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荆门市顺禹水利工程维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20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02民初185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金,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顺禹水利工程维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树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诗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禹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里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在平,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良国。
原告***与被告荆门市顺禹水利工程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湖北禹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龙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顺禹公司申请追加彭良国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经原告***同意,本院审查后予以追加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金、被告顺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诗忆、被告禹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在平、被告彭良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顺禹公司提出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庭后限定时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住院费9651.92元等经济损失合计84380.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被告明确为被告顺禹公司、禹龙公司。事实和理由:禹龙公司与湖北楚禹水务科技有限公司对漳河水库2018年度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保养服务项目承包后,禹龙公司又将自己承揽的漳河水库2018年度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保养服务项目(四干渠)维修工程交给被告(顺禹公司)承包。被告顺禹公司承包期间,于2018年8月17日上午8时许,原告接受漳河工程管理局四干渠管理处盐池段负责人张建雄的雇请,在为盐池段四干渠渠边清砍杂物时,由于被告顺禹公司未设置基本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其脚被地藤缠住后不幸摔倒受伤,经同事帮助租车将原告送到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卫生院拍片诊断为手腕粉碎性骨折,要求送荆门市医院。原告被送到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并施行手术治疗,住院15天后于2018年9月1日出院,共支付住院费9651.95元。2018年12月13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荆门宋鉴(2018)临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腕关节功能丧失30%,伤残程度10级,后续治疗费13000元。原告受伤致残后多次要求被告顺禹公司赔偿,均遭拒绝。
被告顺禹公司辩称,顺禹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非顺禹公司雇请从事劳务工作,顺禹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顺禹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伤系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即使原告存在损失,其责任应由被告彭良国承担,与顺禹公司无关。
被告禹龙公司辩称,禹龙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禹龙公司将四干渠相关维修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顺禹公司施工,故应由顺禹公司负责。原告非禹龙公司雇请,与禹龙公司无关,其是否在施工中受伤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起诉的相关赔偿金额过高,应予扣减。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即使原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彭良国辩称,当时是彭敬柏喊原告做事,出事当天彭良国不在,与彭良国无关。张建雄喊的彭敬柏,彭敬柏安排彭良国顺便喊一下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A5住院收费票据、A6鉴定费发票、A8顺禹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A11禹龙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2盐池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形式合法,被告顺禹公司无异议,禹龙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彭良国认可属实,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A3证人彭敬全证言,因彭敬全在庭审时未经允许进入审判庭,虽短暂停留,但仍违反证人作证规则,且顺禹公司、禹龙公司对此提出质疑,故本院不予采信;A4出院记录、医学诊断证明书形式合法,误工期的证明目的后文阐述,其余证明目的采信;A7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被告顺禹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无证据反证,亦未在庭后限定时间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予以采信;A9《维修养护合同》,顺禹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采信,证明目的后文阐述;A10顺禹公司渠道养护劳务费用结算表,被告顺禹公司、禹龙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彭良国认可属实,证人彭敬柏认可其中签字,陈述人员、工资有出入,还差二人,结合B1开庭笔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A12《合同协议书》,被告顺禹公司、禹龙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彭良国亦称事实,可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采信,因该协议中禹龙公司并非唯一承包人,故对其证明目的部分采信。对被告顺禹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B1开庭笔录,来源于本院,加盖了调查材料专用章,其中张建雄在回答“为何帮梅树定找人清淤”问题时称“梅树定是江苏人,因为他不是当地人就要求我帮忙找人清淤”,而经核实顺禹公司提交的梅树定的身份信息,显示其为荆门市人,结合本案庭审中证人彭敬柏的证言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显然张建雄的部分证言存在不实,其余内容较为客观真实,对其证明目的部分采信。对被告彭良国提交的证据C1证人彭敬全、彭敬柏的证言,其中证人彭敬全的证言如前所述,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彭敬柏经本院通知到庭,并经传唤出庭,之前并未参与庭审,作证程序合法,不影响案件审理,结合B1开庭笔录,其证言较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日,湖北省漳河工程管理局与被告禹龙公司、湖北楚禹水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漳河水库2018年度水利维修养护和保养服务项目交由其承包。2018年7月5日,禹龙公司与被告顺禹公司签订《维修养护合同》,将漳河水库2018年度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保养服务项目(四干渠)维修工程交由顺禹公司承包施工。顺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树定随后委托湖北省漳河工程管理局四干渠管理处盐池管理段段长张建雄雇请人员给渠道清淤,明确人工130元/天,拖拉机70元/天。后经钟守定介绍,张建雄帮忙雇请彭敬柏、彭敬全、彭良红及被告彭良国4人(彭敬柏驾驶拖拉机)于2018年8月16日开始清淤(负责渠道无淤泥杂草),当天下午16时30分左右,张建雄要求彭敬柏另增加一人专门砍边(清除四干渠坡上杂草、树枝),并表示若一人做不过来就从清淤的人中抽一人协助砍边,彭敬柏要彭良国联系原告***,让***携带钢锯、镰刀砍边,经彭良国联系,***表示同意。次日上午8时许,***带着工具在四干渠清砍杂物时因坡面较陡湿滑被地藤绊倒导致手部受伤,彭敬柏驾驶拖拉机作业返回时看到***站在工作的地方抱着手,手上在流血,问受伤情况,***说“做事时被藤子绊倒了手受伤了”,彭敬柏让***去医院检查治疗,***即到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卫生院治疗,诊断为手腕粉碎性骨折,当日转至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3月,石膏托继续固定至术后4周,继续术口换药,隔日一次,术后15日拆线,专科医师指导下循序渐进功能康复锻炼,定期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制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如有不适,随时就诊,住院收费18810.44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0540.52元,***个人支付8269.92元,另支付门诊及药品收费1382元,个人实际支付共计9651.92元。2018年12月3日,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向***出具医疗护理建议:延长休假1月。2018年12月13日,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腕关节功能丧失30%,伤残程度10级,后续治疗费13000元,***支付鉴定费1560元。2019年1月7日,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再次向***出具医疗护理建议:腕关节功能恢复欠佳,延长休假1月。
另查明,因***受伤前往医院治疗,彭敬柏之后又联系钟立友接替***的岗位做工。2018年9月,顺禹公司通过张建雄发放彭敬柏等人工资4020元,彭敬柏统一领取后将彭良国、彭敬全、彭良红的工资进行了发放。2019年3月,张建雄要彭敬柏出具了工资领条,梅树定说不行,之后张建雄又连续2次要彭敬柏履行签字手续,最终在顺禹公司渠道养护劳务费用结算表中签字(***因做工时间短未列入,未发放工资)。***的户籍所在地为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雷坪村二组,自1986年10月1日起一直居住于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盐池街良善路35号,平时种植农田,为雷坪村栽树、维护草坪。二〇一八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89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4150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5214元/年,荆门市市直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顺禹公司通过张建雄雇请原告***、彭敬柏等人为渠道清淤除杂,由张建雄负责安排、管理,约定了工资报酬,***、彭敬柏等人在顺禹公司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后顺禹公司发放工资,虽然顺禹公司未发放***的工资,但***实际提供了劳务,不等于其不应发放,不影响双方雇佣法律关系的形成。***提供的诸多证据及顺禹公司提交的开庭笔录足以认定***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但其在作业时忽视自身安全,未注意谨慎操作,导致自己受伤,自身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顺禹公司作为雇主对为其提供劳务人员负有安全管理义务,理应对***等人进行必要的岗位安全培训,强调注意安全事项,无证据显示其尽到了安全、管理职责,对***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双方过错,本院酌定***对自身经济损失承担30%的责任,顺禹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另要求禹龙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良国非***雇主,对***受伤不存在责任,顺禹公司主张应由彭良国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湖北省2018年度相关行业标准计算经济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原告未明确护理人员的身份、职业、收入等状况,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1447.20元(35214÷365×15),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原告虽然年逾70周岁,但其仍然从事务工,仍然可以获取工资报酬,且正是在顺禹公司雇佣后从事劳务受伤,故其仍然存在误工,对其误工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病情、出院医嘱及医疗护理建议,能够表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118天。原告为农村户籍,平时进行农业种植、栽植树苗、维护草坪,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应为11040.27元(34150÷365×118),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区别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虽有不同,但非绝对地以户口论。***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其残疾赔偿金宜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8700.10元(31889×9×10%),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所造成的后果,结合原被告责任划分、本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651.92元,护理费14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50),误工费11040.27元,残疾赔偿金28700.10元,鉴定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8149.49元,该68149.49元经济损失由被告顺禹公司赔偿70%即47704.6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顺禹水利工程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7704.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原告***负担830元,被告荆门市顺禹水利工程维修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
审 判 长  李 兵
人民陪审员  陈佑青
人民陪审员  蔡厚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伟科
书记员黄显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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