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荆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5-18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02民初214号
原告:湖北荆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础公司。
负责人:谢俊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荆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能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础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基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陈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丰、肖波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35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9月12日的利息为80690.6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7国道荆门市城区绕城公路变压器专业分包合同》,工程价款为173万元;后因工程需要,双方于2014年11月8日又签订了《207国道荆门市城区绕城公路变压器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价款增补了268万元,合同总价款为441万元。《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施工义务并交付被告使用,且开具了工程总价款441万元的发票,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6.35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双方约定开具正式发票为付款的前置条件;2、荆能公司发票开具错误,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3、荆能公司主张的结算总额有误,且其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A2企业登记信息、B1结算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对A4中的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A3与B2均系《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A4中的发票与B3,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做详细阐述。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5月14日,荆能公司(乙方)与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础设施工程分公司(甲方,后更名为中建三局基础公司)签订了《207国道荆门市城区绕城公路变压器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工程价款为173万元,《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一条约定“5月15日合同签订2天后由湖北荆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首笔设备和材料预付款的正式发票(发票金额为合同款的50%,计86.5万元),根据公司流程甲方在2014年5月23日左右向乙方汇款。余下的部分即77.85万元,待6月完成安装且验收通过、通电正常之后,6月23日左右由乙方提供尾款的正式发票后支付,预留5%作为质保金即8.65万元,质保期为一年”。
2014年11月8日,荆能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础设施工程分公司签订了《207国道荆门市城区绕城公路变压器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工程价款为268万元,《补充协议》第五条第1款约定“变压器安装完成验收通过、通电正常后,办理进度款,由湖北荆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正式发票,付至合同总价的95%,预留5%做为保修金,待租赁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办理完工结算并无息返还质保金”。
工程施工结束后,荆能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础设施工程分公司签订《207国道荆门市城区绕城公路变压器专业分包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书》),经双方核算,工程总金额为440.4万元。
中建三局基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27日、2015年1月23日、2017年1月12日向荆能公司分别支付了86.5万元、77.85万元、213.3万元、37万元的工程款。荆能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开具付款方为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173万元的发票,2016年1月6日开具付款方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金额为268万元的发票,上述二份发票均已交付中建三局基础公司。
另查明,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
本院认为,原告荆能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基础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遵照履行。双方均认可工程款总金额为440.4万元,现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5.7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开具正式发票为付款的前置条件,原告开具发票错误、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经审查认为,原告开具发票中有一张金额为268万元、付款方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市场惯例和交易习惯,如果付款方不提供相关开票信息,则收款方是无法开具发票的,结合被告的总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的情况考虑,可以认定原告按照约定开具发票并交付给被告。
关于营改增之后是否需要重新开具发票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双方最大的分歧不在于发票是否开具错误,而在于营改增之后是否需要重新开具发票。经审查认为,对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有二点,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收到金额为268万元的发票后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开具,应当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2、所有市场经营主体都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付款周期较长,遇到国家税收政策发生调整、变化,而建筑业在营业税和增值税上所需纳税的计算方式不同,故在工程款总金额不进行变更的情况下,付款方即被告让收款方即原告重新开具发票,会加重原告的经济负担。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综合考虑到,双方在开具发票问题上没有做到及时沟通、协商、处理,以致工程款尾款未予支付以及在营改增之后,被告无法使用营业税发票享受相关税收抵扣、减免政策,依据公平原则,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荆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75万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荆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3元减半收取3231.5元,由原告湖北荆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4元,由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础公司负担24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胡雨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玮
书记员龙俊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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