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郑伟中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7-06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8民初543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2月26日出生,无业,住河南省鹤壁市。
委托代理人:甘国斌,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楠楠,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贺春林,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伟中,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阳光时尚广场B座0606室。
法定代表人:李志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春林,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精营东边街39号。
法定代表人:王贵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羚燕,女,199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东华门街6号,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文强,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山阴县府西街北辰2区4排8号,身份证号:×××。
原告***诉被告***、郑伟中、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国斌、宋楠楠,被告***、被告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春林,被告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羚燕、王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1053.95元、误工费152627元、护理费544208元、交通费4186.7元、住宿费12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600元、营养费11650元、残疾赔偿金3829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67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2600元,总计1428864.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承包的荣兴天顺住宅小区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水电暖工作。2014年10月27日11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被高空坠物砸伤,同日被送至太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脑挫裂伤(顶枕叶)、硬膜下血肿(顶枕部)、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顶枕骨、右侧额颞骨多发粉碎性骨折)、皮肤软组织损伤(头皮)、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钠、低氯血症、皮质盲),于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住院233天,并在北京多家医院进行医治。后经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四级伤残,且部分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所受损伤,医疗费总计191026.25元,但被告仅支付156972.3元后,拒绝支付剩余医疗费34053.95元。原告为被告***雇员,原告严重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428864.35元承担赔偿责任。荣兴天顺住宅小区工程施工项目系被告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2013年12月3日,与被告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其中三栋楼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自然人被告***。2018年,原告将被告***诉至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安装分包合同》载明2014年3月6日将其中的3、5住宅楼及附属地下车库水暖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郑伟中,所以被告***、被告郑伟中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查清案件事实,所以本案原告撤诉后另行起诉。被告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被告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分包人违反法律规定,且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和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因此原告列***为被告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适格;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在庭审中进行叙述。
被告郑伟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辩称,其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其公司和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原告诉其公司不适格,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一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二条,一建公司对荣兴天顺住宅小区已经合法将工程分包给中威公司,中威公司是有资质的公司,劳务之间的赔偿与其公司无关,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请求的也不是工程款,原告请求其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说其公司没有进行安全教育,其公司在网络上有两次安全教育的报道,其公司对该工地的安全教育义务已经尽到,原告第二项不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太原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8民初895号民事判决书,并陈述原告受***雇佣在荣兴天顺做水电暖工作;证据二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中威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山西中威劳务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荣兴天顺住宅小区工程施工项目非法转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自然人***,原告受***雇佣在该工地从事水电暖工作;证据三建筑工程施工安装分包合同;证据四与***之间录音材料,证明2014年3月6日***将其中的3、5住宅楼及附属地下车库水暖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郑伟中,被告***、郑伟中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荣兴天顺是由一建分包给中威,中威又包给了***,***将水电又包给了郑伟中,原告在做水电暖的工作中受伤,以上提交的证据都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真实性、法律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判决书虽然在第4页本院认为部分第4行表述***受伤,但不是判决的判项部分,原告以该判决本院认为的部分证明原告与***有雇佣关系,得不到证明,其有另一份生效判决可以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分包合同认可;安装施工分包合同认可,其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了郑伟中,原告证明郑伟中与***之间的关系认可;录音材料均不认可。被告中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意见一致。被告太原一建的质证意见为对安装分包合同其公司不认可,该合同没有其公司的公章,其公司没有授权该项目,对其他的质证意见同***一致。原告***陈述判决书第3页查明的事实是一建将劳务分包给了中威,中威又分包给了***,原告在该工地受伤是事实,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录音被告不认可,被告是否要对录音进行鉴定,其提供的录音要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及原告受***雇佣,***把水电暖的活包给了郑伟中,原告经人介绍给郑伟中干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与***的通话录音中没有任何名字的出现,录音合法性不认可,证据的来源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录音内容不能听出来录音中的当事人的身份,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所有的内容都是围绕钱的问题所说,一直有一个人在说同情的情况下钱怎么给,没有任何雇佣关系的认证;被告中威公司、太原一建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意见一致。被告***提交了证据一太原市尖草坪区(2018)晋0108民初932号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判决书第4、5页中,经调取原审案件卷宗部分,本院认为部分,这个判决在895号判决后出的,证明895号生效判决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项部分仅是判决如下能使用,论理部分不能直接使用;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判决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判决书被中级人民法院发还重审,没有生效,重审后原告撤诉,所以该判决没有生效,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说理不是判定,该判决书没有否认受伤的事实,其的证明目的就是原告在该工地受伤的事实。原告***陈述(2018)晋0108民初932号判决书已经撤销发还重审,没有生效;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发还重审没有异议;被告中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的意见,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太原一建的质证意见为其公司不予质证。被告太原一建公司提交了证据一公司网站的安全会议报告、照片,证明其公司尽到了安全教育的义务;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据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3日、2014年3月14日,原告是2014年5月份左右施工的,期间没有接受一建的安全教育,该涉案工程的分包层层转包,一建没有尽到任何相关责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均认可,证明一建对涉案工程施工安全进行过跟踪监督及培训;被告中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的意见一致。原告***陈述2014年5月份左右,原告通过郭庆华的介绍给郑伟中干水电暖安装工作,2014年5月份原告进入荣兴天顺住宅小区3号楼施工工地,2014年10月27日原告发生事故,事故是在施工过程中,高空坠物砸到后枕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其不了解情况,当时及现在都不知道在哪里出的事故;被告中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其公司也不知道;被告太原一建的质证意见为其公司也不知道。原告***陈述其当时发生事故被告郑伟中负责去医院付钱料理;被告***、中威公司、太原一建的质证意见为其方不知道。原告***提交了证据五2015年6月8日***安装工工资结算单,证明郑伟中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的妻子跟原告离婚了;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不认可,其不知道这事;被告中威公司、太原一建的质证意见为其方不知道。原告***陈述其受伤是高空坠物;被告***、中威公司、太原一建的质证意见为其方不知道。原告***陈述其在出事以前没有和***谈过雇佣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谈过;被告中威公司、太原一建的质证意见为其方不知道;原告***陈述原告平时的工作安排由***手下的人管理。原告***陈述2014年10月27日原告受伤后,已经昏迷,被工友用私家车送到太钢总医院,到急诊诊断后办理的住院手续,住院224天,2014年10月27日-2015年6月8日在太钢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8日在山大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视力;2015年2月9日到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视力;2015年2月12日去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视力;2015年2月25日去北京三博脑科医院门诊诊断视力及大脑;2015年2月27日到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门诊、北京天坛医院门诊诊断视力;2015年2月28日北京天坛医院门诊诊断视力;2015年3月3日北京天坛医院门诊诊断视力;2015年3月4日到北京同仁医院门诊诊断视力;2015年3月6日北京天坛医院门诊诊断视力;2015年3月8日到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门诊诊断视力;2015年3月10日北京天坛医院门诊诊断视力;2015年3月17日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门诊诊断视力,北京市和义中医院门诊诊断视力;2015年6月8日到山西省眼科医院门诊诊断视力;2015年6月11日到山西省眼科医院门诊诊断视力;2015年7月1日-7年2日到山西省武警医院住院治疗癫痫;2015年7月3日到山大二院诊断眼睛;2015年7月3日-7月9日山大三医院住院治疗皮质盲;2015年9月17日到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诊断治疗眼睛;2018年1月16日山西省眼科医院门诊治疗眼睛;2018年1月17日分别到山大二院、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眼睛;2018年1月22日到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眼睛;2018年1月24日在太原小店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8年1月29日鉴定意见为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2018年5月3日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中威公司、太原一建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提交了证据六太钢总医院病例、收费单据复印件,证明花费171355.8元;证据七武警医院病例、出院证、诊断证明书,2481.67元;证据八三院病例、住院证、出院证花费3696.46元;证据九二院病例、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花费360元;证据十省人民医院诊断记录40.5元;证据十一眼科医院诊疗记录265元;证据十二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诊疗记录、收据2182.98元;证据十三北京和义中医院诊疗记录、收据2677元;证据十四北京同仁医院诊疗记录、收据184.5元;证据十五北京天坛医院诊疗记录、收据1915.34元;证据十六北京三博医院诊疗记录、收据34元;证据十七省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665元;证据十八眼科医院门诊579元;证据十九二院门诊361元;证据二十北京医保全新大药房买治疗视力2870元;证据二十一山西国大药房358元;共计191026.25元;证据二十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2600元;原告***陈述被告郑伟中在太钢医院支付了149972.3元,其支付了7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太钢医院的相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内容14391.5元不认可,应该是住院以前的票据应该包含在总票据里,共计14391.5元;武警医院的相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但主要是治疗癫痫病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三院的相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可出院证2415.86元,其余的山西省医疗机构功能检查费计费单、2015年7月4日、7月9日门诊费用560元、16元,不认可,从时间上看,应该包含在大票据内;二院的相关证据认可;对省人民医院的相关证据认可;眼科医院的相关证据认可;对北京的票据的相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均不认可,北京医院看病的结果及目的都是同一个,均认定为过度医疗;对山西省人民医院的相关证据认可;2018年1月16日眼科医院的相关证据认可;2018年1月17日二院门诊票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看不出原告诊断的是什么病因;北京医保全新大药房买治疗视力2870元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不了原告因受伤治疗眼睛的花费;山西国大药房358元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导致的疾病;被告中威公司、太原一建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意见一致。原告***提交了证据二十三2019年9月9日郭涛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并陈述太钢住院期间的票不仅仅有住院费用还有其他检查的费用;药房的是视力神经是要治疗颅脑损伤,这些药都是医院开具的,其在药房买的;由于原告在太钢治疗期间视力一直下降,专家会诊后,动员原告及家属到北京去求医,医院建议原告到北京去求医,治疗原告的视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太钢医院诊断证明书不认可,原告2015年就出院了,该证据2019年才开具,其认为时间上面有问题;被告中威公司、太原一建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意见一致。原告***陈述2019年9月9日才开具诊断证明书是因为被告提出过度诊疗的问题,所以去找原来的医生开具的证明。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合法性及鉴定依据不认可,鉴定结论也不认可,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该鉴定项目包含了癫痫,和本案的侵权有无关系,鉴定标准应该依据人身损害鉴定标准,鉴定结论不认可;该鉴定属于单方鉴定,根据相关规定,应该通知对方一起进行鉴定;鉴定票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中威公司、太原一建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意见一致。被告***提交了证据二242号伤残鉴定书,并陈述2015年9月16日经过原告及被告双方委托264医院进行过鉴定,鉴定结果原告构成7级伤残,242号伤残鉴定委托人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是原告在诉讼之前委托的律师,与其协商时的律师事务所,该鉴定结论是当时双方同意选定的鉴定机构,当时其在场;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原告受伤后病的很厉害,原告委托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去264医院进行鉴定,是要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委托的,原告单方委托的,原告的伤一直在加重,根据法律规定,病情加重新的鉴定可以进行;原告是外伤性引起的视力及癫痫,2018年的鉴定报告就是对该事故的鉴定;小店鉴定机构有相关资质,针对原告的伤,鉴定机构综合考虑得出的;被告太原一建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提出的鉴定意见。原告***陈述2014年10月28日-2018年1月28日1188天,工资标准按照2016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每年46893元除365天乘以1188天等于152627元,当庭没有相关证据提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误工费依据的工资标准不认可,误工天数法律规定可以计算到定残之日,其认为1188天不合理,误工费应该以住院期间的时间为主,或以报告中的时间为主;被告中威公司、太原一建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意见一致。原告***提交了证据二十四2015年7月11日收入证明,并陈述原告的姑姑郭朝霞护理的,郭朝霞是林州市义仁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工资3500元每月,误工8个月,护理费用28000元,定残之后护理费其按20年标准计算乘以伤残70%,36872元每年,共计516208元,合计544208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认可,根据最高院指导性案例,没有单位法人负责人签字的不能作为案件的依据,收入证明根据与证明的效力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及扣发证明及完税证明,该证据只有扣发证明没有其他证明依据;被告中威公司、太原一建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意见一致;原告***陈述3500元不需要提供完税证明,单位盖章的证明就能证明郭朝霞在其单位任职及护理产生的误工事实。原告***提交了证据二十五185张交通费票据,证明在就医期间,原告交通支出共计4186.7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没有相关交通往来的依据,看不出从哪儿到哪儿;被告中威公司、太原一建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意见一致。原告***提交了证据二十六住宿费收据,证明就医期间,原告及护理人住宿支出共计12339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住宿费均不认可,看不出是由于什么发生的住宿费用,北京宾馆2月25日-3月11日住宿费就花费了6000元;被告中威公司、太原一建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意见一致。原告***陈述伙食补助46600元,依据住院天数乘以100乘以2;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伙食补助费认可,其他人员的不认可;被告中威公司、太原一建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意见一致。原告***陈述营养费住院天数233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营养费,营养费应该由主治医生建议,每天按35元计算;被告中威公司、太原一建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意见一致。原告***陈述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依据,共计27352元,乘以20年70%计算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主要伤残等级不认可,认可基数;被告中威公司、太原一建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意见一致。原告***提交了证据二十七出生证明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需抚养人身份证明,并陈述***父亲郭朝峰没有固定工作、母亲纪菊云没有固定工作、父母共生育一子一女,原告及妹妹郭姣利,现年19岁,原告跟妻子已经离婚,女儿郭苏航2014年3月7日出生,父亲按农村收入8029元乘以20乘以70%除2为56203元,母亲按农村收入8029元乘以20乘以70%除2为56203元,女儿16993元乘以14乘以70%除2为83265.7元,共计195671.7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父母不认可,根据相关规定,以实际赡养实际支付生活费为依据,对女儿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基数不认可,因为对伤残等级不认可;被告中威公司、太原一建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意见一致。原告***陈述精神抚慰金按法律规定的一级5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数额不认可,其认为是7级伤残,应该支付2万元;被告中威公司、太原一建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意见一致。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7日***在荣兴天顺住宅小区工程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被高空坠物砸伤。
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6月8日,***在太钢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24天,出院诊断: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内开放性)、脑挫裂伤(顶枕叶)、硬膜下血肿(顶枕部)、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顶枕骨、右侧额颞骨多发粉碎骨折)、软组织损伤(头皮)、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钠低磷血症)、皮质盲,损伤、中毒的外部因素:坠物砸伤;2015年6月8日太钢总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1、营养休息2周;2、加强功能锻炼;3、1月后复查头颅CT或MRI;4、眼科门诊随诊。2015年6月8日太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事项: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积极康复锻炼;2、定期复查,眼科门诊随诊。2015年6月8日太钢总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眼科门诊治疗。住院费用156972.30元、诊断书2元。
2015年2月12日,国大药房山西益源双塔店购药230元、128元。
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5月7日、2015年9月17日《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诊疗手册》记载了***看病记录。2015年2月12日,山西省人民医院挂号费、诊疗费共计40.5元。
2015年2月27日、3月8日,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就诊,2015年3月8日573.31元,2015年3月17日1609.57元。
2015年2月25日,北京三博脑科医院(患者本人未到院)挂号费34元。
2015年2月27日、2月28日、3月3日、3月10日北京天坛医院就诊,2015年2月27日医事服务费42元、检查费151.5元、挂号费300元,2015年2月28日医事服务费60元、中草药231.14元、医事服务费60元、西药119.15元、手术费200元、卫材费18元,2015年3月3日医事服务费100元,2015年3月6日医事服务费60元、西药237.55元、手术费200元、卫材费36元,2015年3月10日医事服务费100元。
2015年3月4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非接触眼压测量(进口)10元、显然验光10元、医事服务费60元、裂隙灯检查3元、视功能检查1.5元、会诊60元、彩色眼底照像40元。
2015年3月9日,北京医保全新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2870元。
2015年3月17日,北京市和义中医门诊《北京市门诊统一收费清单》合计2677元。
2015年6月8日,山西省眼科医院静态视野计检查现金120元、诊疗费现金10元、挂号费现金0.5元;2015年6月11日,山西省眼科医院静态视野计检查现金120元、普通视力检查现金1元、眼压检查现金8元、诊疗费现金5元、挂号费现金0.5元。
2015年7月1日16:00至2015年7月2日19:00,***在武警山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天,出院诊断:1、症状性癫痫?;2、颅脑外伤后(顶枕叶);3、陈旧性颅骨骨折(顶枕骨);4、双眼皮质盲;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到上级医院检查及治疗,不适随诊。出院介绍信记载:你部病员***于2015年7月1日入院至2015年7月2日出院,在我院住院计1天,出院(转院)时病员状况,转入上级医院治疗,建议转入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3日收费票据记载:住院时间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住院天数2天,个人支付金额2058.67元。另有2015年7月1日记载***名字收费票据279.2+3.8+58.3+70.2=411.5元。2015年7月9日武警山西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1、症状性癫痫;2、颅脑外伤后(顶枕叶);3、陈旧性颅骨骨折(顶枕骨);4、双眼皮质盲;处理意见:住院治疗、规律用药、正规检查。
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9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天,出院诊断:症状性癫痫、颅脑外伤后遗症,出院医嘱:1、按医嘱服药,卡马西平0.3/天;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15年7月9日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住院费用2415.86预缴及门诊票据16.6现金+560现金共计2992.46元。功能检查计费单704元非正规票据。
2015年7月9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第二医院加盖第三医院章)记载:诊断:症状性癫痫、颅脑外伤后遗症;建议:1、继续治疗;2、进行必要的康复训练。2015年9月21日脑电地形图、动态脑电图收费票据共计360元。
2018年1月16日,山西省眼科医院诊查费15元、螺旋CT324元、静态视野计检查120元、静态视野计检查120元。
2018年1月17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动态脑电图300元、脑电地形图60元、诊查费1元。
2018年1月17日***在山西省人民医院神经传导速度测定200元、神经电图160元、肌电图100元、电极135.3元、CT300元、磁共振平扫495元、磁共振扫描50元、磁共振扫描200元。2018年1月22日***在山西省人民医院就诊,挂号费25元。
原告***陈述共花费交通费4186.7元,并提交出租车发票、汽车票、北京市公交车票。
住宿费15张收据:2015年2月2日金海鑫休闲会所12小时豪华标间8503、8505,登记人数4,单价188元,付款400元;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4日金海鑫休闲会所全天豪华标间8508付款147元;2015年2月3日金海鑫休闲会所8小时豪华套房8510,房费138元、消费82元。2015年2月9日二层外院3号家郭朝峰师傅房费315元、暖气费200元,收款人殷;2015年3月9日二层外院3号家郭师傅房费315元、电费5元、暖气费200元,收款人殷;2015年4月9日二层外院3号家郭师傅315元、电费15元,收款人殷;2015年5月9日二层外院1号家郭师傅房费315元、电费114元,收款人殷;2015年6月8日顺丰旅馆今收到住宿费6.8-12号500元,房号101(四人间);2015年6月9日二层外院3号家郭师傅300元,收款人殷;2015年6月14日缘聚旅馆今收到交来200、每天50、住了3天150元;2015年6月19日顺丰旅馆今收到105房间住宿费200元;2015年6月21日顺丰旅馆今收到105房间住宿费380元。2015年2月24日-2月25日北京康泰福宾馆纪菊云房费合计240元;2015年2月25日-3月11日北京康泰福宾馆***、纪菊云房费合计6000元;2015年3月12日-3月21日北京康泰福宾馆***房费合计2000元。
2015年7月11日,林州市义仁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兹证明,郭朝霞,性别:女,汉族,身份证号:×××,系我单位职工,职务:经理助理,月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整,在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因侄儿***在山西太原一建建筑工地发生工伤事故,需在医院照顾侄儿,故未到本单位上班,共计误工8个月,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上述期间工资总计28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捌仟元整)。
2015年10月12日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二六四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242号》:委托单位: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事项:伤残等级鉴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受理日期:2015年9月16日,鉴定日期:2015年9月22日,被鉴定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所受损伤构成VII级(柒级)伤残,被鉴定人无护理依赖。
2017年11月13日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对中威公司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16)晋0108民初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劳人仲裁字(2016)第66号仲裁裁决书;二、原告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8年1月29日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太原小店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人:郭朝霞(被鉴定人姑姑),委托鉴定事项:对***做人身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被评定为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
2018年1月31日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向***出具劳务司法鉴定费2600元。
2018年6月27日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对***诉***、中威公司、太原一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8)晋0108民初9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2月17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1民终5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8民初93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重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立案,2019年9月28日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对***诉***、中威公司、太原一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9)晋0108民初9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太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姓名:***,性别:男,单位或住址:河南省鹤壁市,诊断:1、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内开放性)、脑挫裂伤(顶枕叶)、硬膜下血肿(顶枕部)、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顶枕骨、右侧额颞骨多发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损伤(头皮);2、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钠低磷血症);3、皮质盲;建议事项:患者于2014年10月27日入院,住院期间因颅脑损伤严重,出现皮质盲症状,为进一步治疗,曾联系省内专家诊治,疗效差,家属考虑患者年龄小,为尽早纠正视力,并进一步治疗,要求去北京等医院诊治,经与科主任商讨后,同意患者在住院期间请假于北京诊治相关皮质盲等疾病,特此证明。神经外科:郭涛手写签名,加盖太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20(空)年(空)月(空)日。
另查明,户别:非农业家庭户口,户主:郭买周,孙子***1991年2月26日出生,曾孙女或曾外孙女郭苏航2014年3月7日出生。郭苏航母亲宋巧丽,父亲***。户别:农业家庭户口,户主:郭朝峰,郭朝峰1968年6月11日出生,配偶纪菊云1968年10月19日出生,女儿郭姣利2001年2月7日出生。2016年11月3日林州市人民法院对宋巧丽诉***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16)豫0581民初407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一、原告宋巧丽与被告***离婚;二、生女郭苏航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被告自理;三、其他双方互不追究;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巧丽负担。
再查明,2013年12月3日太原一建作为工程承包人(施工总承包人或专业工程承(分)包人)、中威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山西荣兴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兴·天顺住宅小区工程施工项目,12、安全施工与检查:12.1劳务分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进行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劳务分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劳务分包人承担;12.2工程承包人应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工程承包人不得要求劳务分包人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施工,因工程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工程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15.1劳务分包人施工开始前,工程承包人应获得发包人为施工场地内的自有人员及第三人人员生命财产办理的保险,且不需劳务分包人支付保险费用。
2014年3月6日,太原一建集团荣兴天顺住宅小区项目部作为发包人(甲方)、郑伟中作为劳务分包队(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安装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荣兴天顺住宅小区3#、5#住宅楼及附属地下车库,工程地点:太原市新兰路卫星制药厂东侧,工程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工程承包范围:3#、5#住宅楼及附属地下车库水暖电安装,内容为全部给排水、采暖、强电、弱电安装施工及通风、消防蓝图留洞配管内容,以及为完成工程而需做的辅助工作(脚手架、安全防护、施工照明、现场材料倒运等),不含室内地暖部分(含地暖分水器碰头);合同工期: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谁是赔偿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述其是通过郭庆华的介绍给郑伟中干水电暖工作,郑伟中给其发放工资,故应当认定***系郑伟中雇佣,***与郑伟中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郑伟中应当对***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定残依据,2015年10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同意委托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二六四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242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构成柒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8年1月29日经原告自行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太原小店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被评定为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宜采纳双方共同委托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的鉴定意见。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1053.95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在太钢总医院住院期间并无医嘱要求其去别的医院治疗,故对原告***在太钢总医院住院期间内又前往别的医院治疗而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6月8日在太钢总医院住院224天,医疗费共计156972.3元,其中被告郑伟中已支付149972.3元,原告***自付的7000元应由被告郑伟中给付。因太钢总医院的出院医嘱写明眼科门诊随诊,故对原告***在2015年6月8日出院后在其他医院治疗眼睛的合理费用及太钢总医院诊断书2元共计支持6636.26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3636.26元。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52627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者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的收入无法确定,故应按原告主张的2016年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6893元计算,误工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0月11日共计349天,本院支持误工费共计46893/365*349=44837.42元。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544208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经过鉴定无护理依赖,故本院支持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郭朝霞护理产生的护理费3500*8=28000元。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4186.7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在太钢总医院出院时并无转院治疗的医嘱,结合本案原告的就医事实可酌情支持交通费2500元。
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12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6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所举住宿费票据均非正规发票无法核实,故对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计23100元,本院予以采纳。
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165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在太钢总医院的出院医嘱写明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382928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故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27352*20*0.4=218816元。
八、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95671.7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婚生女郭苏航2014年3月7日出生,虽然***在与宋巧丽的离婚纠纷中承诺抚养费自理,但其属于放弃自身权利的行为,故郭苏航的抚养义务人应为***与宋巧丽,2016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993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女儿郭苏航的生活费16993*12*0.4*0.5=40783.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亲郭朝峰、母亲纪菊云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要求支付其父母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根据本院采纳的鉴定意见***所受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故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因第二次鉴定系原告***自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伟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3636.24元、误工费44837.42元、护理费28000元、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0元、营养费11650元、残疾赔偿金2188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7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03322.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4元,减半收取3822元,由原告***负担2743元,被告郑伟中负担1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息 争
 
二○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郑莉秀
书 记 员   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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