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江苏长天智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4-13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民初字第6536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3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栋,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长天智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19号南大苏富特软件园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肖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飞,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斌,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长天智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天智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栋,被告长天智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飞、马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3年7月7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在工程实施部,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8小时,周六周日休息。原告负责多个外地工程项目,工作严重超负荷,经常加班,但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且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亦未支付原告的出差补贴、伙食费补贴、交通补贴、高温补贴、奖金等。另外,原告代被告公司承担了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加班工资318087元(76500元/年÷250天÷8小时(1354小时+1540小时+1438小时+1278小时)×150%);二、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6800元,并按照该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起至实际履行完毕解除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时止的工资损失;三、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的出差补贴9940元(70元/天×142天)、伙食补助费3220元(20元/天×161天)、交通费285元;四、向原告支付2014年高温费800元;五、向原告支付2014年奖金10000元;六、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63170元(18310元/月×4.5年×2倍);七、向原告支付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间的社保费损失6022.5元,并支付2015年7月起至实际履行完毕附随义务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损失,八、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天智远公司辩称:一、关于加班工资问题,首先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故其主张的加班工资中2014年以前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超出部分不应获得支持。其次,原告系赴外地项目进行工作的人员,被告公司只对在公司办公地点上班的员工进行考勤,不对原告实施考勤,也无法实施考勤,原告在办公系统中提交的工时数均系10的倍数,明显系原告随意申报的数据,没有事实依据,不应采信。再次,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6300元,而非6800元,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超出了其月工资标准。二、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份的工资问题,被告认可原告该月工资应为6300元,但被告代原告缴纳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的社保费个人承担部分3099.6元,且被告代缴了原告2014年11月的社保费387.45元,故扣除上述数额后,被告仅欠原告工资2812.95元。三、关于出差补贴、伙食补贴和交通费,被告认可欠发原告出差补贴8642元、伙食补贴240元,其他均不认可。四、关于高温费,被告认为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五、关于2014年奖金,被告认为该奖金不是被告必须支付的范围,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计算依据,故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六、关于经济赔偿金,因被告在仲裁阶段即陈述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七、关于社会保险费,被告认为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原告主张的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损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八、关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份的工资损失,被告认为,在此期间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劳动,且被告在2015年7月22日前从未向原告发送过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原告依据一份停止对其考勤的电子邮件就拒绝上班,属于旷工。被告在2015年3月11日,已经告知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原告仍未上班,故过错在原告,被告无须向原告支出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无异议的事实
(一)关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于2010年7月进入长天智远公司工作,2013年7月7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在长天智远公司工程实施部从事单位安排的工作,工作地点为长天智远公司的业务范围地,工作时间为每天工作8小时,周六、周日休息。并约定,如长天智远公司安排***加班的,应与工会和***协商,并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或按规定安排***补休。还约定,工资分配方式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方式。
(二)长天智远公司制定规章制度的事实
长天智远公司制定了《长天智远公司基本法》,该基本法在考勤制度处规定,旷工三日以上者,按自动违约离职处理。***在员工培训记录表中签字。该基本法第六章中的考评管理制度规定,工程实施部奖金总额一般在工程实施部接受工作任务时作出总体预算,由技术总监和执行总经理根据预计可分配利润的情况确定项目奖金总额。如属于调用的情况,则根据调用工作的总工作量在每年的6月和12月由技术总监和执行总经理确定奖金总额。该制度还规定,三个月以上的项目,根据项目的进展,由项目经理确定几个项目关键点及发放比例,原则上最后一笔发放的奖金额度不应低于奖金总额的40%。另外,该制度还明确,被公司内部评价为优秀的项目,奖金总额增加20%,合格的项目扣除奖金总额的20%,良好的项目保持初定值。如项目组造成预算超支,超支部分的50%从奖金中扣除,节约部分的50%计入总奖金。2012年1月20日,长天智远公司发放***2011年奖金10000元,2013年2月6日发放2012年的奖金13000元,2014年1月28日,长天智远公司发放了2013年的奖金9600元,后又在2月25日补发了一笔奖金3400元。长天智远公司未向本院说明其系如何为***核算奖金的。
(三)***向长天智远公司发送工时报告的事实
本案发生前,***主要在南通、苏州等地负责项目施工工作,其每月均通过系统向长天智远公司提交工时报告。报告显示,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的总工时为3354小时;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的总工时为3540小时;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总工时为3438小时,其中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总工时为260个小时;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总工时为3102小时。上述报表中大多数的月总工时是10的倍数,但也有部分月报表所载明的工时并非10的倍数。上述考勤报告均经审核通过。
(四)***被停止考勤及长天智远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
***的邮箱中有一份名称为gmo发送的任命公告,公告显示2014年10月27日李晓甜被任命为人力资源部副经理。***邮箱中还有一份名称为“通讯录8.4”的邮件,该邮件显示“许松”为机电维修部经理。2014年11月份,“lixiaotian”向***发送了一份邮件,内容为:“***,你好!你本人考勤截止到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25日后***便没有在长天智远公司从事劳动,长天智远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分配了新的工作或要求***到岗上班,但长天智远公司并未停止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个人应承担的部分),而是一直缴至2015年7月,2015年8月***开始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为3690元/月,2015年7月的缴纳基数为3780元/月。
(五)***至长天智远公司进行沟通的事实
2014年11月25日后,***虽未至长天智远公司上班,但曾与该公司的人事经理江敏进行过一次沟通。沟通中***称:“我既然前面犯的错误,我这个人认死理,还继续犯,所有的东西文字,最好是盖了章给我,红章,我现在所有的东西都要红章”。江敏并未明确答复要向其出具盖有红章的文件。***又询问,是否公司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方作出了肯定的回答,并要求***进行工作交接。***同意工作交接,但要求公司向其支付40万元至45万元的加班工资,并询问至南通交接的费用由谁承担。江敏称该数额太高,不知道***是用哪条法律算的,如果这样的话就没法商量了,我们就直接仲裁吧。江敏还称,该是你的就是你的……并不是你说多少就多少。***称,根据李晓甜查的帐大约欠公司1.5万元,普通的报销单大约1万元,还有5个月的出差补贴。江敏称,那对啊,那就能对上。
(六)长天智远公司发放工资和补贴的事实
长天智远公司系通过银行向***发放工资的,并通过***向南通、苏州项目的其他人员发放奖金、伙食补贴等。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收入中每月仅有一笔被计作工资,且数额大约在3000元左右。2014年1月13日,长天智远公司发放了5笔补贴,数额分别为2030元、2400元、2940元、5100元、1960元。2014年3月24日,长天智远公司向***发放了四笔钱款,数额分别为1820元、2240元、230元、1140元,该四笔钱款分别被备注为11月补贴、11月伙食补贴、10月补贴、10月伙食补贴。2014年3月26日,长天智远公司支付了两笔补贴,数额分别为2320元和1960元,但该两笔钱款并未被备注为哪一个月的补贴。2014年4月14日,***收到误餐费140元。2014年4月25日,***收到2014年2月的交通费105元,同日收到2月份的补贴及误餐费1380元。2014年5月9日,***向徐帅转出2月份伙食费60元。2014年5月27日,***收到2014年3月的补贴2680元,另在2014年7月10日又获得了一笔3月份补贴及伙食补贴3530元,并获得了过路费等4243元。7月14日,***向徐帅转出伙食费560元。2014年10月10日,***收到餐费1150元,11月20日收到5月份补贴1890元。
(七)***申请仲裁的事实
2014年12月30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加班工资、2014年11月份的工资、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的出差补贴、伙食补贴、交通费补贴、高温补贴、年终奖、经济赔偿金,并补缴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其2014年的月工资标准为6300元,其中固定工资3780元,绩效工资2520元。长天智远公司在仲裁答辩时曾辩称,其发送的不对***进行考勤的通知,并非系与***解除劳动关系,而是通知***不要在苏州项目上工作了。2015年3月11日,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宁劳人仲案[2015]32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该案,***遂向本院起诉。
(八)其他事实
***在外地工作期间,出差费是70元/天,长天智远公司未对***在外地工作期间的上下班时间制作考勤记录。长天智远公司对***主张的伙食补贴标准为20元/天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称***的出差费中已经包含了出差补贴,***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明确在计算其月平均工资是时可以按照6300元/月的标准加上每月的补贴和加班工资以及奖金等予以计算。长天智远公司同意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6300元,并同意支付***2014年的高温费800元,但主张要扣除***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二、双方有异议的事实
(一)关于***提供的完税凭证是否真实的问题
***为证明其月工资收入向本院提供了完税凭证,该凭证显示,2014年1月份***获得的工资和奖金总额为13402.06元,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其收入额分别为6300元、7380元、5177.3元、6860元、6300元、6840元、6300元、2833.84元、6300元。长天智远公司对纳税凭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的工资表以及代扣税款的明细。
本院认证如下:因***提供了完税凭证,且该凭证所载明的工资数额与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基本一致,长天智远公司虽对该凭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工资表以及代扣代缴税款的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提供的完税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关于***的出差天数和回南京工作的天数问题
***主张其在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共出差142天,其中6月出差28天、7月出差30天、8月出差31天,9月出差26天,10月出差23天,11月出差4天,剩余在公司上班19天。长天智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原告出差124天,在南京单位工作了12天,且出差期间的伙食补贴是含在出差费中的。
本院认证如下:因长天智远公司系***的用人单位,***的出差时间及在单位工作的时间均由其安排,其应当掌握***出差天数和回城工作天数的证据,而其并未提供该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的***出差124天,并在单位工作12天是事实,不予认定。另外,即使***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差天数,因相关的报销单据均已交至长天智远公司,故仍应由长天智远公司提供该证据,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对***主张的其在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共出差142天,并回南京工作19天的事实,予以认定。
(三)关于***是否有加班行为的事实
***为证明其存在加班行为,向本院提供了公证书以及一份电子邮件的照片。该照片显示,2014年9月25日,有一位叫“许松”的人向其回复了一份邮件,该邮件的主要内容为:“对于加班的事情,具体细则你可以咨询下行政人事部,我觉得你作为老同志,在南通项目上也经常加班,通过你们项目的行车记录来看,你们很多时候晚上9、10点钟才回项目部,还是很辛苦的”。长天智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证如下:因***提供的公证书中的通讯录显示“许松”为机电维修部经理,且长天智远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员工名册,故本院对***提供的通讯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提供的出勤统计表显示其存在加班,且其提供的电子邮件的照片与出勤统计表并无冲突,长天智远公司虽对该邮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电子邮件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关于长天智远公司是否向***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实
长天智远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7月23日起与***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该证明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于2015年7月23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称其未收到该证明。
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明虽然加盖了长天智远公司的印章,但长天智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7月23日向***进行了送达,故本院对***辩称的其在庭审前并未收到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的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后,劳动者仅就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提出请求,而未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劳动者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后,没有安排劳动者的工作,劳动者亦未至用人单位上班的,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问题
本院认为,***虽提供了长天智远公司向其发送的停止考勤的电子邮件,但因该电子邮件仅能证明长天智远公司停止对其进行考勤,并不能使本院认定长天智远公司已经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另外,江敏在与***的谈话中虽确认长天智远公司要与***解除劳动合同,但亦非单方面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让***提出补偿数额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该谈话亦不能使本院认定长天智远公司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因长天智远公司已经向***发送了不再进行考勤的通知,并告知***可以提出补偿数额,***亦提出了40万元至50万元的加班费请求,故本院认定***作出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因长天智远公司不同意支付***加班费40万元至50万元,故本院认定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数额达成一致。因长天智远公司自2014年11月25日起不再对***进行考勤,且***在该日后亦未至长天智远公司工作,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1月25日解除。因***已经作出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在2014年11月25日后一直未去上班,长天智远公司亦未对其进行考勤,故长天智远公司再行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已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辩称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3日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
本院认为,***虽主张长天智远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但因其自2011年2月份起就应当知道长天智远公司侵害了其加班工资利益,而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主张了权利,故本院认定***主张的2013年11月25日之前的加班工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在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共工作了3362个小时(260个小时+3102个小时),而该期间共有法定工作时间仅为1960个小时,故本院认定***在上述期间内加班1402个小时。因***在仲裁时认可其月工资标准为6300元,且其主张按照正常工资标准的150%计算加班工资并不违法,故本院认定长天智远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76143元(6300元/月÷21.75天÷8小时×1402小时×1.5倍)。
三、关于2014年11月份的工资问题
本院认为,因长天智远公司同意支付***2014年11月份的工资63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长天智远公司在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7月份之间一直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其要求将***应当自行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予以扣除,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因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为3690元/月,2015年7月的缴纳基数为3780元/月,故本院认定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之间***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保费总额为3109元(3690元/月×10.5%×7个月+3780元/月×10.5%×1个月)。综上,本院认定长天智远公司应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余额3191元(6300元-3109元)。
四、关于***主张的2014年12月后的工资损失问题
本院认为,因***在仲裁时并未提出该项请求,且本院已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1月25日解除,故其主张长天智远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1月以后的工资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主张的各项补贴问题
本院认为,因本院已对***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的出差时间和在单位的工作时间予以认定,故根据双方无异议的出差费标准,本院认定长天智远公司应支付***出差费9940元(142天×70元/天)。长天智远公司虽抗辩***的出差费中含有伙食补贴2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不一致,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的总工作天数为161天,故本院认定长天智远公司应支付***伙食补贴3220元(161天×20元/天)。因录音资料显示***已经将报销凭证交给了长天智远公司,而长天智远公司并未提供该证据,故本院对***主张的长天智远公司应支付其交通费28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六、关于***主张的2014年奖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报酬支付方式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方式,且长天智远公司制定了奖金核算方式,并在2014年前每年均向***支付年终奖金,故长天智远公司抗辩奖金不是其必须支付的范围,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因***的奖金计算方式系由长天智远公司掌握的,故长天智远公司以***未提供计算依据为由进行抗辩,亦缺乏合理性,本院亦不予采纳。因长天智远公司支付给王耀的2013年的奖金数额为13000元,且***在2014年工作了近11个月,故其主张长天智远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的奖金10000元,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
七、关于***主张的高温费问题
本院认为,因长天智远公司同意支付***2014年高温费800元,故本院对***提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八、关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出差费、误餐费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因2014年3月24日发放的四笔补贴载明的是11月份和10月份的补贴,而非当月的补贴,故不能认定该四笔补贴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收入。因2014年1月13日的5笔补贴发放时间在10月份的补贴发放之前,故亦不能认定为系***在上述期间内的收入。因2014年3月26日发放的2320元和1960元补贴系在11月份的补贴发放之后,故本院认定该补贴系2014年12月份的补贴。因2014年4月25日的交通费105元,属于报销费用,故不应作为***的收入。因2014年4月14日,***收到误餐费140元,该款系在2014年12月份的补贴发放之日后发放的,故应认定为系王耀的2014年的收入。因***在收到2014年2月份的补贴及误餐费1380元后转给了徐帅60元,故本院认定该月***本人的补贴和餐费总额仅为1320元。因2014年5月27日***获得2014年3月补贴2680元,2014年7月10日获得3月份补贴及伙食补贴3530元,并在2014年7月14日转出伙食费560元,故本院认定***实际获得补贴和伙食费5650元(2680元+3530元-560元)。因***获得的交通费4243元属于报销费用,故不应将其作为收入予以计算。因2014年10月10日,***收到餐费1150元,11月20日收到5月份补贴1890元,故上述费用应属于***的收入。综上本院认定,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份期间共获得补贴性收入14430元(2320元+1960元+140元+1320元+5650元+1150元+1890元)
九、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问题
本院认为,因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首先是由长天智远公司提出的,且***并不反对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长天智远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主张按照6300元/月的标准加上加班工资、奖金、出差补贴等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收入为75600元(6300元/月×12个月),该期间其加班工资为76143元、奖金为100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各项补贴为14430元、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25日的出差费9940元、伙食补贴3220元,故本院认定***的工资总额为189333元(75600元+76143元+10000元+14430元+9940元+3220元),其月平均工资为15777元(189333元÷12个月)。因2010年7月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在长天智远公司的工作时间超过了4年,尚不足4.5年,故长天智远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70996元(15777元×4.5)。***主张长天智远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保费损失问题
本院认为,长天智远公司虽未举证证明其在2010年7月至11月期间为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费,但因社会保险费并非属于原告的收入,而是社保基金的收入,故原告主张长天智远公司向其赔偿该部分社会保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2014年11月份后***已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其请求长天智远公司赔偿其自行缴纳的费用,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长天智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76143元;
二、被告江苏长天智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1月份工资余额3191元;
三、被告江苏长天智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出差费9940元、伙食补贴3220元、交通费285元,共计13445元;
四、被告江苏长天智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奖金10000元;
五、被告江苏长天智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高温费800元;
六、被告江苏长天智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0996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晋辉
人民陪审员  祝红玲
人民陪审员  张玉萍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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