1795平方米,原湖北省鸡笼山金铜矿使用面积880平方米。依据上述划分面积土地使用权为三方各自所有。其次,1995年《关于联合征购土地费用分摊的协议书》的内容“省冶金设计院按25%分摊244445.23元,省有色金属公司按75%分摊73337.43元”,第三,2006年10月10日《关于湖北省冶金建筑设计院、湖北省有色金属工业公司、湖北鸡笼山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原湖北省鸡笼山金矿)拥有的武昌区徐东大街315号土地使用权益比例的协议书》,约定昌国用(97)字第0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本宗土地面积3660.36平方米中,原湖北省冶金设计院、原湖北有色金属工业公司、原湖北省鸡笼山金铜矿三方分别享有29.79%(1090.34平方米)、46.81%(1713.35平方米)、23.40%(856.67平方米)的权益,以上三份证据可以证明三方一直是对划拨给原湖北省冶金设计院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这与合作建房合同关系中仅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基本前提不同,其实质构成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约定。原告在签订《土地使用权益转让协议书》后多次向被告发函,主张以其拥有诉争土地的部分土地使用权为由,要求与被告合作开发,并按比例进行投资和收益。
依据《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明确合作建房的前提是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提供资金的行为。签订的合建合同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除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外,还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建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证据。
因此,《关于联合征购土地建设冶金综合服务楼的协议书》其性质应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2、关于《关于联合征购土地建设冶金综合服务楼的协议书》的效力。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关于下达省直工业部门一九八八年第一批自筹基建计划的通知》(鄂计工字(88)第149号)和证据2武土征(1988)123号文件《关于综合服务部建设项目用地的批复》,按照当时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固定资产投资规定,原湖北省冶金设计院因自建综合服务楼需要向湖北省计委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立项获得批准后,才能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据该申请批准征用土地并划拨给原湖北省冶金设计院使用,其划拨对象具体明确,仅为原湖北省冶金设计院,并不包括原湖北有色金属工业公司和原湖北省鸡笼山金铜矿。三方自行签订的《关于联合征购土地建设冶金综合服务楼的协议书》,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已经获得湖北省计委或者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三方以协议形式将指定划拨给原湖北省冶金设计院一家的诉争土地使用权的部分面积变更为三方按照出资比例分别享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内容与原湖北省冶金设计院向政府部门所提交申请内容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属于无效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本案诉争土地属于划拨土地,原湖北有色金属工业公司和原湖北省鸡笼山金铜矿主张从原湖北省冶金设计院受让取得诉争土地2570.02平方米(70.21%)的土地使用权的前提,是必须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但原告和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有批准权人民政府对《关于联合征购土地建设冶金综合服务楼的协议书》的批准文件,也未提交有批准权人民政府办理诉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批准文件。因此《关于联合征购土地建设冶金综合服务楼的协议书》属无效协议。
3、《土地使用权益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由于《关于联合征购土地建设冶金综合服务楼的协议书》属无效协议,则原湖北有色金属工业公司和原湖北省鸡笼山金铜矿并未取得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且诉争土地为划拨用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原湖北有色金属工业公司、原湖北省鸡笼山金铜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虽然向上级主管部门进行了请示,但是从未得到任何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综上,原湖北有色金属工业公司、原湖北省鸡笼山金铜矿与新八建集团于2006年5月18日签订《土地使用权益转让协议》既无权利转让基础,又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协议无效。
综上所述,《关于联合征购土地建设冶金综合楼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无效协议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问题。故原告新八建集团关于解除《关于联合征购土地建设冶金综合楼的协议书》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被告认为原告不是《联合征购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湖北省有色金属工业公司、湖北省鸡笼山金铜矿的转让行为无效,《武昌区徐东大街315号土地使用权益比例的协议书》签订时间在《土地使用权益转让协议书》之后,同时原告的起诉违反了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前置程序,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认为,原告主体适格,基于转让协议,享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五《情况说明》和证据十六《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均确认已经将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益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享有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益。
本院认为,虽然《武昌区徐东大街315号土地使用权益比例的协议书》签订时间在《土地使用权益转让协议书》之后,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四《关于转让徐东路25号土地权益的请示》,湖北省有色金属公司在转让徐东路25号土地权益前,向上级主管部门湖北省冶金行业投资促进中心进行了请示,中心批复“为了解决好改制以后的遗留问题,同意有色公司意见”,此次庭审中,第三人托管中心表示:原湖北有色金属工业公司的该事项不属于我单位主管,原湖北有色金属工业公司在2006年就将改制权益转让给新八建集团,2008年才移交给湖北省省直机关脱钩企业托管中心托管。根据《省直机关脱钩托管协议书》的约定,本案所涉事宜应由湖北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的原主管部门管理。可以证明第三人企业托管中心不否认协议已经履行的事实。证据十六原湖北省有色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世荣2017年10月27日在洪山区人民法院和平法庭所做的《询问笔录》,陈述他代表公司与新八签订了转让协议,“之所以确认比例也是考虑到土地中间有变动,和新八集团签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甩包袱,以后有任何事情让新八集团和设计院扯。”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五《情况说明》以及此次庭审,均可以证明第三人湖北鸡笼山黄金矿业有限公司认可《联合征购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原告,两第三人也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80万元转让款项。因此,被告认为第三人在《武昌区徐东大街315号土地使用权益比例的协议书》中的意思表示已经取代《土地使用权益转让协议书》中的意思表示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联合征购土地建设冶金综合服务楼的协议书》合同无效后,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能否概括转让问题,无效合同和“以无效合同的权利义务为转让标的的转让合同”,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无效合同导致返还和赔偿损失的法定请求权,依然还是可以转让的。根据《土地使用权益转让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第三人是将合同中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且约定原告不得因与湖北省冶金建筑设计院的任何纠纷和矛盾而影响本合同的执行。因此,《土地使用权益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经取代第三人享有《关于联合征购土地建设冶金综合服务楼的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
《关于联合征购土地建设冶金综合服务楼的协议书》无效,《土地使用权益转让协议书》不能达到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的目的,原告也当庭表示其受让的是合同权益,而非物权。本案不属于必须经过由政府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的法定前置程序的案件,因此,本案原告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3500万元经济损失的问题
原告陈述主张3500万元的依据是根据湖北华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鄂华地(2016)(估)字第0404号土地估价报告,该报告认定的对应土地份额的价值加上利息损失算出3500多万,原告只主张3500万元。
被告认为,原告据以计算经济损失的《土地估价报告》设定的条件是中冶南方公司在2010年7月5日取得的规划设计条件,规划用地面积和规划条件与1989年三方签订协议当时的划拨用地条件不一致,该报告已超过有效期(报告有效期半年,有效期截止日为2016年10月28日),且湖北省冶金建筑设计院是唯一的土地使用权人。
本院认为,评估报告是对土地价格作出的评估,原告不是评估报告所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姑且不考虑报告的有效日期,该《土地估价报告》不能作为原告计算主张损失的依据,对原告新八建集团要求被告赔偿3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原告基于《土地使用权益转让协议书》取得《关于联合征购土地建设冶金综合服务楼的协议书》这一无效合同导致的返还和赔偿损失的法定请求权。原告新八建集团的损失主要为受让有色金属公司和鸡笼山金矿在《关于联合征购土地建设冶金综合服务楼的协议书》项下投入的资金及利息损失该资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中冶南方公司应予以赔偿。根据1995年《关于联合征购土地费用分摊的协议书》的内容“省冶金设计院按25%分摊244445.23元,省有色金属公司按75%分摊73337.43元,可以确认,两第三人合计在该合同项下支付了733337.43元的款项用于省冶金设计院征用土地,时间从三方联合征购土地协议签订之日1989年6月7日开始计算”,因此,则被告中冶南方公司应返还已支付的733337.43元的资金本金以及损失,损失的计算方式按照以计算复利的方式计算出的占用该资金多年所产生的利息,(自1989年6月7日起开始计算至2020年7月29日)7,375,744.80元。按照复利计息的方式,详细计算过程见附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返还733,337.43元及支付利息7,375,744.80元,合计8,109,082.23元;
(二)驳回原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800元,由原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6567.44元,被告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23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海鹏
审判员  张 红
审判员  龚治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阮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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